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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不服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固)工伤认字[201102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的豫(固)工伤认字[201102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2日受理后,并于2012年7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中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殷*、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豫(固)工伤认字[201102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2005年初,固始县**限责任公司职工王*被单位安排到固始县临淮岗王楼一汤岗圩区提排站工地施工。2005年6月24日15时许,项目部管理人员陆续到岗上班,唯有王*不见踪迹,后经单位和其家庭采取多种措施组织人员多方寻找,但王*至今仍然没有音讯。2011年5月16日,固始县人民法院宣告王*死亡。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认定职工王*死亡确定为非工伤。被告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非工伤认定的以下证据、依据:1、申请人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豫(固)工伤受字[201101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杨**、常**的证明各一份、固始县**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两份。3、被告对杨**、常**所作的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一份。4、豫(固)工伤认字[201102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及被告向固始县**限责任公司送达该通知的送达回执。5、被告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内部请示两份。

原告诉称

原告张*芝诉称,原告丈夫王*是固始县**限责任公司职工。王*在单位派出到固始县临淮岗王楼―汤岗圩区提排站外出抢险施工中不幸失踪。虽经公安机关和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打捞寻找,但一直没有音讯。后经法定程序,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固民特字第629号判决书宣告王*死亡。被告作出的《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的形式、实体、程序均不合法,内容前后相互矛盾且未依法书面通知申请人。被告认定王*的死亡为非工伤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巨大经济损失。诉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0万元。原告张*芝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豫(固)工伤认字[201102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杨**、常**证明各一份和固始县水利局、固始县**限责任公司(原固始县水利施工队)证明各一份、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特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固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4、豫(固)工伤退字[2011]00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5、固始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致被告《关于张*芝提出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的函》。6、原告张*芝的身份证、原告与王*的结婚证、王*的户口簿(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分别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3证明2005年4月王*被单位派出到固始县临淮岗王楼―汤岗圩区提排站施工工地并于2005年6月24日15时许发现王*失踪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但被告庭审时辩称原告所在工地未发生自然灾害也未发生事故,因此,王*的失踪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王*在单位派出的外出抢险施工中,其吃住在工地,王*的失踪并被法院依法宣告死亡本身就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于事故。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王*在单位派出到固始县临淮岗王楼―汤岗圩区提排站施工工地失踪的事实予以认定。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被告作出非工伤认定后,于2011年12月12日向固始县**限责任公司送达非工伤认定通知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方认为被告作出认定通知后未能依法书面通知申请人张**,被告当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认定通知书已书面通知了申请人的事实,原告诉称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四、被告提供的证据5属其内部请示,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作认定。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一致,并附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特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被依法宣告死亡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分别予以认定。

六、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证明固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张**申请仲裁的事实、被告在作出被诉非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前曾作出过不予受理张**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和张**已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被告未持异议,本院分别予以认定。

七、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明王*与原告张**的身份信息等,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生前家住固始县城关与原告张**夫妻关系,属固始县**限责任公司(原固始县水利施工队)职工。2005年4月,王*被单位派出到固始县临淮岗王楼―汤岗圩区提排站施工工地施工。2005年6月24日15时许,经工地项目部清点人数发现王*失踪,后虽经单位和家庭采取多种措施组织人员多方寻找,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王*至今下落不明。2011年5月,固始县人民法院依据张**的申请,经特别程序以(2009)固民特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王*死亡。2011年5月31日,原告张**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申请人申请工伤已超过一年时限为由,于2011年6月作出豫(固)工伤退字[2011]00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张**曾向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同意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为由主动撤回起诉。2011年10月14日,原告张**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作出豫(固)工伤受字[2011011号]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1年12月12日,被告作出豫(固)工伤认字[201102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该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职工王*死亡确定为非工伤。被告向王*原所在单位固始县**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该通知书。2012年2月27日,原告张**向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向被告发出了建议函,而未受理张**的复议申请。现原告张**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固)工伤认字[201102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依法对工伤认定申请履行受理、审核、认定的职责。被告对原告张**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据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因该条例的第十四条是适用于认定工伤的规定、第十五条是适用于视同工伤的规定、第十六条是适用于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但被告的认定结论却为职工王*死亡为非工伤,认定结论与适用法律、法规不相一致,属明显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该条例为**务院颁布实施。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工伤认定的申请人书面通知该工伤认定的结论,而被告未能提供其已书面通知申请人的证据。同时,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亦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和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豫(固)工伤认字[201102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张**要求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但诉讼中未能举证证实因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而造成损失的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的豫(固)工伤认字[201102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二、驳回原告张**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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