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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人朱殿贞错误执行一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朱**因错误执行申请潢川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因赔偿义务机关潢川县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朱**申请的国家赔偿请求,2013年6月3日赔偿义务机关潢**民法院收案后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朱**认为,潢**民法院在执行其与胡**(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04)潢经二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违法将其位于潢川县弋阳路9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低价评估、拍卖给他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潢**民法院应返还其位于潢川县弋阳路9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或赔偿因错误执行造成的损失200万元。

本案经质证,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表现在:1、潢川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违法;2、朱**是否应获得国家赔偿。

本院认为

针对争议的焦点,赔偿义务机关潢川县人民法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法院对胡**申请执行朱**一案的强制执行程序存在瑕疵,但对执行标的物的选择并无不当。朱**本人存在过错。其没有依约履行支付购地款的合同义务,在本院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仍未主动履行,致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丧失土地使用权的根本原因在于本身的过错。朱**请求赔偿2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土地已被过户给当时的竞买人马**,而拍卖行为已被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有效,不存在返还可能。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朱**以130000元从胡**手中取得潢川县城关镇弋阳路土地一处,面积96平方米。朱**分批支付了45000元,下欠85000元未付。2004年7月12日胡**向潢**民法院起诉,要求朱**支付欠款并在诉前申请了财产保全。2004年6月15日潢**民法院作出(2004)潢经保字第32号裁定书,对朱**位于弋阳路北侧(土地号为58317)的96平方米土地予以查封,该裁定未向朱**送达。该案经潢**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朱**于2004年12月30日前付20000元;2005年6月30日前付20000元;余款45000元于2005年12月30日前付清。因朱**未履行首期付款义务,2005年1月18日,胡**向潢**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潢**民法院立案后,未向朱**下发执行通知书,2005年元月29日委托潢川县开**限责任公司对朱**位于弋阳路北侧96平方米的土地进行价值评估。2005年2月5日,该公司出具了《土地估价报告》,评估价为102240元。2005年4月6日,潢**民法院发出公告,向朱**送达(2005)潢执字第22号执行通知书及潢川县开**限责任公司的2005011号土地估价报告。2005年9月21日,潢**民法院委托信阳**川分行对该块土地进行拍卖,经过二次拍卖,第三人马**举牌以92000元的价格成交。同日,信阳**川分行作出拍卖成交确认书。2005年12月31日潢**民法院作出(2005)潢法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将朱**所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03)潢国用03817号宗地使用权过户给马**。2009年1月13日潢**民法院作出(2009)潢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05)潢法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

另查明,朱**于2008年12月24日以信阳**川分行为被告,马**为第三人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2005年12月6日信阳**川分行作出的拍卖成交协议无效并撤销该确认行为。潢川县人民法院经过二次判决,马**均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确认信阳**川分行拍卖行为有效,驳回朱**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胡**的起诉书,潢**民法院立案审批表、(2004)潢经保字第32号裁定书、(2004)潢经二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胡**强制执行申请书,潢**民法院委托书、公告、土地评估报告、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2005)潢法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09)潢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书、结案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因朱**未履行潢**民法院(2004)潢经二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首期付款义务,胡**向潢**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潢**民法院无证据证明向被执行人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土地估价报告》,其执行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属执行程序违法。朱**申请称潢**民法院委托无评估资质的机构对涉案土地进行违法评估,经查,潢**民法院委托的潢川县开源地价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有评估资质证书,在该案评估期间该公司的证书正处于年检换证期间,朱**称该公司无资质与事实不符。潢**民法院委托信阳**川分行对诉争土地进行拍卖并作出拍卖成交确认书。潢**民法院在拍卖成交后作出的(2005)潢法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虽被该院(2009)潢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予以撤销,但被撤销的执行裁定书的内容主要是针对拍卖结果的执行,而拍卖行为及拍卖成交确认书最终被本院(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故朱**的赔偿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赔偿条件和范畴。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朱**关于返还其位于潢川县弋阳路9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或赔偿因错误执行造成损失200万元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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