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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王**等与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等10人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湖北省**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开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或理由,经合议庭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等10人所诉《江夏区纸坊复江道(南)西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决定书》,已由黄*等81人起诉在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将刘*等10人作为黄*等81人之诉的共同原告,参加该案的诉讼。在本案中,刘*等10人不再重复享有对该行政行为的诉权。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等10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等10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刘*等10人与黄*等81人为相互独立的行政相对人,具有相同的、法定的诉权,该诉权不可被任意剥夺和侵犯。上诉人刘*等10人的起诉并非重新起诉,且该案当时并无生效的判决,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并不因此而丧失诉权。因此黄*等81人起诉在先,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刘*等10人丧失对被诉行政行为的诉权。一审裁定错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审法院并未剥夺上诉人的实体诉求。因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将其诉求纳入一份判决中判决,根据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原审法院裁定的理由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等10人对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江夏区纸坊复江道(南)西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决定书》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在其之前,黄*等81人对被上诉人的上述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两案所诉行政行为以及提起的诉讼请求均相同。原审法院将此案并入(2015)鄂武*开行初字第00027号黄*等81人诉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进入实体审理,是对相同案件在受理方式和程序上的调整,其为避免重复判决,对(2015)鄂武*开行初字第00026号作出的裁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等10人的诉讼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该院对其参诉意见予以了充分的考虑,作出的(2015)鄂武*开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书,对刘*等10人在起诉、举证中的意见和证据均进行列举和载明,一并作出了判决,判决同时告知上诉的权利。因此原审裁定并未剥夺本案上诉人的诉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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