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芒*诉信阳市**路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芒*因诉被上诉人信阳市**路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芒*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信阳市**路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信阳市**路办事处的上级部门信阳市**委员会为市委、市政府的派出机构,赋予辖县区委政府的管理职能。被告南京路办事处又是信阳**管委会的派出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信阳市**路办事处是派出机构设置的派出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芒云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芒*上诉称,羊山**办事处隶属于羊山**委员会,其具有独立的公章,独立核算,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性质相当于乡镇级单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羊山**办事处应是适格的被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信阳市**路办事处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信阳市**路办事处不是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信阳市**路办事处作为信阳市政府的派出机构羊山新区的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已告知原审原告变更被告,而原审原告不同意变更,原审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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