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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梁**、陈**、曹来成诉固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梁**、陈**、曹**诉被告固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固始县城乡建设规划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2011年1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梁**、陈**、曹**及委托代理人杨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戴长城、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固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固始县城乡建设规化局,以下简称固始县住建局)于2008年7月20日给周**、陈**、张*、付**、许**五人办理了编号GH122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一份由陈**、刘**同陈**、梁**、曹来成签订的协议书。

2、一份由被告出具的《关于陈**等户沿街商住楼影响北邻采光一事的处理意见》。

上述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当时是为了调解原告与其北邻之间的矛盾,照顾双方共同利益并征得原告方同意才作出GH122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构成行政违法。

原告诉称

原告梁**、陈**、曹来成诉称,2003年8月20日,我们与固始县国土资源规划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位于城关北环路北通道南宗地块,原告许**则于2006年通过他人转让,取得位于城关北环路北通道南宗地块,上述宗地东西宽52米,南北深27.5米。2007年7月,我们开始施工,因采光问题同北邻周**、陈**、张*等人产生纠纷,北邻多次阻止施工并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被告口头变更给我们核发的规划许可内容,由原来的“退北环路红线15米”改为“退北环路红线10米”,我们按变更后的内容施工建设,北邻也不再阻拦。2008年7月20日,被告为北邻周**、陈**、张*、付**、许**办理了编号GH122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他们住宅前南北方向规划出6米给其作院落使用,这6米其中有5米归我们所有,也就是说被告将我们四人的土地使用权从原来的东西52米,南北27.5米变成了现在的东西52米,南北22.5米,我们损失的260平方米的土地变成了北邻的院子,被告的行政违法行为给我们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我们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GH122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过固**民法院、信阳**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信阳**民法院(2010)信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作出GH122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并责令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此后,我们多次找被告想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一直不给答复,无奈,我们只好求助于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行政违法给我们造成的经济损失款355290.00元或赔偿等值土地。原告提供的证据:

1、许**等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原告四人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2、编号GH122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

3、信阳**民法院(2010)信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给周**等5人作出的GH122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4、河南豫蓼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豫蓼评报字(2011)第4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四原告梁**、陈**、曹**、许**损失的2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现在的现金价值为3552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固始县住建局辩称,原告四人买地建房,因采光问题同北邻发生纠纷,北邻周**、陈**等人多次阻止原告施工,我局根据此情况,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作出了《关于对陈**等户沿街商住楼影响北邻采光一事的处理意见》,我们已口头通知了四原告并且取得原告的同意。我们为周**、陈**等人办理GH122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为了解决原告与北邻间通风采光纠纷,且原告已按变更的规划内容建设施工完毕。我们据此对北邻周**、陈**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征得原告方同意不构成行政违法,原告方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原告称对此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行政许可过程中履行了相关法定义务,故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故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信阳**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方对数额提出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出申请,故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0日,原告陈**、梁**、曹**与固始县国土资源规划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位于城关北环路北通道南宗地块,陈**与梁**的宗地南北27.5m,东西12m,每平方米出让金分别为552.73元和546.91元,曹**取得的宗地南北27.5m,东西16m,每平方米出让金为519.27元。原告许**通过他人转让取得的宗地南北27.5m,东西12m,每平方米转让价为606元。之后,原告申请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等相关证件,2007年7月,原告开始施工建房,在建房过程中因采光同北邻周**、陈**等人产生纠纷,北邻多次阻止原告施工并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被告与当事人双方协调,口头变更给原告核发的规划许可内容,原告在变更的基础上开始建设,北邻不再阻止。2008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北邻周**、陈**等人作出了“关于陈**等户沿街商住楼影响北邻采光一事的处理意见”,同年7月20日,被告为原告北邻办理了编号GH122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北邻住宅前南北方向规划出6米给其作院落使用,现原告的沿街商住楼已从原规划退北环路红线15米改为退北环路红线10米建设施工完毕。而被告为原告北邻办理的GH122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被信阳**民法院(2010)信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固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为原告北邻办理并颁发GH122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第三款“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布”之规定,未实施相关法定程序,应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二、“关于陈**等户沿街商住楼影响北邻采光一事的处理意见”,被告辩称该“处理意见”是双方合意下达成的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处理意见”未通过法定程序将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进行了改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该“处理意见”应认定为程序不合法。

正是因为被告的上述行政违法行为,造成了四位原告合计损失了2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损失包括物质损失与直接损失。而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355290元是2011年河南豫蓼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的2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现金价值,并非直接经济损失。四位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是他们当时取得相应面积土地使用权的款额,分别是陈**552.73元/平方米×60平方米为33163.8元,梁**546.91元/平方米×60平方米为32814.6元,曹来成519.27元/平方米×80平方米为41541.6元,许**606元/平方米×60平方米为36360元,四原告合计损失为143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判决被告固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原告陈**、梁**、曹**、许**人民币1438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款由法院转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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