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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厚述与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厚述因诉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蔡甸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述诉称:1984年,熊*述及妻子汪**、长子熊**、女儿熊**四人家庭承包原汉阳县洪北乡人民政府、现蔡甸区**管理委员会新湾村土地172亩。熊*述女儿熊**出嫁另立户时分给其45亩,剩余127亩。1991年11月,经蔡甸区政府同意将次子熊**与长子熊**户口对调,熊**户口迁入洪北乡新湾村,熊**户口迁回新农镇城头村,熊**原家庭承包的土地43亩由熊**承包。1991年12月,熊**应征入伍。熊**服役期间,武汉市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委会)分别于1992年、1994年依据照顾军属困难的相关规定,将熊*述承包地127亩中熊**份额40亩由村代耕代种。1995年12月,熊**复员回乡,熊*述要求新**委会返还40亩土地,经历了向洪北乡、蔡甸区政府、市政府、民政局及湖**业厅信访要求解决的漫长道路未果。2010年2月,熊*述向武汉**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认定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由人民政府处理。2011年8月,熊*述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做工作,洪**委会与熊*述协商,由新**委会负责返还熊*述承包地15亩,洪**委会工作人员书面承诺,但未履行。对此,熊*述于2011年11月向武汉**民法院起诉后,洪**委会同意立即返还15亩承包地,新**委会认为村里机动地发包期三年后期满,暂返还土地8亩,余下7亩待机动地发包期满后返还。现新湾村机动地发包期限已到期,熊*述多次要求返还未果。对此熊*述于2015年8月4日向蔡甸区政府书面申请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区政府未作出处理决定,其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侵害了熊*述的合法权益。请求:⒈判令蔡甸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位于武汉市蔡甸区洪北新湾村土地,东邻公路,南邻弯湖,西邻吴**、北邻界沟172亩土地中现被新**委会占有的4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熊*述所有的处理决定。⒉本案诉讼费用由蔡甸区政府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政府辩称:一、熊厚述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1991年11月,熊厚述主张的40亩土地由其子熊**承包经营,同年12月熊**应征入伍,无法耕种土地和负担公粮、水费、土地承包费,熊**将其承包土地交还给新**委会,村委会将该土地作为村集体机动地承包经营至今(其中8亩土地在2011年签订协议给熊**承包经营),40亩土地与熊厚述无关。二、蔡**政府不具有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蔡**政府不作出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处理决定的行为合法。三、熊厚述要求蔡**政府直接确认承包经营权,作出4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的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第三人新**委会在1991年取得40亩土地的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权,蔡**政府无权在该村委会拥有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解除承包合同。四、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本案原告的起诉。2011年12月21日,熊**与新**委会达成《土地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涉案40亩,现解决熊**土地8亩,由熊**经营管理(从2011年12月22日起),土地移交后,熊**保证不以任何理由再向任何单位或部门要求解决土地问题。协议约定的8亩土地当即移交完毕。即使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具有诉争的职责,熊厚述也只能在《土地调解协议书》签订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请求驳回熊厚述的起诉。

第三人新湾村村委会述称:熊**当年入伍时,农民退还承包田的情况比较常见。村里耕种的土地,包括熊厚述主张由熊**耕种的40亩土地在内,均属于国有,没有参加二轮延包。考虑到熊**服兵役的经历以及上访情况,为平息纠纷作了相应处理,支付了熊**15000元,并拨了8亩土地给熊**耕种,有协议证明。原告方态度反复,请求驳回熊厚述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5年6月14日,原汉阳县人民政府(现蔡甸区政府)为该县农民熊厚述颁发《土地资源使用证》,按该证记载,熊厚述家庭承包的土地面积为172亩。因熊厚述的女儿熊**出嫁、次子熊**应征入伍,熊厚述家庭耕种的土地面积相应减少。熊**退伍回乡后,与父亲熊厚述共同居住。1999年9月7日,发包方**村委会与承包方熊厚述、熊**父子分别签订《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熊厚述承包的土地面积为36亩,熊**承包的土地面积为51亩。上述两份承包合同均进行了公证,合同内容均不包含涉及熊厚述、熊**信访及诉讼主张的40亩土地。此后,熊**信访反映新**委会将其入伍前原有承包土地份额40亩交由他人耕种的问题,要求退还该40亩土地。2011年11月,熊厚述以新**委会拒不返还4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向蔡甸区政府申请解决已超过三个月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蔡甸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现被新**委会占有的40亩土地归熊厚述所有的处理决定。2011年11月28日,本院裁定该案由武汉**民法院管辖。2011年12月21日,梁**代表新**委会与熊**签订《土地调解协议书》。该协议内容如下:关于熊**入伍后原保留的40亩土地,现经新湾村、洪北管委会协商同意解决熊**土地8亩,由熊**经营管理(时间从2011年12月22日起),土地移交后,熊**保证不以任何理由再向任何单位或部门要求解决土地问题(东邻贞照桃,南邻陈**,西邻公里,北邻猪场)。新**委会已履行协议,将8亩土地交给熊**耕种。2015年6月至8月期间,熊**又向蔡甸区政府信访,要求归还承包地。收到转来的熊**信访件后,武汉市蔡**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7月8日及8月26日两次书面告知熊**,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其反映的问题属于不予受理的情况。熊**遂代熊厚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起诉材料,熊厚述此次起诉要求蔡甸区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其目的无非是确认其主张的土地承包方面的权益。经审查,上世纪八十年代熊厚述家庭确实承包耕种了包括本案诉争的40亩土地在内的172亩土地。但在1999年,新**委会分别与熊厚述、熊**签订了《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熊*父子承包的土地面积已重新确定。况且,就熊家曾经承包耕种、1999年新**委会未再对熊家发包的40亩土地,新**委会数年前已与熊**另达成调解协议。熊厚述年事已高,熊**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可以视为家庭成员的代表行为。又按熊**所称,代表新**委会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的梁秋华系熊厚述的女婿,各方当事人对该身份均无异议,因此,熊厚述对签订调解协议的情况也应当知晓。调解协议文本载明了农户及村集体的权利义务及熊**的承诺,熊*父子并未否认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基于上述承包合同及调解协议,蔡甸区政府至今未就本案所涉40亩土地作出处理决定,对熊厚述、熊**父子在土地承包方面的利益格局并无触动,对本案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熊厚述此次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熊厚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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