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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军诉信阳**民政局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因要求撤销被告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区民政局)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关于郭*、陈某某结婚证件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的决定,于2014年5月26日向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民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及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之父)、王*某(第三人二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1997年12月10日,郭*与陈某某双方在隶属于本案被告的原信阳县平桥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均属再婚)并领取了结婚证。2007年4月20日,陈某某意外死亡。陈某某的生女王*及其生父王*(第三人之父),与郭*因遗产发生纠纷,从2009年4月8日至2012年10月18日,历时三年,经信阳**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郭*与陈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2013年5月23日,被告区民政局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认为郭*、陈某某的“结婚证为无效证件”。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情况说明》的行政和决定明显存在错误:一是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行为,查明案情,违背以下客观事实:郭*与陈某某的结婚证,是其二人于1997年12月10日,在被告的下属机关,即:原信阳县平桥镇民政所(现名称为:信阳**道办事处民政所)登记领取的客观事实;二是被告作出的《情况说明》缺乏法律依据,同时,程序违法。被告是依照2003年9月25日**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审查地方**政部门于1997年12月10日向婚姻当事人颁发的结婚证是否符合该规范,明显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原告从司法部门得知被告作出了《情况说明》后,屡次向被告索要,可被告没有任何正当理由,至今仍拒绝向原告送达该《情况说明》,程序违法。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情况说明》所确认“该结婚证为无效证件”的错误决定;依法确认郭*、陈某某结婚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辩称:被告认为郭*、陈某某的结婚证为无效证件的依据是:1、2013年5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是依据**政部2003年9月25日颁布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章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婚证件的填写应具备:在“照片”栏贴当事人双方合影照片;在照片与结婚证骑缝处加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钢印,对照该规范郭*、陈某某的《结婚证》不符合规范中的要件。现适用**政部1986年颁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须贴男女双方照片,并加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郭*、陈某某1997年12月10日的《结婚证》未按照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要件,《结婚证》即没有男女双方照片,又没有加盖钢印,区民政局认为郭*、陈某某的《结婚证》属无效证件。2、区民政局工作人员从平桥区人民法院所查看的郭*、陈某某其二人的结婚证编号分别为456号与452号,按照规定,同一结婚证,编号应当是相同的;平桥区民政局查阅编号456号与452号的结婚证均属他人使用并非二人。3、区民政局在作出的《情况说明》中郭*是1964年4月15日出生,本案的原告郭*是1961年2月25日出生,时间相差三年多,区民政局认为显然不是同一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郭*不具备行政相对主体资格。综上,区民政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第三人王*辩称,1、驳回郭*的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郭*提起的诉讼己经超过诉讼时效;2、区民政局出具的无效证明是正确合理合法的;原因:结婚证没有档案记录,未经民政部门注册过(见区民政部门的证明);结婚证没有照片、钢印;郭*出具的二本结婚证编号不一致、也没有身份证编码;郭*的名字和其身份证上的名字也不一致,以上观点就不能证明郭*的结婚证有效;3、从2003年以后信阳市**道办事处就没有办理婚姻登记和出证的资格,郭*找来自称是当年民政所所长的齐**出具证明,并加盖信阳市**道办事处的章,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齐**从未出过庭,这个证明不具备真实性,所以是违法无效的证据,不能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郭*持有于1997年12月10日颁发的编号为字第456号一份不完整的结婚证。2007年4月20日,陈某某意外死亡。陈某某的生女王*与郭*因遗产发生民事纠纷。2013年5月23日,被告**政局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认定该结婚证为无效证件。现原告请求:1、要求被告撤销《关于郭*、陈某某结婚证件的情况说明》所确认“该结婚证为无效证件”的错误决定;2、依法确认郭*、陈某某结婚关系合法有效。庭审过程中,被告对本案中原告郭*与区民政局作出《情况说明》中郭*的身份提出异议,本案原告郭*是1961年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413001196102250514,而区民政局作出《情况说明》中郭*是1964年4月15日出生,时间相差三年多是否同属一人,有待证明。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关于郭*身份的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原告郭*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平**政局在作出《情况说明》中涉及的郭*出生时间为1964年4月15日,而本案郭*提供的身份证姓名为郭*身份证号413001196102250514,出生时间为1961年2月25日,与平**政局作出《情况说明》中的郭*存有出入,且由本案的原告郭*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郭*”与彼“郭*”实为同一自然人,故本院认为向本案提起诉讼的郭*并非被告平**政局作出《情况说明》的行政行为所指向的相对人,本案郭*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郭*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郭*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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