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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市中正设计装饰**公司诉被告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张**行政确认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中正设计装饰**公司诉被告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州市中正设计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闻**、被告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30日作出的豫光工伤认字(2012)第7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3年4月2日予以送达。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市中正设计装饰**公司诉称,被告认定原告是第三人张**的用人单位,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1年5月8日原告与本公司员工李**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将光山县粮食局外楼项目的装修工程劳务承包给李**。协议约定李**对其组织施工的人员负责,并承担该人员的事故责任。2011年7月3日,李**与第三人张**约定,张**临时到光山县粮食局外楼项目工地干活,张**与李**建立了雇佣关系,其报酬是与李**的约定,由李**依照第三人张**的实际劳动工作日每天支付80元,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豫光工伤认字(2012)第7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产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与第三人张**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原告将装饰工程的用工转包给自然人李**,显然是推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承担的安全生产和安全事故责任。李**是一位农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张**在劳动中因公负伤的责任,应由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综上,被告作出的豫光工伤认字(2012)第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第三人张**于2011年12月5日向被告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身份证复印件;光**民医院的出院证和洛**医院的CT检查诊断报告;

2、张晓辉李岩松等人的证言及谈话笔录;

3、李**的户口证明及《内部施工承包协议》;

4、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作出的第7号工伤认定;

5、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法[2005]12号);

6、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李**是工友关系,不存在雇佣之说,都是受雇于原告郑州市中正设计装饰**公司,与其他工友一同劳动,一同获取劳动报酬,一同听从原告的指挥,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第7号工伤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28日下午4时许本案第三人张**与王*在原告工地光山县粮食局新楼大厅作业,具体从事吊装上顶。在作业过程中突然从约距地面5米高的脚手架上摔到地下,工地负责人张*立即用车将张**送到县中医院拍片后转**民医院治疗,几天后因伤重转至洛**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双侧跟骨骨折。2012年3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5月24日,被告决定受理,并进行了调查取证。2012年6月30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第7号工伤认定,认定原告聘用的装修工张**为工伤,并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决定,属于其职责范围。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案件受理、立案、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和送达等手续,完全符合法律程序规定。第三人张**是在原告工地劳动中受伤,受伤后原告公司及时派员护送救治,该事实各方都没有异议,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根据劳**(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产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李**与第三人都是受雇于原告公司的实际劳动者,原告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农民工李**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并不影响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实际形成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作出的豫光工伤认字(2012)第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光工伤认字(2012)第7号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市中正设计装饰**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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