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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经**理委员会与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武汉**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2015)鄂武经开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雷*于2014年7月举报中百仓储销售对商品用途作虚假表示的”牙博士”去渍美白牙膏,违反《**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相关部门予以查处。同年7月,原告雷*通过圆通快递向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申请公开”中百仓储经营u0026lsquo;牙博士u0026rsquo;去渍美白牙膏未违反《**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材料”。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就此申请于2014年8月6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称:”经我区工商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中百仓储u0026lsquo;牙博士u0026rsquo;去渍美白牙膏检验报告(编号:GQYJ-2013-JB-2138)留存备查,所以您投诉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原告雷*认为,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上述回复未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至(四)项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并于2014年9月1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武政复决(2014)第2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雷*要求公开的材料实质是对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职能部门处理举报案件程序中的案卷查询请求,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将工商部门对举报内容的处理情况进行了如实说明,尽到了答复义务,处理方式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原告雷*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答复行为。原告雷*仍然不服,故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市政府指定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的机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处理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行政职能。本案中,原告雷*向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获取的是通过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下属机构在处理原告雷*投诉的行政职责的过程中形成的并且应当以一定形式记载的信息。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并无证据证实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不得公开信息的范围时,应当向申请人公开。因此,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受理原告雷*的信息公开申请并对其进行答复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首先,原告雷*作为消费者,有权就其消费的产品向有关行政机关获取相关信息;其次,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内设机构负责处理原告雷*的相关投诉,属于法律规定的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未能按照原告雷*请求公开的由其内设机构处理的”中百仓储经营u0026lsquo;牙博士u0026rsquo;去渍美白牙膏未违反《**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材料”而是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雷*,实际上并未向原告雷*公开相关信息。故原告雷*请求撤销原答复的主张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在本审理期间并未提出相关信息不能公开的正当理由,应对相关信息予以公布或回复不能公开的理由。因此,原告雷*请求被告开发区管委会重新答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信息公开行政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一是撤销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原告雷*关于2014年7月申请公开武汉中**有限公司金色港湾购物广场经营”牙博士”去渍美白牙膏未违反《**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材料的申请于2014年8月6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二是被告**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答复原告雷*关于2014年7月申请公开武汉中**有限公司金色港湾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中百仓储)经营”牙博士”去渍美白牙膏未违反《**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材料的公开申请。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实质是对行政机关处理举报案件程序中的案卷查询请求,其目的是想获得举报奖励,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举报情况依法进行了调查,发现该举报事实不成立,遂书面回复”中百仓储牙博士去渍美白牙膏检验报告(编号:GQYJ-2013-JB-2138)留存备案,所以您投诉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该回复内容实质上已告知被上诉人该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和理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的书面回复内容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回复、重新答复,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是撤销开发区法院(2015)鄂武经开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是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雷*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和被上诉人雷*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其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制定并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政府机关办理有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依据。该《条例》规定了有关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和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方式、程序。本案中,被上诉人雷*向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公开”中百仓储经营u0026lsquo;牙博士u0026rsquo;去渍美白牙膏未违反《**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于2014年8月6日对申请人雷*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只是对申请人举报案件处理结果的告知,对其申请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以及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等未予以说明,对其要求公开举报案件处理的证据材料的申请没有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答复。所以,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于2014年8月6日对雷*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答非所请,不符合法定要求,依法应予撤销。开发区法院(2015)鄂武经开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要求撤销开发区法院(2015)鄂武经开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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