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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诉被告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蒋德厚房屋产权登记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光山县城乡住房建设局、第三人蒋德厚房屋产权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3月,原告丈夫蒋**在广东务工期间,委托其父亲即本案第三人蒋**在光山县城东城购买房屋。第三人蒋**于2006年3月15日以蒋**名义与颐然小区项目部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购买光**城新区临街两间三层商铺房一套,合同购买方签名“蒋**”,并注明“蒋**代”。2007年3月1日,蒋**突发心源性疾病猝死。同年4月第三人蒋**找到项目部经理胡**,以儿子蒋**病故为由,要求将房产证办在他的名下,胡**即安排项目部工作人员张**重新与第三人蒋**签订一份售房合同,落款日期填为2006年3月26日。之后第三人蒋**便以自己名义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07年11月14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字第0016336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于2009年5月18日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经审理,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光民初字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代理人蒋**与光山**开发公司颐然小区项目部签订的署名为蒋**的《颐然小区售房合同书》有效,第三人蒋**与光山**开发公司颐然小区项目部补签的署名为蒋**的《颐然小区售房合同书》无效。判决后,第三人蒋**不服,提起上诉,信阳**民法院作出(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基于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为第三人蒋**颁发的字第0016336号房屋所有权证即失去合法依据,故依法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光山县字第0016336号房屋产权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1)光民初字732号民事判决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001633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办证程序合法,原告在与本案第三人蒋**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了蒋**与光山**开发公司颐然小区项目部签订的《售房合同书》效力问题后,没有持生效民事判决书到我局申请撤销登记或者其他登记,我局对该《售房合同书》无效的判决无从知晓,也无法作为。原告现滥用行政诉讼权利,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为蒋**办理房产证的档案一套。

第三人辩称,原告与蒋**当时购房时是我代理的,他们当时根本没有足额的购房资金,我借两个女儿的钱才买的房子,原告现在请求撤证,目的是想抢占蒋**的遗产,不顾我和其三个子女的合法权益,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系第三人蒋**的丧偶儿媳,系已故蒋**的妻子。蒋**生前曾委托其父蒋**与光山**开发公司颐然小区项目部购房一套。蒋**于2006年3月15日以蒋**名义与颐然小区项目部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购买光**城新区临街两间三层商铺房一套,合同购买方签名“蒋**”,并注明“蒋**代”。2007年3月1日,蒋**突发心源性疾病猝死。同年4月第三人蒋**找到项目部经理胡**,以儿子蒋**病故为由,要求将房产证办在他的名下,胡**即安排项目部工作人员张**重新与第三人蒋**签订一份售房合同,落款日期填为2006年3月26日。之后蒋**以自己名义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07年11月14日,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蒋**人颁发了光山县字第0016336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胡**知晓后,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经本院一审、信**院终审判决:蒋**代理蒋**与光山**开发公司颐然小区项目部签订的署名为蒋**的《颐然小区售房合同书》有效;第三人蒋**与光山**开发公司颐然小区项目部补签的署名为蒋**的《颐然小区售房合同书》无效。基于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原告请求撤销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颁发的光山县字第0016336号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基于当时的情形审查申请人蒋**提供的材料而为蒋**颁发的光山县字第0016336号房屋产权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现因原告胡**作为该诉争房屋的利害关系人通过民事诉讼的渠道确定了诉争房屋所涉及的两个合同的效力,即蒋**代理蒋**与光山**开发公司颐然小区项目部签订的署名为蒋**的《颐然小区售房合同书》有效,第三人蒋**与光山**开发公司颐然小区项目部补签的署名为蒋**的《颐然小区售房合同书》无效。因此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现已失去合法依据,原告请求撤销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颁发的光山县字第0016336号房屋产权证,证据确凿,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蒋**提出该诉争房屋有其两个女儿的出资并涉及蒋**的遗产处理,因该主张不属本案调整范畴,故本案不予调整,相关利害关系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蒋**颁发的光山县字第0016336号房屋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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