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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河南**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河南董**护区管理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不服被告河南省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河南董**护区管理局不予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民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河南省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杨**,第三人河南董**护区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豫工伤认字(2014)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胡*系河南董**护区管理局护林员,2013年9月1日下午,胡**摩托车载着其妻子夏*到罗山**心小学去接其女儿胡**,胡**是下午5点半放学,胡**放学后,胡*就载着其妻子和女儿回家,走到罗山县铁铺街至北安村公路郭湾路口时与曾照边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胡*及乘坐人夏*和胡**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胡*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罗山**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受到的伤害是接放学的孩子回家途中,与工作无关,不是因工性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非工亡。

原告诉称

原告夏**称:2013年9月1日下午5点半左右,受害人胡*驾驶摩托车在顺路带着原告及女儿胡**前往护林点董*鸡笼保护站黑庵点途中,与曾照连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受害人胡*受伤的的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胡*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9月6日经罗山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公交认字2013第307号)认定:受害人胡*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0月,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2月,原告对此不服,并申请复议,后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现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被害人胡*下午骑摩托车载着夏*到铁铺中心小学去接其女儿胡**放学回家”而没有说明“被害人在什么时间、从什么地点出发载着夏*去接孩子放学回家的”。被告这一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本案的事实真相如下:2013年9月1日下午两点左右,被害人胡*首先是骑摩托车载其妻子用女儿到铁铺学校送其女儿上学,但随后胡*就一个人离开学校正常上班巡山护林,而夏*就留在学校等候女儿放学一起回家(即回护林点)。下午五点学校放学后,夏*就带着女儿朝着胡*的护林点方向出发,大约半小时左右,正在巡山护林的胡*在护林途中遇见夏*及其女儿胡**,然后就骑车顺便将夏*及其女儿带着继续朝护林点方向行进,尔后才发生的交通事故。该“林场护林点”也是单位为护林员提供的办公场所,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家,每个护林员都可以在此办公及留宿等,被害人的家位于灵山镇董*林场家属院。鉴于上述事实,被告不予认定受害人的伤亡为工伤,显属错误。其一,受害人发生伤亡的时间是在其工作期间。在此原告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受害人的工作职责是护林,也就是说,除了吃饭和休息,每天24小时处在警戒工作状态,即:随时解决、处理火灾及盗伐林木等事宜,否则,不经请假擅自离岗发生火灾等事故要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受害人除了休息和请假,就是处在工作状态。单位没有规定被害人早晨八点上班、下午五点半下班。被害人于当天下午两点左右顺便送孩子上学后,立即又回到工作岗位,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从下午两点半左右离开学校后至下午五点半以前处于脱岗状态。其二,发生的地点是在护林巡护途中,2013年罗山**出所出具的证明也证实受害人驾车前往鸡笼保护站黑庵林点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三,退一步讲,受害人如果在上下班途中搭载了其他人,继而发生了非驾驶人员主要责任的,是否也就不能认定是工伤?显然这是不成立的,虽然受害人曾于事故当天下午两点左右将其妻子及孩子送到铁铺中心学校报名,但受害人随后又返回护林辖区巡视工作,因此,不能因受害人下午两点左右曾经送过孩子上学,就认为其在之后的时间里没有工作。当日下午5点半左右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与其此之前曾经送过孩子上学,没有任何联系。其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来之后,2013年10月,申请人依法申请工伤认定,且河南董*国家级自然保护管理局也同意申报工伤,并在工伤申请表一栏中加盖了公章。现该用人单位反悔是因为该用人单位没有为受害人缴纳工伤保险。在被申请人第二次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被告没有正面准确回答,被害人是在上班途中接孩子回家还是在下班途中接孩子,抑或是下午被害人根本就没有上班或下班带着妻子专程来接孩子回家。《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还规定: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可该用人单位自始至终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伤亡不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那么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被告两次均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恳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胡*系河南董**护区管理局护林员,护林范围是罗山县铁铺乡铁铺村到北安村沿公路右侧公益林,护林时间不固定,吃住在护林点。2013年9月1日下午17:30分左右,胡*骑摩托车载着妻子夏*及女儿胡*今沿铁**心学校前往胡*所居住的护林点董*鸡笼保护站黑庵点方向行驶时,在离铁**心学校3500米处与曾照辖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胡**乘坐人夏*和胡*今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胡*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罗山**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公交认字第307号)认定,胡*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调查,胡*在2013年9月1日下午1点半到2点左右带妻子和女儿到学校报名,2:30又回家拿户口本送到学校,随后又找班主任给女儿报名、办理伙食费代管手续等,下午4点前仍在学校校园内监控视频中出现,5点学生放学后又骑摩托车带夏*和胡*今回家。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胡*所受到的交通事故是因工作原因,因此我局认为,胡*受到的伤害是接放学的孩子回家途中,与工作无关,不是因工性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亡)。综上所述,我局对胡*的非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维持原决定。

