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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恩家、谈恩玲诉光山县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谈恩家、谈**兄妹二人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光山县建设局为第三人胡元益颁发的(1989)第3438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信阳**民法院2009年3月27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恩家、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谈天元,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胡元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胡**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民法院两次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谈恩家、谈恩玲诉称:被告光山县建设局于1989年给第三人胡元益颁发的第3438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该房屋产权应属自己所有。请求撤销该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①公证书。证明谈恩家、谈恩玲系谈锡民的孙子、孙女;②证人王*等证言。证明谈锡民1983年死亡,生前有座北朝南三间房屋,座东朝西三间边屋,四邻有陈*、张*、李*、王*;③邻居陈*房约(现李*房屋)。证明1989年8月15日,四界为东以卫生院围墙为界,北以李*北屋山往东至谈锡民南屋山往南七十五公分为界,西以李*屋后墙一米为共同滴水,出路以张*屋山套往北走为出路,卫生院厕所围墙和谈锡民后墙保持六尺宽位:;④孙铺镇第十一村民组证人胡*等证言。证明谈锡民系第十一组居民,1983年死亡,原宅基地座落在312国道南侧,东西长19.9米,南与李*相邻,北靠312国道;⑤孙铺镇居委会证明。证明谈锡民的房子系土改分房,座北朝南三间,座东朝西三间,一厕所没有院墙,谈锡民于1983年死亡。

被告辩称

被告光山县建设局辩称:①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②1989年5月依据第三人胡元益的申请,依据1987年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0ffuuel83v%城住字第242号《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对第三人胡元益颁发第343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无不当;③争议房屋现已拆迁,第343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已自动作废;④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①光山县私有房屋登记表:土木结构、房屋3间、建造1958年、建筑面积45平方米、草房、占地面积134平方米、使用国有土地总面积179平方米、房屋来源及取得日期空白,申请日期空白;②第3438号房屋所有权证:1989年8月25日领证;③房屋所有权四面界墙填写申报表:四界未签字、捺手印人不清,审核意见栏空白,时间为1989年6月3日;④界图:规划四间;⑤法律依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需依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填写申请书外,并须按规定出示个人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明、交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件”。第八条:“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

第三人胡*益述称:由当时的生产大队生产小队划分宅基地后自己建房,并于1989年5月依法申办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并没侵犯二原告的权益,被告颁发(1989)第343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不具备该案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①证人李*等人证言。证明谈锡民死后,其儿子谈运亮带人将其父两间房子扒走了;②证人胡*证言。证明谈锡民住在门朝西两间小毛草屋内,原正屋已毁,成为集体菜地,1974年划分给胡**建房;③证人胡*等人证言。证明李*房约,以谈锡民房址南山墙根基为界,只有半截山墙,谈锡民房子当时已不存在;④证人缪**、金维花、胡**、胡*全证言。证明谈锡民死后,其房子被扒走,这块地皮划分给胡**,胡**于1974年建房;⑤借条。证明谈锡民借胡**现金40元;⑥证人祝光明证言。证明拆胡**土木结构房三间,座北朝南偏房二间;⑦2002年8月22日光山县孙铁铺镇市政市场建设指挥部《拆迁通知》、2005年5月10日《拆迁安置协议》、第3438号《房屋所有权证》、孙铺镇集镇平面图(无制作年份、无制作人、无来源)、国**管理局1989年7月15日(1989)国土(籍)字第73号《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八条:“因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在的实际困难单位或个人;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2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⑧2008年2月28日信阳市公路管理支队第四大队证明。证明胡**房子下半部是青砖,上半部为土坯;⑨证人缪*证言。证明申请表建房时间填写1958年是其忘了询问建房时间,听说是五几年,就写成1958年;⑩证人蔡*、李*证言。证明系其为胡**办的证,办证费为18元;⑾孙铺镇村委会证明。证明谈锡民有座北朝南土房三间,门朝西二间,正屋倒塌,1974年村将倒塌屋西边荒菜地划给胡**,二间边屋谈锡民死后其后人扒走了;⑿证人龚*、缪*证言。证明给胡**建房时,谈锡民有门朝西草屋二间,房子在墙做好后,山墙和上盖是几个人帮助建的。

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①证人缪*证言。证明胡*益系1974年来此处,最初没有房子,是在谈**的地基上盖的,生产队研究把地皮划给胡*益,谈**死后,二间边屋被其儿子、孙子扒走了;②证人胡*证言。证明四围邻居有陈*、张*、王*、李*,谈**只有门朝西两间,在陈*的西屋山头,胡*益有三间房,谈死后房子被扒走了,地皮划给胡*益,谈**后人要求回来,被拒绝;③张*等人证言。证明谈**有门朝西房子二间,门朝南三间(土坯房、草屋),胡*益住谈**的正屋三间,来照顾谈**的,胡*益来时房子没有倒塌,房子太破,胡*益把房顶翻修,屋顶换了,谈**的边屋也在,其后人回来要房子胡不给;④证人邹*证言。证明谈**的房子门朝南三间、门朝西二间,1984年或1985年胡*益在谈**的屋基圈子上建了三间土坯房,谈恩家找胡不愿意,也找过我,想回来,村里没同意。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原告祖父谈**与第三人胡**均系原孙铁铺公社孙铁铺大队北菜园子生产队农民(现属孙铁铺镇孙铁铺村第11村民组),谈**原有坐北朝南正屋三间、坐东朝西边屋二间。1974年二原告随父母自孙铁铺镇下放到卧龙台乡屈岗村居住生活。1983年谈**死亡,1997年11月二原告父亲谈运亮死亡。后原告谈恩家要求从农村返回到孙铁铺镇未成。1989年8月25日被告依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之规定,给第三人颁发了第3438号《房屋所有权证》,但该办证行为存在以下问题:①胡**申请办理房产证是否与他人有权属争议没有查清;②房屋所有权四面界墙申报表填写时四邻没人签字,四邻签名处手印系何人所捺不清楚,“审核意见”栏只有时间没有审核意见,没有经办人签字;③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屋建造年份填注为1958年,但第三人自述为1974年,办证工作人员缪**虽证明系其失误造成,但不可采信;④被告未要求第三人提供身份证件。因扩宽312国道2002年8月22日光山县孙铁铺镇人民政府市政建设指挥部向第三人发出拆迁通知,该房屋于当年全部拆除。2005年5月10日光山县孙铁铺镇市政建设指挥部与第三人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相关权益已由第三人享有。2007年8月二原告在孙铁铺镇人民政府市政办公室发现自己与第三人有产权争执的房屋第三人已取得了(1989)第343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989)第3438号房屋所有权证,认为该房屋系其祖父谈**遗产,后被第三人改造,自己系该房产法定继承人。诉讼中原告及第三人分别提供大量证据证明该房产所有权或宅基地使用权归己方所有,应认定该房屋权属在原告及第三人间确实存在着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89年8月25日被告在给第三人颁发的(1989)第3438号房产证书时,没有查清该房屋产权存在着争议的事实,存在事实不清、手续不完备、证件不齐全等问题,违反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房产证对应的房屋已拆除,无可撤销内容,应依法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提出该房产证的法律效力因房屋已拆除而自动消失而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出二原告并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应无原告主体资格,且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意见,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光山县建设局为胡**颁发的(1989)第3438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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