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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胡**诉被告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及第三人林志军城建规划许可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胡**诉被告光**管理局、第三人林志军城建规划许可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光**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邹**、乐**,第三人林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光山**管理局于2011年8月2日向第三人林**颁发了地字第4115222011001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林**在原光山县**装公司院内建造住宅,用地面积66平方米,建设规模396平方米、六层。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前后邻居关系,2012年10月3日上午,第三人带领亲戚朋友几十人和施工机械,紧靠原告北墙挖地基建房,遭到四邻的反对。第三人自称被告为其办理了建筑规划许可证。经核对,该规划许可证的用地面积与第三人实际用地面积超出近100平方米,第三人还在四邻签字栏目冒充四邻人员签字,该规划许可未经公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地字第4115222011001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的房屋所有权证,2、胡**的土地使用证,均证实原告系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自己的规划许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履行了勘察、受理、公示、征询四邻意见等程序。被告作出的规划许可,对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影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光山县城镇居民建房申请表;2、林**的户籍、身份证复印件和建房申请;3、光山县**材公司与林**签订的《售房协议》;4、光山县粮食局关于林**建房的报告;业务受理单、现场勘查单、林**个人住房规划图、规划公示审批表及规划公示的照片;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居住区设计规范》。

第三人述称,自己建房系拆旧翻新,已经光山**管理局办理了规划许可证,取得了第411522201100123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光山县规划局的规划许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光山县粮食局关于林**建房的报告;2、光山县政府主管领导的批示;3、光山县规划局2011年4月22日公示图的照片;4、与李**之子李**签订的协议;5、地字第4115222011001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建设用地批准书;7、光山县国土资源局现场勘查处理笺,证明四界老宅基地面积;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建设施工许可证;10、(2012)光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11、(2012)光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12、光山县建设工程放线记录;13、土地出让金发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胡**的房屋座落在第三人林**旧房的南侧。林**系光山县**材公司职工(下岗)。2007年4月15日,林**与粮食**材公司签订《售房协议》,购得该公司砖木结构平房两间,建筑面积54.0245平方米,后小院面积11.97平方米,总面积约66平方米。2010年7月16日,林**申请对该房拆旧建新,同年8月22日,光山县粮食局对林**建房一事向光山县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请求办理建房的相关手续。之后,经县政府主管领导批转至规划、土地部门。2010年11月12日,光山**管理局对林**居住的房屋进行现场勘察。同年12月21日,受理了对第三人林**建房规划。2011年4月22日至4月29日,光山**管理局对林**的建房规划予以公示。在“四邻签字”栏目中,李**和胡**作为“南邻”的代表签名。2011年8月2日,被告向第三人林**颁发了地字第4115222011001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林**建造住宅,座落在原粮食局器材包装公司院内,用地面积66平方米,建设规模396平方米、六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光山**管理局在辖区内享有管理城乡规划的职责。被告对第三人林**申请建房的规划,属于在林**的旧房占地面积上的规划,并且履行了实地勘察―受理规划―规划编制―规划公示―规划许可的程序,光山**管理局颁发给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来源清楚,确认用地面积66平方米准确,公示及四邻签字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意见。其中,四邻签字栏目中“李**”系原告李**之子,父子在一起居住,其签字合法有效。因此,没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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