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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诉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汉市人社局)撤销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1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郭**于2015年7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其于1965年1月到大桥勘测设计院工作,1977年5月在广东省肇庆市西江大桥工地工作中受重伤,脾破裂全部切除,多肋骨骨折,脑外伤综合症,有当时的材料及1986年退休材料证实。由于武汉市人社局适用条款的错误,导致错误认定郭**为五、六级伤残级别,郭**不服,多次向武汉市人社局反映,要求依法认定更改,但至今未果。由于武汉市人社局行政不作为,乱作为,不按程序规定依法办理,导致郭**重伤工伤90%或80%待遇,一至二级伤残级别,至今不能享受法律规定的待遇,严重侵害了郭**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⒈依法撤销武劳鉴结字(2013)2325-1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⒉判令武汉市人社局按**务院2010年12月20日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重伤工伤90%或80%二级伤残级别待遇,使郭**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后的重伤工伤各项待遇。⒊由武汉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经审查,郭**诉请撤销的武劳鉴结字(2013)2325-1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作出的机构为“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该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是依据国家鉴定标准判定伤、病职工劳动能力、伤残程度的技术性工作,不属于行政行为,郭**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关于郭**请求判令武汉市人社局按**务院2010年12月20日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重伤工伤90%或80%二级伤残级别待遇,使郭**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后的重伤工伤各项待遇的诉请,因该请求内容属于行政职能,司法职能不能代替行政职能,故该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郭**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77年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左肋骨骨折,脾脏经手术切除。1986年郭**退休。2013年12月30日,郭**向武汉市人社局递交申请,要求依法进行工伤认定,武汉市人社局未予答复。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相关规定,2003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规定执行;未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受伤职工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郭**受伤后,未享受重伤工伤待遇,依法仍有权享受重伤工伤待遇。郭**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武汉市人社局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行政行为损害了郭**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确认武汉市人社局不受理郭**工伤认定申请行为违法,限期武汉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武汉市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武汉市人社局口头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不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该局无权撤销或变更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救济途径不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郭**于《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前退休,用人单位已对其工伤事故作出定性,按退休时间,对郭**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郭**的起诉材料,郭**系因不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机构并非行政机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属于行政行为,郭**诉请撤销武劳鉴结字(2013)2325-1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关于不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救济渠道,《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至于郭**认为其应享受二级伤残级别待遇、要求武汉市人社局认定更改工伤致残等级的事项,实质上仍是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结合上述规定,在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情况下,武汉市人社局对郭**工伤的致残程度不予更改,对郭**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郭**此次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作出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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