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汉经**理委员会与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武汉**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2015)鄂武经开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雷*向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下属的工商局举报,称中百仓储销售的型号为298110G”AUGLDEY”牌竞技遥控车违反《**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向供货商按照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应依照《**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予以处罚。原告雷*请求行政机关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对举报人进行奖励。2014年9月1日和同年3日,原告雷*分别向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申请公开政府信息”u0026lsquo;AUGLDEYu0026rsquo;牌竞技遥控车产品的检验报告及检验机构的资质证明和u0026lsquo;高露洁u0026rsquo;360全面口腔健康专家牙膏的《检测报告》(复印件)”。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就此申请于2014年9月17日书面回复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区工商局专门征询中百仓储意见:是否可以向第三方提供上述所涉《检验报告》,该单位认为涉及商业秘密,可能损害到自身合法权益,故不同意公开以上信息。2、根据《消费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所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建议申请人直接向中百仓储索要相关《检验报告》。”原告雷*认为,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上述回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至(四)项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并于2014年10月15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武政复决(2014)第2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雷*要求公开的材料实质是对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的举报案件程序中的案卷查询请求,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调整范畴,故原告雷*欲获得相关信息,应按照案卷查询的有关要求,向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提出案卷查询申请,而非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由于牙膏这种产品涉及公众健康,关系公众利益,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以检测报告涉及商业秘密为由,决定不予公开欠妥,该答复存在瑕疵,鉴于原告雷*的申请并不属于信息公开调整范畴,尽管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答复存在一定瑕疵,其建议原告雷*向第三人索要,该处理方式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原告雷*仍然不服,故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市政府指定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的机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具备处理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行政职能。本案中,原告雷*向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获取的是通过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下属机构在处理原告雷*投诉的行政职责的过程中形成的并且应当以一定形式记载的信息。因此,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受理原告雷*的信息公开申请并对其进行答复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首先,原告雷*作为消费者,有权就其消费的产品向有关行政机关获取相关信息;其次,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内设机构负责处理原告雷*的相关投诉,属于法律规定的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u0026lsquo;AUGLDEYu0026rsquo;牌竞技遥控车产品的检验报告及检验机构的资质证明和u0026lsquo;高露洁u0026rsquo;360全面口腔健康专家牙膏的《检测报告》,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并无证据证实原告雷*申请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不得公开信息的范围时,应当向申请人公开。而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以该检测报告涉及第三人隐私不予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雷*请求被告开发区管委会重新答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原告雷*的答复并未履行向其公开信息的法定职责,故原告雷*请求撤销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原回复行为的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一是撤销开发**员会2014年9月17日对原告雷*举报行为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的公开申请的答复》;二是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答复原告雷*关于2014年9月1日及2014年9月3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是被上诉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实质是对行政机关处理举报案件程序中的案卷查询请求,其目的是想获得举报奖励,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是因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有关资质证明及《检测报告》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而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上诉人遂书面回复。该回复内容实质上已告知被上诉人该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和理由,回复内容合法。请求:1、撤销开发区法院(2015)鄂武经开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雷*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和被上诉人雷*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其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制定并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了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和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方式、程序等要求。政府机关在办理有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应当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于2014年9月17日对申请人雷*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对其申请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认定不清,对其要求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等处理不当,对其要求公开举报案件处理的证据材料的申请没有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答复。故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于2014年9月17日对雷*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其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开发区法院(2015)鄂武经开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要求撤销开发区法院(2015)鄂武经开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