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熊**诉罗山县民政局、第三人樊**、樊**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不服罗山县民政局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和被告罗山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樊**、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罗山县民政局依据原告熊**提供的身份证及婚姻状况证明和第三人樊**提供的樊**的身份证及婚姻状况证明,于2000年1月10日为熊**、樊**颁发了结婚证。被告于2012年4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樊**、熊**2000年1月10日签名划押并附有樊**与熊**合影照片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表;2、罗山县楠杆镇蔡堆村委会2000年1月18日出具的关于樊**的婚姻状况证明;3、罗山县楠杆镇邵湾村委会2000年1月8日出具的关于熊**的婚姻状况证明。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其与第三人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樊**在自己未到结婚年龄的情况下,为达到与其结婚的目的便冒用自己大哥樊**的身份证,向被告骗取了结婚证。被告的颁证行为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为其和樊**颁发的结婚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豫罗楠婚字第013号结婚证;2、樊**的第一代身份证。

被告辩称

被告罗山县民政局辩称,其为原告熊**和第三人樊**颁发结婚证已尽合理审查义务,颁证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属于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原告与结婚证照片上的男子登记结婚已十二年有余,至于该男子叫什么名字不影响他们既成事实婚姻关系的存在,双方若感情已破裂可通过离婚诉讼解决。

第三人樊**、樊**未予答辩。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罗山县**民委员会2012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两份;2、本院2012年6月13日对樊**的父亲樊新胜的调查笔录。此三份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樊**颁发的结婚证系樊**冒用樊**的身份办理的,该结婚证合影照片上的男性为樊**的弟弟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调查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当事人姓名与照片上的当事人不一致,违反证据的真实性原则,故不能作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与第三人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因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便冒用其哥樊永*的第一代身份证,于2000年1月8日到其所在的罗山**堆村委会开具了樊永*的婚姻状况证明,随后,樊**便持樊永*的第一代身份证及婚姻状况证明和原告熊**于2000年1月10日到罗山县楠杆民政所申请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和樊**颁发了照片为樊**而名字为樊永*的豫罗楠婚字第013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属于民政部门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在婚姻登记中,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依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的合法性及结果进行审查确认。被告罗山县民政局在为原告与第三人樊**办理结婚登记时,由于审查不严,未能分辨出第三人樊**的第一代身份证与该持证当事人即樊**非同一人,且又未严格依法让当事人提供户口簿,从而导致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婚姻登记违法。故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罗山县民政局为原告熊**和第三人樊**颁发的豫罗楠婚字第013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山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