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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静诉固始**务中心房屋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涂静诉被告固始**务中心(原固**地产管理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汪**与本案被诉房屋行政登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中亚,被告委托代理人汪**、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戴*、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服务中心(原固**地产管理所)于2010年7月23日为第三人汪**办理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向第三人汪**颁发了固始县房权证城郊乡字第002496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汪**的申请书,该申请书以自建为由向被告申请房屋初始登记;2、房屋登记询问笔录;3、委托书;4、汪**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身份证;5、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6、张**与汪**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7、张**提供的城郊乡**委员会的证明;8、汪**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9、测绘委托书;10、登记房屋平面图;11、汪**的房权证存根。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涂静诉称,汪**申请办证的房屋为自己的丈夫穆**建设所有,穆**的大哥穆**在他们夫妻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卖给第三人汪**。被告违反办证程序和规定,将原告丈夫所有的房屋办在了汪**名下,故被告的办证行为显属不当,应予以撤销。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穆**的结婚证;2、卖房人穆**妻子稂**的证明;3、卖地人张**作的调查笔录;4、张**之子出具的卖地收条。

被告辩称

被告固**务中心辩称,第三人汪**申请办理房权证时,要求申请初始登记,并出具了初始登记需要的相关手续,我中心对申请人本人的申请资料进行了审查,按法律规定为申请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不存在程序违法和不当之处。但事实如果真如原告所说,申请人的房屋并非自建,那就不单是撤销房权证的问题了,真正的房主只有一个,那该起案件涉嫌诈骗,建议法庭中止审理。

第三人汪**述称,争议房屋系其于2006年12月14日从穆**处以十七万元购买,2010年6月2日,其丈夫戴*又与穆**的妻子稂**(此时穆**已入狱服刑)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在此份协议中双方约定买方再支付给卖方三万元作为办理房权证的费用。因卖方建房手续不全,转移登记难以办理,故卖方协助买方去被告处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原告方对争议房屋不拥有合法权利,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再退一步说,即使如原告所述房屋为穆**所有,那穆**、稂**涉嫌诈骗,建议法庭中止审理。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汪**同穆**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第三人丈夫戴*同穆**妻子稂**签订的补充协议,九份买房收条;2、汪**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3、争议房屋照片30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11,证明为第三人汪**办理固始县房权证城郊乡字第002496号房屋所有权证时履行了相关法律义务,程序正当合法。对于上述证据,第三人在庭审中自认该房屋并非自建而是从穆**处购买所得,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与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证明房屋为原告丈夫所建被告方称不知情,第三人现在对房屋是穆**(穆**之弟)所建无异议,但穆**当时卖房时,第三人对此并不知情,只是从谁手里买房就把房款交给谁,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不清楚,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四、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证明争议房产系第三人从穆**处购买且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方称不知情,原告方对房屋所有权提出异议,认为争议房屋系原告丈夫穆**所有。对上述证据,本院对第三人与穆**确实订立过房屋买卖合同且合同已履行完毕予以确认。

五、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证明争议房屋已经过第三人装修且第三人现已居住在内。对上述证据被告与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4日,第三人汪**从穆**处以十七万元的价格购得房屋一套,位于城郊乡汪庙社区山口村民组,该房屋为原告丈夫穆**所建,但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不清楚,穆**、穆**系兄弟关系。2010年6月2日,其丈夫戴*又与穆**的妻子稂**(此时穆**已入狱服刑)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再支付给卖方三万元作为办理房权证的费用。2011年7月21日,第三人在穆**父亲穆**的帮助下,以自建为由向被告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并于2011年7月23日领取了固始县房权证城郊乡字第002496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汪**申请房屋初始登记,未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明文件,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致被告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3目的规定,参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河南省**服务中心(原固**地产管理所)于2011年7月23日颁发给第三人汪**的固始县房权证城郊乡字第002496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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