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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金锋无罪逮捕赔偿申请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决定书

案件描述

夏**因无罪逮捕赔偿申请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和复议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夏**申请的国家赔偿请求,2014年5月23日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商检赔决(2014)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认为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决定赔偿夏**限制人身自由381天的赔偿金为69475.35元(由于2013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尚未出台,可等待新标准出台后再向本院申请支付赔偿金),同时向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夏**提出的其它赔偿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7月28日,复议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信检赔复决(2014)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夏**被羁押381天的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76462.89元(200.69×381),补偿夏**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夏**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对赔偿复议请求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赔偿请求人夏金*认为,2012年9月12日,因其受人诬告涉嫌敲诈勒索被限制人身自由381天。请求赔偿人身自由损失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同时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返还其在关押期间被扣押冻结的16万元定期存款及利息和外出打工的车费223元,要求依法伤残鉴定,赔偿伤残金。

本案经质证,双方对人身自由赔偿金无争议。争议的焦点表现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是多少;被公安机关扣押的16万元存单及利息是否应由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追缴返还给夏**;被公安机关拘留时夏**买的火车票(2012年9月12日从商城到杭州转温州南)223元是否应赔偿。是否应赔偿伤残金。

针对争议的焦点,赔偿义务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所作的赔偿决定正确,赔偿请求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过高,要求返还16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钱被公安局已返还给曹**,16万元属不当得利,不属夏金锋的。请求维持商检赔决(2014)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

夏**为证实其有损失,提交的依据有:2012年9月12日商城-杭州车票92元,杭州-温州南车票131元。2012年9月10日夏**写的16万元收条。2012年9月12日商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商**民医院电听力计检查表、诊断证明书。2014年2月24日商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上依据均为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底,夏**因生效的民事判决未得到执行而到北京上访,同时反映开发商曹**在某某乡某某村新农村开发建设中存在违规占用土地等问题。2012年9月11日上午,曹**迫于工程不能正常施工的压力,将夏**约至商城县城关镇西大畈“休闲时光”茶餐厅商谈此事,答应给夏**人民币16万元,夏**即承诺不再赴京上访。曹**于当日午饭后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将16万元转账至夏**的账户。当日下午曹**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9月12日,商城县公安局以夏**涉嫌敲诈勒索立案,同日商城县公安局作出商公刑拘字(2012)0***号拘留证,对其执行拘留。2012年9月18日,商城县公安局向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2012年9月25日,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商检刑批捕(2012)**号批准逮捕决定书,次日由商城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2012年11月22日,商城县公安局移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2年I2月28日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商检刑诉(2012)1**号起诉书,以敲诈勒索罪向商**民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9月27日夏**被商**民法院取保候审,当日被释放。该案诉讼过程中,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于2013年10月17日向商**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10月17日,商**民法院作出(2013)商刑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准许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撤诉。2013年12月31日,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商检公刑不诉(2013)13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夏**不起诉。2014年3月24日,夏**向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刑事赔偿请求,2014年5月23日,该院作出商检赔决(2014)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2014年6月6日,夏**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2014年7月28日,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信检赔复决(2014)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

另查,2012年9月12日,商城县公安局对涉案的16万元存单予以扣押,2012年11月20日商城县公安局将该款退给报案人曹**。

上述事实,有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起诉书、释放证明书,刑事裁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刑事赔偿决定书、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因赔偿请求人夏金*与赔偿义务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对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无争议,对该项决定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应当注意体现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原则上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结合赔偿请求人的个人状况及被羁押的时间、工作生活所受到的影响、以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决定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适当,但复议机关对该项决定表述不当,应予纠正。赔偿义务机关应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即夏金*户籍所在的)为夏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夏金*申请其在关押期间被扣押冻结的16万元定期存款及利息应由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追缴返还的请求,因夏金*未提供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其财产权的依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夏金*申请被公安机关拘留当日买的火车票223元应赔偿的请求。根据国家赔偿法只赔偿直接损失的原则,夏金*的的该项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夏金*申请赔偿伤残金的请求,应由赔偿请求人予以举证,因其未提供赔偿义务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其生命健康权的依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信检赔复决(2014)

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中“补偿夏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夏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对赔偿复议请求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维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信检赔复决(2014)

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中“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夏金锋被羁押381天的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76462.89元(200.69×381)。”

三、赔偿义务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支付夏**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赔偿义务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在赔偿请求人夏

金*户籍所在地为夏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五、驳回赔偿请求人夏金锋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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