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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武汉市公安局不履行公安管理职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不履行公安管理职责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1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条第二款规定了行政行为相对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而该条第一款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调查和处理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未规定可以对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调查处理行为或不履行调查处理职责的情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以被告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管理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据此,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和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马**不服,提起上诉并请求:1、撤销武汉**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初字第00122号行政裁定书;2、判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一是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对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以下简称汉**安分局)调查处理行为非内部行政行为,影响上诉人的知情权,其合法性理应进行司法审查。二是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三是最**法院(2013)行他字第14号司法解释和公布的《人民法院关于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已对本案的同类案件作出明确规定,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具有可诉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马**的起诉材料,本案虽然是诉请判令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对其下级机关汉**安分局履行调查处理职责,但马**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中涉及公安机关对其弟弟马**受伤害案件行使刑事立案、侦查权等方面内容,故其起诉事由仍是对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侦查措施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这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马**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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