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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与河南**民法院赔偿其他一案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钱大学因重审无罪申请固始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固始县人民法院的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大学申请的国家赔偿请求,2014年9月22日,赔偿义务机关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固法赔字第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大学被羁押16天的人身自由损害赔偿请求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给予赔偿人民币3211.04元;恢复名誉、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其他赔偿请求(退回协议款及利息、取保候审押金及利息、律师费及利息、差旅费及误工费、丧失劳动能力损失费、儿女照顾直接经济损失、夫妇两人医药费、打印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给予**大学被羁押16天的国家赔偿人民币3211.04元,驳回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赔偿请求人钱大学认为,2009年8月16日,固始县公安局以其涉嫌猥亵儿童罪为由对其刑事拘留。2009年8月26日,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8月28日,其二儿子钱明村被迫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谅解协议,给付现金一万元。2009年8月31日,其交纳保证金4000元,被取保候审。固始县**钱大学有期徒刑二年,发回重审后被判无罪。后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又撤诉,固**民法院准许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撤诉。后其向固**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固**民法院作出(2014)固法赔字第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给予赔偿请求人钱大学被羁押16天的国家赔偿人民币3211.04元,驳回其他国家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不服,特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被羁押及取保候审期间1692天的赔偿金339567.48元;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身体伤害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损失费及医药费10万元;讹诈款1万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赔偿552567.48元。

本案经质证审理,双方争议的焦点表现在:钱大学的所有赔偿请求能否依法得到支持。赔偿请求人钱大学认为,拘留和取保候审期间均应给予国家赔偿,其被错捕、错判导致本人及老伴身心受到极大伤害,都患上心脏病,精神恍惚,要求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同时恢复名誉,赔偿误工费、医药费10万元。讹诈款1万元及律师费3000元也应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认为,固始县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2014)固法赔字第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袁**、汪**夫妇向固始县公安局张老埠派出所报案,称**大学猥亵其孙女袁某某。2009年8月16日,**大学因涉嫌猥亵儿童犯罪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26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固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8月28日,**大学的二儿子钱明村与袁**通过协商达成协议:一、由**大学付给袁某某抚慰金各种费用人民币壹万元整;二、协议履行后,袁*答应钱家到公安机关为**大学申请取保候审,永不追究。公安机关继续走司法程序;三、双方以后要和睦相处,不许有指桑骂槐等行为。2009年8月31日,**大学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16日,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210号起诉书,指控**大学犯猥亵儿童罪,向固**民法院提起公诉。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固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大学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大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信刑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撤销固**民法院(2009)固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发回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2年12月20日,固**民法院作出(2010)固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宣告**大学无罪。2013年2月1日,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民法院(2010)固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刑事抗诉。2013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3)信刑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撤销固**民法院(2010)固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发回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3年12月23日,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固检刑不诉(2013)17号不起诉决定书。2014年1月26日,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案件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撤回起诉决定书,向固**民法院撤回起诉。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固刑初字第195号刑事裁定:准许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撤诉。2014年4月10日,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向**大学送达了固检刑不诉(2013)17号不起诉决定书。

2014年4月10日,钱大学向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赔偿因被错捕、错判的刑事赔偿58.641万元。2014年9月22日,固**民法院作出(2014)固法赔字第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给予钱大学被羁押16天的国家赔偿金人民币3211.04元,驳回钱大学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协商,钱大学放弃恢复名誉的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有袁**与**大学的二儿子钱明村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固检刑诉(2009)210号起诉书、(2009)固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2010)信刑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书、(2010)固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固检刑抗(2013)2号刑事抗诉书、(2013)信刑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书、固检刑不诉(2013)17号不起诉决定书、(2014)固刑初字第195号刑事裁定书、(2014)固法赔字第4号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大学被限制人身自由16天,根据最**法院《关于2014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通知》,每日赔偿标准应为200.69元。**大学被拘留期间的人身自由赔偿金应为3211.04元。参照最**法院(1998)赔他字第3号《关于取保候审期间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在取保候审期间人身自由虽受到部分限制,但实际上没有被羁押,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宣告无罪后,取保候审期间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大学主张取保候审期间给予国家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固始县人民法院决定给予赔偿请求人**大学人身自由赔偿金3211.04元处理正确,予以维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应当注意体现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原则上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结合赔偿请求人的个人状况及羁押时间、工作生活所受到的影响,以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对于**大学申请恢复名誉的请求,因**大学放弃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赔偿请求人**大学提出身体伤害丧失劳动能力,赔偿误工损失费、医药费10万元的请求,应由赔偿请求人予以举证,因未提供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职权造成其身体伤害的依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大学提出赔偿讹诈费1万元的请求,因不是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职权行为造成,不属国家赔偿范围。**大学要求赔偿律师费3000元的请求,根据国家赔偿法只赔偿直接损失的原则,该项请求不属国家赔偿法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法赔字第4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二项;

二、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法赔字第4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一项,即给予赔偿请求人钱大学被羁押16天的国家赔偿人民币3211.04元;

三、固始县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钱大学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四、驳回赔偿请求人钱大学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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