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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因被上诉人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湖北省人社厅)、第三人湖北武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穴农商行)退休审批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第三人聘用原告从事管理或业务工作,具体任务或职责是:武穴市**作银行)所规定的岗位工作职责及省、市州联社(办事处)依法制定的制度、规章、规程中相关内容和规定。2013年11月27日,第三人依据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鄂**(2013)6号文件规定,认为原告付**属于女工人身份,达到50岁法定退休年龄,向被告申报办理原告退休手续,并提交了原告劳动合同书、员工年度考核登记表、员工退休告知书、其行业主管部门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制定的关于岗位性质分类的文件《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人事管理办法的通知》(鄂**(2013)6号)等材料。被告湖北省人社厅根据第三人武穴农商行提供的材料和原告档案材料,审核认为:原告付**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2年4月,至2012年4月年满50周岁,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2013年11月28日,被告湖北省人社厅批准原告付**退休,退休时间为2012年4月。原告不服,向湖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准予退休的决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复决(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湖北省人社厅作为法定的职工退休审批部门,具有审批职工退休的行政职责。《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2007)59号)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单位女职工,申报退休时所在的岗位为管理、技术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为生产、操作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本案中,原告付**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2年4月,至被告湖北省人社厅2013年11月作出退休审批时止,年满51周岁,若原告退休所在岗位为生产操作岗,则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若为管理技术岗,则未达到法定的55岁退休年龄。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申报退休时所在的岗位是管理、技术岗位还是生产、操作岗位。湖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鄂**(2013)6号《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人事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管理人员是指省农村信用联合社、各市县农村信用社领导班子成员及副科级以上人员,行社内设部门、直属单位和经营机构负责人。除上述人员外,其余岗位均应属生产、操作类岗位。虽然原告在第三人武穴农商行工作期间曾在管理岗位工作,但在2013年11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报原告退休时,原告所在的岗位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管理人员的范畴,故原告申报退休时所在的岗位应为生产、操作类岗位。被告湖北省人社厅对第三人武穴农商行提供的材料及原告档案材料进行审查,按照《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的规定认定原告已达到50岁法定退休年龄,并于2013年11月28日批准原告退休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付**要求被告湖北省人社厅撤销对其作出的退休审批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请求撤销被告湖北省人社厅于2013年11月28日对原告作出退休审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第三人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第三人聘用上诉人从事管理或业务工作,具体任务或职责是:武穴市**作银行)所规定的岗位工作职责及省、市州联社(办事处)依法制定的制度、规章、规程中相关内容和规定。由此可知,上诉人所在岗位不是生产操作岗位,不能按照工人身份以50岁来确定上诉人的退休年龄。上诉人自2009年“武穴市信用合作联社**中心”成立起就在事后监督岗位工作,根据《关于印发〈黄冈市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中心会计业务集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黄*联发(2009)11号)第二十条“各联社可以将事后监督人员(含事后监督员和档案管理员)纳入特殊管理岗位管理”的规定,上诉人所在岗位属于特殊管理岗位。第三人《关于何*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武**任(2003)第1号)及2003年1月上报的干部任免呈报表,已明确上诉人属于副科级管理人员级别,这足以证明上诉人所在岗位属于管理岗位。此外,在上诉人年满51岁后,被上诉人、第三人才为上诉人办理50岁的退休手续,属于“枉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湖北省人社厅辩称:根据《**务院关于颁发﹤**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1978)104号)的规定,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女干部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或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企业人事管理逐步从过去的身份管理转变为劳动合同管理和岗位管理,在企业工作的职工,不再作干部身份或工人身份的区分,对于在企业工作的女职工的退休年龄的认定,由其申报退体时所处的工作岗位是管理技术岗位还是生产操作岗位予以确认。原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2007)59号)第二十条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女职工,其退休年龄按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性质确定,即: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为管理、技术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为生产、操作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用人单位为女职工申报退休时,应确认其岗位性质,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确定的岗位情况、行业主管部门明确的岗位性质分类的文件及本单位岗位分类资料。”2013年11月,上诉人付**所在单位根据本单位岗位分类,确认其属于普通员工,向被上诉人申报办理付**退休手续,并提交了付**劳动合同书、员工年度考核登记表、员工退休告知书、其行业主管部门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制定的关于岗位性质分类的文件等相关材料。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职工档案与居民身份证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根据上诉人所在单位提供的材料和上诉人档案材料,上诉人付**档案中最先记载其出生时间的资料是《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申请表》和《企业职工工资改革呈报表》,显示其出生于1962年4月,至2012年4月年满50周岁,达到国*(1978)104号、鄂**(2007)59号文件规定的女职工退休条件,被上诉人批准上诉人2012年4月退休,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武穴农商行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湖北省人社厅依法具有作出职工退休审批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原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2007)59号)第二十条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单位女职工,申报退休时所在的岗位为管理、技术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为生产、操作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为此,上诉人付桂珍的退休年龄应根据申报退休时其所在岗位的性质来确定。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报上诉人退休时,其所在岗位属于生产、操作类岗位,依法不属于《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人事管理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管理人员范畴。被上诉人结合上诉人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确定其已达到50岁法定退休年龄批准其退休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付桂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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