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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武汉经**理委员会工商其他行政行为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和上诉人武**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因工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武汉**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2015)鄂武经开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雷*于2014年1月13日在中百仓储购买了奥迪遥控车、牙博士加配疗中药护理牙膏、高露洁360u0026ordm;全面口腔清洁健康(牙膏)、佳洁士炫白+莹闪牙膏120g、娃哈哈启力250ml牛荷酸维生素等物品。并向武汉**理局递交举报书,举报称:中百仓储销售型号298110G”AUGLDEY”牌竞技遥控车,违反《**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没有向供货商按照型号298110G”AUGLDEY”牌竞技遥控车的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请求:1、对中百仓储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给被举报人;2、对被举报人依法予以处罚后给予举报人奖励。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下属工商局收到上述举报后,于2014年2月10日登记立案,并于同日到中百仓储进行了调查核实。同年2月13日,工商局工商所经内部上报经工商局审核,以原告雷*举报的商品经现场检查,没有发现该商品为由,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2014年3月5日,武汉**开发区工商(食药监)局沌口所(以下简称沌口所)作出《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其中告知内容一栏载明:2014年1月27日,该局沌口所接到举报后,经过该局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没有发现举报产品,据商家负责人反映该产品已销售完,同时提供了该产品的检验报告及检验机构的资质证明。故举报人举报的事实不成立等。2014年3月5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处理举报的工作人员电话告知了原告雷*处理结果并电话通知原告雷*领取行政处理告知记录。2014年8月6日,原告雷*通过向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要求信息公开并获取《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其中附件包括2014年3月5日16时32分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原告雷*收到该告知记录后认为该告知记录违法,故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原审另查明,根据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武*(2013)45号文件的规定,市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质监部门设在各区的分局和基层派出机构以及相关事业单位,随职责整建制划转各区(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下同)管理。武汉**开发区、武汉**开发区分别设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监督局,为管委会内设机构等。经本院核实,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下属工商局通过调查核实了型号为298110G电动遥控车的制造商广东奥**有限公司(生产者)为该型号电动玩具车获得了由北京**证中心颁发的证号为2011152202006211的CCC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及WJB01-A/1玩具类产品认证检测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对原告雷*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为工商局,答复原告雷*的是沌口所,根据武*(2013)45号文件的规定,该机构属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内设机构,故原告雷*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在接受原告雷*举报后,对其举报的事实作了调查核实,查明被投诉的产品通过了国家规定的强制认证并要求销售厂家提供了相关检测报告,同时将调查情况经过内部审批程序,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以上处理过程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且处理程序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因此,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违法之处,原告雷*请求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雷*并不否认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下属机构已经告知相关调查处理的事实,而是认为告知的处理决定”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告知方法。被告管委会提供的证据证实其2014年3月5日向原告雷*口头告知了相关调查核实的情况以及已经核实相关产品应当具有的检验报告,但不能证实其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告知了原告雷*,直至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雷*才通过本案的庭审质证知晓其该次举报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为不予立案。鉴于原告雷*已经在本案审理期间知晓了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其举报作出的决定为不予立案,再要求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原告雷*另行告知其已经明知的处理结果不再具有法律价值。综上,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原告雷*,其履行法定职责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责令其继续履行告知义务已无实际意义。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是确认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于2014年3月5日对原告雷*举报中百**限公司金色港湾购物广场销售型号298110G”AUGLDEY”牌竞技遥控车时违反《**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予以查处,由武汉**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行为违法;二是驳回原告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雷*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称”原告雷*请求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上诉人在本案中未请求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判决不责令被上诉人履行告知法定职责系剥夺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进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中称上诉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但没有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5日电话告知上诉人处理结果。请求:1、撤销开发区法院(2015)鄂武经开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举报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3、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举报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

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接到被上诉人举报反映后,依法进行调查。经调查后发现,该举报产品已销售完,但该产品具有检验报告及检验机构的资质证明,遂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其后将处理结果电话告知了被上诉人,虽《行政处理告知记录》没有不予立案的书面内容,但上诉人已电话口头告知不予立案结果。上诉人认为针对被上诉人有关举报,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及不予立案告知行为,内容合法,程序正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是撤销开发区法院(2015)鄂武经开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是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雷*坚持在原审中的质辩意见。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其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的内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2014年1月27日接到上诉人雷*举报后,通过核查、内部审批等程序,于同年2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于同年3月5日电话告知上诉人雷*,其处理过程事实清楚,但是,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等有关规定,其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在合理的期限内告知举报人是否立案等处理决定,其处理程序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其行政行为应予确认违法。开发区法院(2015)鄂武经开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的上述处理程序违法,但现已不足以影响上诉人雷*履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故此,上诉人雷*要求撤销开发区法院(2015)鄂武经开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撤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判令开发区管委会对其举报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的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要求撤销开发区法院(2015)鄂武经开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上诉人雷*承担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雷*、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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