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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发诉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发诉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发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5日原告周*发通过邮局以邮政小包方式向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7日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签》形式决定“请上石桥政府办理”。

原告诉称

原告周*发诉称,2015年3月15日原告周*发通过邮局以邮政小包方式申请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责成上石桥镇人民政府按照申请人的要求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两个月内没有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请求判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其不是适格主体。2015年3月16日其收到原告邮寄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的被申请人为上石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为镇长简冬梅,申请的内容为要求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原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主体是上石桥镇人民政府而不是商城县人民政府;二、商城县人民政府已履行了应尽的职责。县政府办公室收到申请后,按程序对该申请进行处理,虽然原告将申请错寄给县政府,但县政府办公室仍将该申请转至上石桥镇政府,并指示其办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政府信息处理签》(编号2015002),证明领导批示处理;2、《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人为周书发、被申请人为上石桥镇人民政府),证明被申请人为上石桥镇人民政府;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为周书发),4、投递结果查询,5、邮寄封面,证明被申请人及投递均为镇政府;6、杨**身份证明,证明杨**为上石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人为周**、被申请人为上石桥镇人民政府);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为周**)及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向上石桥镇人民政府提出过申请;3、国内小包邮件详情单及查询结果,证明向商城县人民政府邮寄了《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未显示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亦未责令镇政府公开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商城县上石桥镇人民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上石桥镇人民政府依法公开:上石桥镇月塘村2014年村委会换届前的财务审计情况,或者2012年到2014年月塘村所有的收支情况,包括所有收支票据复印件。上石桥镇人民政府收到该申请后在15日内未向申请人周**作出答复。2015年3月15日周**通过邮局以邮政小*的方式向商城县人民政府邮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申请人为周**,被申请人为上石桥镇人民政府,申请事项为:1、上石桥镇月塘村2014年村委会换届前的财务审计情况,或者2012年到2014年月塘村所有的收支情况,包括所有收支票据复印件;2、要求将对被申请人的查处情况予以书面告知申请人。收到周**上述申请后,商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处理签》(编号2015002),并于次日送达给上石桥镇人民政府。原告周**认为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未履行其法定职责,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发向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邮寄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被申请人为上石桥镇人民政府。原告请求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属请求对象错误。被告在收到该申请书后,认为原告申请的主体错误,且按照一定程序将该申请书批转给被申请人上石桥镇人民政府,符合服务型政府的要求。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且已履行了应尽的职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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