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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冯**因其诉被上诉人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冯**因其诉被上诉人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冯**,上诉人冯**,被上诉人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委托代理人仝锐,原审第三人胡**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半条鱼餐馆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新华西路西段,业主为胡**。原告李*、冯**系夫妻关系,居住半条鱼餐馆楼上。原告因半条鱼餐馆排烟及噪音问题向被告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投诉,后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分别给第三人胡**下发了2014责停字(信执)第09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改字(2014)第02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第三人胡**接到通知书后,在其餐馆内安装了科蓝环保排烟系统。但原告李*、冯**对整改效果不满意,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监管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李*、冯**因半条鱼餐馆排烟及噪音问题向被告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投诉,被告即向第三人胡**下发整改通知。第三人按照整改通知的要求,已安装达到国家环保总局排放标准要求的排烟系统,被告已履行了职责。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冯**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整改通知要求的是“整改到位”,即整改必须达到国家排烟标准,不损害人民群众健康是基本要求,但现第三人的排烟仍黑烟四起、噪声扰民,不存在“到位”和已“履行法定职责”;第三人排烟系统未经环保检测,不存在符合环保总局排放标准之说,且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亦未提供符合环保标准证据。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答辩称,其已履行法定职责且已取得了一定效果。被上诉人在接到举报后,立即给第三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第三人新安装了排烟设备后,要求其向环保部门申请检测,被上诉人已履职尽责,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胡**答辩称,其一直都在整改,上诉人也一直在投诉,2014年5月安装了现在的环保排烟系统,此系统符合国家标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原审第三人胡**安装排烟系统后是否符合环保标准并未进行检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信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及信阳**委员会信编(2010)第24号文件规定,被上诉人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具有对第三人胡**经营的半条鱼餐馆的排烟及噪音问题进行监管的职责。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冯**的投诉后,给原审第三人胡**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2、在一个月内整改到位。3、责令到环保部门去办理安装和年检手续。”原审第三人在接到该两份通知书后,进行了整改,安装了科蓝环保排烟系统。但安装该排烟系统后排烟是否达到环保标准要求,亦未提供年检手续,即原审第三人是否“整改到位”,并不确定,被上诉人未全部履行对原审第三人是否整改到位的监管职责,属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职责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被上诉人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继续依法履行对原审第三人胡**经营半条鱼餐馆排放烟尘及噪声扰民问题的监管职责。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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