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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谈恩久、胡**诉被告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光山县孙铁铺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蒋世全城建规划许可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谈恩久、胡**诉被告光**管理局、光山县孙**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蒋**城建规划许可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1)光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原告谈恩久、胡**不服向信阳**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7月24日,信阳**民法院作出(2012)信行终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11)光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我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谈恩久、胡**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光**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邹**、光山县孙**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第三人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谈恩久、胡**诉称:二原告于2000年在孙**街建二层住宅楼房,二人的房屋与原孙**供销社的仓库南北相邻,第三人蒋**于2005年通过挂牌竞卖取得了仓库的所有权。2010年8月,第三人蒋**利用此地块搞房地产开发,其工程建筑与二原告的住宅相距仅50公分,直接影响二原告住宅的通风、采光。被告在对第三人蒋**的建筑工程作出规划许可时没有四邻签字,原告谈恩久的签字系冒名顶替,亦没有向社会公告,被告的规划行为违法。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蒋**办理的规划证,第三人蒋**拆除违章建筑的住宅楼。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谈恩久、胡**的房屋所有权证。②胡**、谈恩久的房屋与其正南面蒋**施工建筑的楼房间距现状公证书,证实第三人工程建筑与原告住宅间距东侧约55公分、西侧约60.5公分。

被告辩称

被告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辩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该规划已经公示、审批。原告胡**、谈恩久在规划图上签字认可;第三人蒋**在施工中有违规行为,被告已要求蒋**承担行政责任。原告要求拆除第三人的建筑不符合现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蒋**的建房申报表、土地使用证、身份证、建房申请书;②蒋**的建房规划公示审批表(2010年9月18日);③村镇规划区个人建房规划图(2010年10月8日);④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的地字第乡镇41152220110000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1月8日);⑤对蒋**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蒋**交纳罚款4000元的票据。

被告光山县孙铁铺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光山**管理局依法规划,且对第三人蒋**违规建设行为已作出了处罚,蒋**已建成的房屋与原告的房屋距离几米,不影响原告的通风和采光。孙铁铺镇人民政府对此案不应承担责任。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蒋**的个人建房申报表,证实在该表上记载有四邻签名。②蒋**在建房中,其两次对蒋**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0年7月20日、2010年8月6日),以制止蒋**的违章建房行为。

第三人蒋*全述称:自己建房已经取得四邻签字,原告亦签字认可;自己建房是坐东朝西,与原告的房屋方向并不一致。自己已经停建争议的房屋,请求依法处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谈恩久、胡**的房屋坐南向北,与原孙铁铺供销社仓库相邻。2005年8月23日,第三人蒋**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取得该仓库的土地使用权。2010年7月6日,蒋**向孙铁铺**服务中心提出申请,要对该仓库进行翻建改造;同年9月,孙铁铺**服务中心对蒋**的个人建房规划图进行了公示;同年11月蒋**的建房申请得到被告光山**管理局的批准。2011年1月8日,光山**管理局向蒋**颁发了“地字第乡镇41152220110000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蒋**私自将其获批建仓库改建为两层楼房,其已建成一套两间两层楼房并出售。在其另建两间两层楼房时,二原告认为其所要建的楼房与二原告的房屋间距太小,有可能影响原告谈恩久房屋的通风采光、胡**清理流水沟的不便,原告谈恩久将第三人蒋**正在建的楼房后半墙推倒,并请光山县公证处对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二原告故此诉至本院。在原一审诉讼中,被告光山**管理局对第三人蒋**的违规建房行为进行了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蒋**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光山**管理局在审核第三人蒋**建房中,并未向蒋**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蒋**并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第三人蒋**在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过程中,提交的“村镇规划区个人建房规划图”中“周围四邻签字意见”北栏中谈恩久的签名经鉴定是其本人所为,被告光山**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对二原告所称第三人要建的房屋会影响其二人房屋的通风、采光及带来生活不便问题,二原告不仅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亦未能说明理由和依据,且该问题不属本案调整的范围。对第三人的违章建筑行为,亦不属本案调整的范围,可由光山**管理局依法处理。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谈恩久、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谈恩久、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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