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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诉罗山县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信公司)要求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罗山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克友,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向被告罗山县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没有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原告诉称

原告山信公司诉称,2011年10月,我公司在法院组织的拍卖活动中,通过竞买取得了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厂房及机械设备的所有权。随后,我公司携带相关材料向被告土地部门提出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申请,被告履行完相应的审查程序后,以我公司未提交土地增值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为由,拒绝为我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致使我公司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我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罗山县政府辩称,其从未收到山信公司要求办理土地证的材料,对山信公司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事情毫不知情。其土地部门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罗山县国土局)于2013年1月29日收到山信公司要求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材料。罗山县国土局对原告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发现其申请材料不齐全,依照相关规定,向原告送达了罗山县国土局NO:2013001告知书,明确告知原告不予办理登记的理由,现原告一直未按要求提交土地登记申请材料,就要求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土地登记是一个连续的具体行政行为,罗山县国土局作为罗山县政府的职能部门已不予受理原告申请,原告再起诉罗山县政府,罗山县政府亦不能单独完成变更登记,原告起诉主体不当。因此,罗山县政府没有不作为行为,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起诉主体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拍卖成交确认书;2、(2011)罗**254-1号执行裁定书;3、原告的契税完税证;4、罗山县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原强盛**限公司土地转让有关税收的情况说明”;5、罗山县楠杆镇字第000508号房权证;6、地籍调查表;7、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身份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1、罗山县国土局NO:2013001告知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3、《土地登记办法》。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及依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被告罗山县政府的土地主管部门罗山县国土局递交了要求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罗山县国土局接收后,对其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以其未提交在土地使用权转移中,如土地增值税等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为由,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罗山县国土局NO:2013001告知书,不予受理原告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罗**民法院在执行中国农业**诉强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河南**有限公司对强盛公司所有的房屋和机械设备及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在拍卖中,原告通过竞买取得了强盛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厂房及机械设备的所有权。2012年10月,罗山县房屋登记机关为原告办理了拍卖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向罗山县国土局递交了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罗山县国土局对原告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同日作出罗山县国土局NO:2013001告知书,并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告知书,告知原告未提交在土地使用权转移中,如土地增值税等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不予受理原告申请。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罗山县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1月22日向罗山县国土局发出“关于对原强盛**限公司土地转让有关税收的情况说明”的函,函告税务机关无法向强盛公司征收土地增值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原告向被告罗山县政府的职能部门罗山县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应视为向被告提出过申请。被告辩称,其从未收到原告要求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以及原告诉请非其独立职权,需和国土部门配合才能共同完成,原告单独对其提起诉讼,主体不当;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山信公司在法院组织的拍卖活动中通过竞买取得强盛公司土地使用权,不是该宗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该土地增值税应由县政府其他职能部门通过其他途径予以征收或减免。原告已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提交了应由自己提交的全部材料,而被告仍以原告没能提供土地增值税等完税或减免税凭证为由不给予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核发土地证,理由不当。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颁发土地证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河南**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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