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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杨**诉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刘**土地使用权登记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朱**、杨**诉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刘**土地使用权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第三人刘**不服,提起上诉,信阳**民法院作出(2012)信行终字第29号行政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与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之纯,第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余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源局于1995年6月20日向第三人刘**颁发了光国用(95)字第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准第三人宅基地面积为219平方米,四至为:东本人的墙距西13.3米,南本人院墙与供销社围墙共界距16.5米,西本人山墙,北本人后墙向北3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至今,自己合法建房受到第三人刘**的阻止,其原因是刘**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内容与原告建房的部分占地相重合。房子未建成导致损失10万余元,全家人爬木梯上下,造成巨大的安全隐患和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错误地将第三人房屋后墙往北3米的范围计入了使用面积。该证没有附图、没有地号、没有存档材料、没有加盖罗陈乡国土所的印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罗**党委的调查笔录和喻XX绘制的刘**房屋占地草图、罗**党委的证明,证实刘**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确认的事实错误;3、原告开工建设房屋现状的照片,证明其生活不便及经济损失;4、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自己享有诉权;5、江XX、张XX的证言及光山县罗**服务中心的证明,证实朱**、杨**的房屋于1994年9月开工、并于1996逐步形成经乡政府统一办理建房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990年代,乡镇土地管理所隶属乡镇政府管理,负责本辖区土地管理、登记、发证等工作。原告朱**和第三人刘**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均未进行初始登记,刘**于1995年6月在罗陈乡土地管理所办理土地使用证,占地面积为219平方米。朱**于1996年6月1日在罗陈乡土地管理所办理土地使用证,占地面积91平方米。刘**与朱**自1995年至2008年均未发生争议。因原告朱**私买集体土地,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房造成矛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朱**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3、朱**于2007年农历7月15日的买地契约、罗陈乡国土所的说明、朱**建房草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朱**私买集体土地,开工建房受到制止;4、本院(2009)光行初字第004号裁定书,证实朱**曾起诉后撤诉。

第三人刘*红述称:原告起诉,违背了土地争议依法应当先行确权的程序,原告没有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提交了本院(2008)光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和信阳**民法院(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着土地使用权的争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朱*刚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朱*刚2007年农历7月15日的买地契约、罗陈乡国土所的说明、朱*刚建房草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等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刘**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刘**享有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为219平方米,本来与其宅院实际占地的面积一致(东西长13.3米与乘南北宽16.5米之积为219.45平方米),但“四至”栏中又记载:“北本人后墙向北3米”。原告提供罗陈乡党委的调查笔录、张*的“说明”,喻**绘制的草图(喻**系刘**持有“国土使用证”的填写人),均证实刘**房屋“北本人后墙向北3米”的范围原是空地,刘**不享有此土地使用权。且当时负责本辖区土地登记、发证等工作的是罗陈乡土地管理所,亦没有在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加盖印章。故本院认定,该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刘**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与“四至”的内容不一致,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请求依法撤销第三人刘**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为刘**颁发的光国用(95)字第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理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为刘**颁发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光山**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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