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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程诉被告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张**房屋产权登记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袁程诉被告光山县城乡住房建设局、第三人张**房屋产权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07年2月18日与第三人签订卖房契约,明确约定第三人购房后留给二位老人住,在此期间、该房不得转移,被告在原告没有到场签字,没有提交村民组同意转移的证明情况下违法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原告的房产证(00507)号过户给第三人违法,并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土宅字(2001)第No7003693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程序合法、权属清楚,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房管部门是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的。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产证(00507)号]的建设用地为国有,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转移不需要村民组同意转移的证明。第三人在申请转移登记时,提交了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原件,提交了原告夫妻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交了房屋买卖契约,故原告认为第三人“没有提供合法证明”的说法没有依据。庭审中第三人提供的原告的岳母的证词能够证明第三人在申请转移登记时(2007年4月11日)原告也到了现场,2013年4月15日原告才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行为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为张**办理房产证的档案一套。

第三人辩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①2007年2月18日(农历)原始购房契约一份,②被告代理人对原告岳母曾广秀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原告袁*的妻姐,2007年2月18日(农历)经过协商,陈**、张**夫妇与袁*、张**夫妇签订购房契约,袁*、张**夫妇自愿将位于海营街王**的房产一栋卖与陈**、张**夫妇。契约签订后,2007年4月11日,张**持袁*的房产证原件,袁*、张**夫妇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购房契约的复制件到光山县房管部门申请了房屋转移登记,光山县房管部门于2007年5月17日为张**办理了光山县字第0015201号房产证。期间,袁*参与了房产过户手续的办理。2013年4月,袁*向光山县信访局反映其名下的房产被非法过户,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给袁*的信访事项答复中,认为袁*提出的信访理由不应被支持。与此同时,袁*提起了行政诉讼,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房屋产权登记管理机关,为相关权利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是其依法享有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第三人张**的申请及提供的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必要材料为张**颁发光山县字第0015201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当时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符合相应程序,并无不当。根据原告岳母曾广秀的证言,原告袁*参与了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份证言在第三人代理律师提取时,有原告的岳父张**、原告的妻子张**在现场见证,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该份证言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即能够认定袁*在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7年5月17日为张**颁发光山县字第0015201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明知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原告无正当理由时隔5年之余又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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