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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被上诉人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湖北省人社厅)、第三人孝感市车站综合经理部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是第三人孝感市车站综合经理部单位职工。2014年9月,武汉铁路**服务公司作为呈报单位,向被告湖北省人社厅申报办理第三人单位职工刘**退休手续,提交了退休审批表及刘**的档案资料。被告湖北省人社厅经审查后发现:(一)关于原告刘**入伍、退伍及1985年6月招工后的工作经历,有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退伍军人登记表、集体所有制工人登记表、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录用工人通知书等凭证材料证明。(二)原告刘**1975年3月退伍后至1985年6月招工前,曾在孝感市白沙卫生院、孝感**交易所、孝感**港车站工作,但上述工作单位与招工单位不是同一单位。(三)原告刘**的档案资料中,没有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办理复员、退伍军人安置的手续凭证材料,其后的工作调动也没有相关工作单位之间办理调动的手续凭证材料。(四)集体所有制工人登记表备注栏记载:补办招工手续,工龄核定为七○年十二月,落款时间为2003年3月,印章为孝昌县劳动局职工招收专用章,经核实孝昌县劳动局于2001年11月机构改革后组建名称为孝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该备注栏认定的事项不具备法律效力,应当予以纠正。据此,被告湖北省人社厅认定原告刘**参加工作时间为1970年12月,1975年3月至1985年6月期间的工作经历属临时工(间断工作时间为10年3个月),合并计算连续工龄期间始于1981年3月,止于2014年9月,并批准退休。此后,原告刘**认为被告湖北省人社厅作出的工龄认定行为错误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鄂政复决(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刘**仍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湖北省人社厅作为法定的职工退休审批部门,具有审批职工退休及工龄认定的行政职权。被告湖北省人社厅审批原告刘**退休时,发现刘**档案中集体所有制工人登记表备注栏记载的信息不具备法律效力,其依职权予以纠正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刘**1975年3月至1985年6月的工作时间是否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关于原告刘**1975年3月退伍后至1985年6月招工前的工作经历,因其档案资料中没有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办理复员、退伍军人安置的原始手续凭证材料及相关工作单位之间办理调动的手续凭证材料,被告湖北省人社厅认定原告刘**此段工作经历属临时工(间断工作时间为10年3个月),不予计算连续工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上诉人的退伍安置部分档案遗失,致使上诉人在1975年3月退伍后至1985年6月招工前的事实认定出现争议,上诉人无权自行保管个人档案,遗失并非上诉人原因。上诉人有大量证据证实在上述期间内,其在孝感市白沙卫生院、孝感**交易所、孝感**港车站工作,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工作予以认定,但认定为临时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复员后经统一安排参加工作,孝**动局在备注栏中予以认定,具有法律效力,湖北省人社厅予以更正,不符合事实,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即使上诉人在退伍后至招工前没有正式工作而从事临时工作,上诉人作为退伍军人,此期间也属于等待退伍军人安置期间,根据**动部的相关规定等待安置期间应当计入连续工龄。一审判决未引用上述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湖北省人社厅辩称:一、经查阅单位提供的刘**本人原始档案,该档案中没有刘**退役后经孝感复退军人安置办安置在白沙卫生院工作的法定手续凭证,也没有从白沙卫生院到白**交易所、从白**交易所到孝感车务段孝感车站单位间调动的法定手续凭证。二、刘**从事临时工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刘**1975年3月至1985年6月先后在孝感市白沙卫生院、孝感市白**交易所、孝感**港车站工作,但没有劳动、人事、组织部门办理的正式招工、录用、调配手续,应属临时工。根据相关规定,刘**1985年6月招工前工作的3个单位,与孝感**服务公司不是同一单位,其从事临时工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即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另外,刘**档案中集体所有制工人登记表备注栏注明:补办招工手续,工龄核定为七○年十二月,落款时间为2003年3月,印章为孝昌县劳动局职工招收专用章。经查,孝昌县劳动局成立于1993年,2001年11月因机构改革,在原孝昌县劳动局基础上组建了孝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我厅认为该表中备注栏认定的事项不具备法律效力。三、复员退伍军人在等待安置期间不计算工龄。根据原劳动**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复退军人待分配期间不计算工龄问题的复函》(劳人险函(1983)32号)的规定,复员退伍军人离开部队等待分配工作的时间,不能计算为工龄。四、我厅对刘**连续工龄的认定合法合规。即刘**参加工作时间是1970年12月,工作时间间断10年3个月,加上军龄4年3个月后,实际参加工作时间是1981年3月,计算连续工龄(缴费年限)时间为33年。综上所述,我厅对原告刘**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孝感市车站综合经理部述称:上诉人刘**2004年9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我单位按照职工档案资料记载和职工本人签认内容,根据职工退休办理程序的规定,向被上诉人进行申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及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原审的质辩意见。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其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湖北省人社厅依法具有作出职工退休审批行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在办理上诉人刘**的退休审批手续时,经审查上诉人的原始档案发现其1975年3月退伍后至1985年6月招工前的工作经历,没有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办理复员、退伍军人安置的原始手续凭证,也没有相关工作单位的正式招工、录用、调配手续,故上诉人在此期间的工作经历应属临时工,不符合计算连续工龄的法定条件。且原劳动**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复退军人待分配期间不计算工龄问题的复函》(劳人险函(1983)32号)规定:“关于复员退伍军人在待分配工作期间,工龄应如何计算问题,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工龄是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复员退伍军人离开部队等待分配工作的时间,不符合此项规定,因而不能计算工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湖北省人社厅对上诉人刘**作出的工龄认定、退休审批行为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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