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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其它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洪山区政府)、第三人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以及第三人武汉市城**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建公司)会议纪要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认为被告洪山区政府于2009年1月5日所作《关于确认岳家嘴立交桥建设拆迁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置意见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违法,诉请确认其违法。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其于2014年4月1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取了被告洪山区政府于2009年1月5日所作会议纪要。因该会议纪要的内容与原告吴**有重大利害关系,且侵害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经济损失。原告吴**多次要求被告洪山区政府纠错未被理睬,现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洪山区政府辩称,其于2009年1月5日所作会议纪要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原告吴**的起诉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从会议纪要的性质和功能来看,会议纪要不属于行政行为。它只是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载体,属于行政机关内部指导行为,对相对人不具有行政强制力,不具有可诉性。二、从涉案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它是被告洪山区政府对岳家嘴立交桥建设拆除工作过程中相关部门的一些处置意见进行事后的书面记录。在涉案会议纪要中未规定或要求其他行政机关采取什么行政行为,对原告吴**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三、本案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告吴**的起诉应予驳回。

第三人市政府陈述意见称,原告吴**将市政府列为第三人错误。从涉案会议纪要关于u0026amp;amp;ldquo;由于当时时间紧、任务重、未就有关问题形成书面意见,现予确认,纪要如下u0026amp;amp;rdquo;的表述中可以看出,涉案会议纪要是洪山区政府对岳家嘴立交桥建设拆迁工作过程中相关部门的一些处置意见进行事后的书面记录。市政府与涉案会议纪要及案件处理结果无任何利害关系,故原告吴**将市政府列为本案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第三人市城建公司陈述意见称,原告吴**将其列为第三人与事实不符,其原告吴**已进行货币补偿安置,拆迁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吴**将其列为第三人错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家原有房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东亭岳家嘴21号,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原告吴**的丈夫吴**,登记面积为443.4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武房权证洪**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未取得土地权属证明。因岳家嘴立交桥建设施工,根据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的规划范围线,原告吴**房屋位于用地红线范围内,其对拆迁补偿有异议多次上访。2008年8月1日该房屋被拆除。2009年1月5日,被告洪山区政府召开会议对岳家嘴立交桥建设拆迁工作过程中相关部门的一些处置意见进行记录,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中载明:u0026amp;amp;ldquo;在房屋拆除后,吴**多次到市区上访,坚持以曾办理国有土地建房手续为由而提出多种无理要求。为此,洪山区政府责成洪山街和东亭村具体负责吴**房屋拆除后的补偿及善后工作。同时,拆迁公司根据岳家嘴立交桥项目拆迁的相关文件,对吴**的房屋予以补偿,补偿款直接支付给东**委会,由村委会代吴**与拆迁公司履行有关拆迁补偿手续。经评定,拆迁公司对吴**的房屋及各项拆除补偿费进行总价控制,其综合补偿单价为7350元/㎡,总价537万元。u0026amp;amp;rdquo;同年4月27日,武汉容**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吴**的丈夫吴**(乙方)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原告吴**的丈夫吴**于2009年5月15日出具了收到房屋拆迁补偿款5,156,579.50元的收条一张,于同月19日出具了收到财产、营业等损失的赔偿款130,000元的收条一张。现原告吴**认为该会议纪要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其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会议纪要是被告洪山区政府对岳家嘴立交桥建设拆迁工作过程中相关部门的一些处置意见进行的记录,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会议纪要中有关拆迁手续的办理、补偿款项支付方式的记载,虽涉及当事人的财产权,但并未实际履行;关于评估价格、补偿费的表述,仅是对拆迁公司相关行为的记录,对外不具有约束力。综上,该会议纪要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对原告吴**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吴**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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