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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被告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第三人李**、李**城建规划许可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朱**被告光**管理局、第三人李**、李**城建规划许可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光**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邹**、乐**,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光山**管理局于2011年4月26日颁发了建字第4115222012000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向第三人李**、李**送达。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原告所住的新时代广场10号楼,北边是3米的人行通道,人行通道的北边是原告的煤棚,该煤棚与10号楼主体距离不足6米。原告朱*煤棚的北墙与第三人住所地相邻。2012年1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建字第4115222012000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允许第三人紧靠原告煤棚建造三层楼房;2012年5月10日,被告对第三人建房进行放线,允许第三人开工。第三人建造房屋后,地基下沉,引起原告煤棚墙体断裂。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建字第4115222012000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朱*的身份证复印件;2、朱*的房产证复印件;3、煤棚墙体开裂照片三张;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集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被告辩称,自己的规划许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履行了勘察、受理、公示、征询四邻意见等程序。被告作出的规划许可,对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影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光山县城镇居民建房申请表;2、林**的户籍、身份证复印件和建房申请;3、光山县**材公司与林**签订的《售房协议》;4、光山县粮食局关于林**建房的报告;业务受理单、现场勘查单、林**个人住房规划图、规划公示审批表及规划公示的照片;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居住区设计规范》。

被告辩称

被告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辩称,其基于第三人申请,许可第三人建房,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煤棚墙体断裂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关系,原告的煤棚属于违章建筑。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李**的申请;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3、李**、李**二人的411522000025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4、地字第41152220110009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李**、李**缴纳人防异地建设费的批复;6、交纳人防异地建设费票据;7、李**、李**建房规划图;8、规划公示照片;9、规划公示审批表;10、海营街南侧在建房屋与相邻建筑影响分析评价报告;11、新时代广场建设范围平面图;1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13、《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

第三人李**、李**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李**、李**二人建房属于拆旧建新。被告光山**管理局根据第三人李**、李**的申请,与2011年2月编制其建房规划,同年4月19日至4月26日公示李**、李**的建房规划图;2011年6月10日,被告光山**管理局向第三人李**、李**取得第411522000025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12年4月19日,李**、李**二人交纳人防异地建设费9231元。2011年4月24日,第三人李**、李**向光山**管理局报送相关材料,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4月26日,被告向李**、李**颁发了建字第4115222012000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李**、李**在施工建房中,原告朱*以其煤棚墙体出现断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光山**管理局在辖区内享有管理城乡规划的职责。光山**管理局向第三人李**、李**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履行了受理―勘察―规划编制―规划公示―审批―颁发的程序,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煤棚墙体断裂,与光山**管理局向第三人李**、李**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通过民事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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