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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江汉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于2014年4月24日向武汉市**登记管理局(以下简称江汉**管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武汉**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江汉**公司)登记、变更、年审、备案情况”。因江汉**管理局未予答复,徐**于2014年5月21日向湖北省**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江汉**管理局在该案诉讼中提交了江汉区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作为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的依据。2014年7月30日,湖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初字第0005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徐**的起诉。徐**不服该裁定书,于次月4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鄂**行终字第00208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江汉**管理局是经法规授权、履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公共职能的组织,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以一定形式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其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约束,其具有对要求公开事业单位登记信息的申请进行答复的职责。2014年7月31日,徐**向江汉区政府办公室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区政府认定江汉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不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的具体规定”,并向江汉区政府出具律师函要求对其信息公开申请尽快依法答复。2014年8月7日,江汉区政府办公室向徐**作出(2014)30号《告知书》,告知其认定江汉**管理局不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的具体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徐**不服该告知书,于同月2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7月25日,徐**为“了解武**学现阶段事业单位的现状,确认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是否为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向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邮寄一份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武**学办理事业单位登记、变更手续”,并花费邮寄费用人民币20元。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于同年10月10日将武**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刊载信息邮寄回复给徐**。2015年1月6日,徐**向江汉区政府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其向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元。次月27日,江汉区政府作出(2015)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徐**不服该决定书,向湖北**岸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徐**有权对江汉区政府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徐**认为江汉区政府作出的《证明》及《告知书》均违法且侵害其合法权益,但涉案《证明》仅系江汉区政府办公室在徐**起诉江汉**管理局行政诉讼案件中向该局出具的证据材料,并未向徐**作出,且该《证明》在相应诉讼中需经法院依法审查认定无误后方能被采信。故虽该《证明》中关于江汉**管理局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的内容已被(2014)鄂**行终字第00208号《行政裁定书》的认定所否定,该《证明》内容确存违法,但该《证明》并未直接侵犯徐**任何人身及财产权益。而(2014)30号《告知书》则系江汉区政府办公室针对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回复,徐**已针对该《告知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为现仍未被确认违法,徐**针对该《告知书》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徐**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元系其向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申请信息公开的邮寄费用,该申请内容为“武汉大学办理事业单位登记、变更手续”,属于另一事实和法律关系。虽然徐**在申请时表明其目的包含“确认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是否为政府信息公开主体”,但该申请及其邮寄费用仍与被告江汉区政府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徐**花费的20元人民币邮寄费用并非涉案《证明》和(2014)30号《告知书》造成的直接的、必然的损失,对其要求江汉区政府行政赔偿2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赔礼道歉适用于该法第三条或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即侵犯人身权的情形。徐**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证明》和(2014)30号《告知书》对其人身权造成了侵害,更无证据证明上述行为对其精神或名誉造成损害或负面影响,故对于徐**要求江汉区政府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徐**因不服江汉区政府(2015)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之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认定的江汉**公司与上诉人起诉时所列的江汉**公司不一致。本案中所诉讼的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江汉**公司,该法人应为夏震,而肖**为企业执照的江汉**公司的法人。其次,原审判决对江汉区政府出具的《证明》的认定,否定了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且对于确认《告知书》违法行政案件应与本案合并审理。最后,行政赔偿及公开赔礼道歉部分,原审判决认定“该申请及邮寄费用仍与江汉区政府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徐**话费的20元人民币邮寄费用并非涉案《证明》和(2014)30号《告知书》造成的直接的、必然的损失”是错误的。江汉区政府应对上诉人支出费用予以赔偿并公开赔礼道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鄂**初字第00144号行政判决;2、撤销江汉区政府(2015)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赔偿决定;3、要求江汉区政府按照其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相同篇幅在《长江日报》上刊登声明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元;5、由江汉区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汉区政府辩称:上诉人认为《证明》对其造成了损失,故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而该《证明》仅是证据,其效力由法院决定,并不直接给对方造成损失。综上,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江汉区政府具有对上诉人徐**行政赔偿申请,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赔偿申请后,在法定期限两个月内作出了(2015)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并于作出决定当日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赔偿行为程序合法。

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行政赔偿并赔礼道歉的诉求。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元,而该人民币20元的经济损失系其与彭**等十三人向国家、省、市三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申请“武**学办理事业单位登记、变更手续”信息公开的邮寄费用。上述20元人民币邮寄费用与本案中上诉人作出的《证明》和(2014)30号《告知书》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亦不是上诉人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其人身权时,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赔礼道歉。被上诉人在刑事行政职权时并未侵犯上诉人的人身权,因此不属于行政机关赔礼道歉的法定情形。

综上,上诉人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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