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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等与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李**、胡**、陶**、喻**、丁*、张**、邓**、彭**、王**(以下简称张**等十人)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山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2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青山区政府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青政(2014)2号房屋征收决定,李**等四人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法院受理后,作出(2014)鄂武昌行初字第0006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李**等四人要求撤销青政(2014)2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李**等四人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2月13日,刘*高等二十一人也不服青山区政府作出的青政(2014)2号房屋征收决定,向武**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法院受理后,发现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与李**等四人不服青山区政府作出的青政(2014)2号房屋征收决定一案的被诉行政行为系同一行政行为,且武**法院已对李**等四人不服青山区政府作出的青政(2014)2号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作出判决,武**法院遂于2015年4月16日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8月18日,湖北省**民法院作出(2015)鄂**行终字第0030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李**等四人上诉,维持原判决。武**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收到湖北省**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行终字第00307号行政判决后,立即通知了案件当事人并告知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案件恢复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武**法院已在李**等四人不服青山区政府作出的青政(2014)2号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中对青政(2014)2号房屋征收决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判决,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诉讼标的受该生效判决羁束。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高等二十一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等十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反了行政诉讼辩论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没有经过开庭审查的程序,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导致判决不公;二、原审法院未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对被上诉人青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裁判错误;三、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决定行政行为内容及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进行征收前应向被征收人公开举行听证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该征收决定违反法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程序错误,事实不符,明显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武**法院(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27-1号行政裁定,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青政(2014)2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及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不需要开庭审理,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与李**等四人不服青山区政府作出的青政(2014)2号房屋征收决定一案的被诉行政行为系同一行政行为,而武**法院就该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2014)鄂武昌行初字第00066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诉讼标的受该生效判决羁束。原审法院不开庭审理,迳行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等十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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