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梅**等诉新县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梅**、周**、梅**诉新县国土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新县(2010)新行裁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梅**、周**、梅**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新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甘忠诚、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梅**、梅**、梅**与梅**是同胞兄弟,现梅**与梅**已故。1988年农历五月份,上述兄弟四人通过公亲签定有一份老宅处分协议,对老宅五间房产予以分割,但对房产下的土地使用权未作处理。1988年11月15日新县人民政府临时设立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现已不存在)为梅**颁发了新城NO.0001404号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该证载明:红旗区航空路25号地的土地使用者为梅**。1989年2月15日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前身新**管理局设立。2010年3月份梅**翻建房屋引起原告异议。原告认为梅**老宅属梅**、梅**、梅**与梅**兄弟四人共有,梅**瞒着其他共有人将老宅的土地使用权非法登记在他个人名下,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10年6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向被告提交了异议登记申请书,但被告至今未作出任何书面答复。庭审中被告表示该申请不应受理且已电话告知了原告。原告承认接到过被告的电话但没明白被告电话里所要说明的内容。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认为清查登记证系新**导小组办公室颁发,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且诉讼超过20年的诉讼进效,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向被告提交异议登记申请书,其前提条件必须是要有符合该法的登记行为之存在。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制定、自2008年2月1日起实施的行政法规《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土地登记有土地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等;且土地登记薄应当载明;1、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3、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4、地上附着物情况。而且土地登记应当加盖人民政府印章。很明显原告提出异议的、于1988年11月15日颁发的新城NO.0001404号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所涉及的登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的登记范畴,也就是说新城NO.0001404号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表明该幅土地未进行土地登记,也就不存在异议登记,故原告无权申请异议登记。

新县人民政府临时设立的新县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撤销后,其在国土资源管理等方面的行政管理职权依法应由后来成立的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承继。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不受理原告的异议登记申请书虽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但其对其不受理行为作出的解释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原告提起诉讼超过不动产20年的诉讼时效,因原告提起本诉的请求是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异议登记申请书,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无权提出异议登记申请,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不受理原告的异议登记申请书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提起本诉缺乏事实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梅**、周**、梅传冬上诉称,1、新城NO.0001404号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是经过政府登记确认的土地使用权权属凭证。该证书中明确公示:“经调查审定,发给此证,并凭此证换发国家国家统一印制的土地使用证”即不再需要任何审查可直接换发统一印制的土地使用证书。同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及政府文件宣告该证作废。2、一审裁定结论是曲解法律规定的结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新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新城NO.0001404号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是新县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领导小组发给梅**的。该发证机关、发证程序、登记内容与国有土地使用证都不相同,2、新城NO.0001404号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不是土地使用证,且该证明确注明,凭此证换发统一印制的土地使用证,其换发过程才是真正的土地登记过程。上诉人没有进行登记就不存地异议登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新县人民政府临时设立的“新县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领导小组为公室”被撤销后,继续行使其土地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是新县国土资源局。新县国土资源局属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对符合异议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上诉人梅**、周**、梅**的申请,若符合异议登记的条件,新县国土资源局应当予以登记,若不符合登记的条件,应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新县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领导小组为梅**所颁发新城NO.0001404号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载明“经调查审定,发给此证,并凭此证换发国家统一印制的土地使用证”。该新城NO.0001404号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县(2010)新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