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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徐**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华*、曹*,第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8月依据第三人徐**的申请为其颁发了驻市国用(宅)字第04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其与刘**哥妹关系,全家8口人,1971年经村民组组长给全家划分宅基地一处,1992年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橡林国土所规划驻马店市驿城区富强路北昝**东队的宅基地时,将原告家宅基地分成两处,一处为原告刘**,一处为原告妹妹刘**。2008年第三人徐**以原告刘**在刘**宅基地显示图上建房侵犯徐**宅基地使用权为由向驻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才发现被告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驻市国用(宅)字第04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1995年购买诉争的昝**东队宅基地,时任组长未能给其指定具体位置,且不在原告村组1992年规划昝庄宅基地规划图内。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述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为第三人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995年第三人徐**向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申请土地登记,其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为驻马店市城乡居民宅基地用地清查登记表和第三人购地收据。地籍调查材料有北邻昝春梅签字,西、南临坑,东临路。在上述各项手续完备、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的情况下,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登记审批,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答辩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另辩称原告刘**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是适格原告。原告起诉属恶意起诉,其目的是制造诉讼纠纷抗拒法院执行生效民事判决,继续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其起诉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规定((2007)行他字第25号):“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间。”1995年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被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刘**并不知道该行政行为。其起诉时称其从2008年就知道该被诉土地使用权证,其起诉期限应从2008年开始计算,其2015年5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二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依法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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