第三人河南董**护区管理局陈述意见,胡*为孩子上学报名带老婆孩子放学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行为,此行为与其工作不相关,其行为若认定为工亡有悖于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等有关规定,也不符合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1、夏*在诉状中所述到校时间虽然是下午两点左右,但学校当天下午是三点开始上班。当天下午三点多钟,胡*携同妻子夏*为自己的孩子胡**到罗山**小学办理报名上学等事情,胡*本人要为胡**办理一系列入学手续,根据学校报名册胡**报名排在第十七位。胡*在为胡**办完一切手续后也接近下午四点钟。因此胡*当天下午根本不是在工作而是和其妻在铁铺等胡**放学。胡**当天下午是提前一会放学(下午四点多钟)离开学校,胡*用二轮助力车带着老婆和孩子从铁铺回家,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胡*身亡。2、从事后录像来看,胡*出事那天穿的是拖鞋,从这些微小的生活细节也能判断出胡*那天下午不是去上班工作。因为在山区护林不可能穿着拖鞋。3、在胡*出事那前后时间并不是盗伐林木的多发期,没有单位特定安排并没有要求职工全天候值班。鸡笼黑庵护林点可为工作人员留宿,因此胡*于当天下午五点钟带老婆孩子回鸡笼黑庵护林点不可能是为工作,结合当天下午情况,胡*只能是带老婆孩子回鸡笼庵护林点这个家。综上,胡*不是为工伤致其工亡,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其理由合情合理合法,夏*所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与胡*系夫妻关系。胡*生前系第三人河南董**护区管理局护林员。胡*的护林范围是罗山县铁铺乡铁铺村到北安村沿公路右侧公益林,该护林点只胡*一人,平时每天七、八点巡山,晚上六、七点回林点居住,24小时在林点,工作时间不稳定。2013年8月30日至31日胡*请假两天,2013年9月1日上午8时左右胡*到单位负责人处销假,并拿有日常巡护记录表到林点上班。当天下午两点至四点之间,胡*曾到罗山**心小学为其女儿胡**办理报到相关手续。当天下午5点30分左右,胡*骑摩托车载着其妻夏*及女儿胡**向其护林点方向行驶,在罗山县铁铺街至北安公路时,与曾照连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致胡*及乘坐人夏*、胡**受伤,胡*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罗山县**大队罗公交认字(2013)第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照连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胡*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夏*、胡**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3年10月8日,夏*向罗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罗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5日正式受理其申请。2014年1月21日被告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信工伤认字(201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夏*对该决定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了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经审查认为被告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被告所作出的豫信工伤认字(201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调取了夏*在罗山**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认为胡*受到的伤害是接放学的孩子回家途中,与工作无关,不是因工性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视是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范围,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豫信工伤认字(2014)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为非工亡。

另查明,夏*、胡*之女胡**就读的铁**心小学位于胡*巡山的范围内。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罗山县**大队罗公交认字(2013)第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关证人证明材料等。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夏*与被告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河南董**护区管理局争议的焦点在于胡*2013年9月1日下午是否履行其工作职责——护林。本案证据显示,2014年9月1日下午,胡*确曾去过其女儿就读的罗山**心小学,但时间定格在当天下午4点之前,4点到5点30分之间,胡*在哪里,做什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胡*4点之前在工作时间内到其女儿就读的学校办理报到等相关手续,这只能说明胡*违反了工作纪律,并不能以此证实胡*当天下午4点至5点半期间不在工作岗位。故被告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豫信工伤认字(2014)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信工伤认字(2014)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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