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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王**等与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王**、王**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以下简称硚口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8月28日1时24分,王**(系周**之夫,2013年10月14日死亡)拨打110电话向硚**局报警,称拆迁公司在其住所太平洋路114号砸门、墙。硚**局接到指令后,派出警员出警。后经调查作出“作民事调解”的处理结果,但未向报案人或家属告知办理情况和处理结果。周**系王**之妻,王**、王**王**之子。周**及王**、王**认为硚**局的行为构成不作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硚**局对相关报案申请切实履行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财产权不受侵害的法定职责,并由硚**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硚**局具有查处辖区内治安案件的法定职责。2012年8月28日,王**拨打110报警,硚**局接到指令后,派出警员出警,后经调查作出“作民事调解”的处理结果,但硚**局未将办理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报案人或家属告知。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硚**局应将办理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报案人或家属公开,故原审法院认为硚**局未向报案人或家属进行告知,未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确认该行为违法。王**及其家属在2012年8月25、26日及2013年12月3日的报案,因硚**局在案件的调查处理过程中适用的是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为硚**局的上述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责令被告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周**、王**、王**就2012年8月28日报警的办理情况和处理结果作出告知;二、驳回原告周**、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周**、王**、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部分撤销原判,对争议内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全部相关报案申请切实履行保护上诉人及家属的合法人身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几年来,被上诉人长期“不作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连最基本的对报案报警必须出具的书面回执都没有,何谈后续履行职责。事实是:1、公职人员不仅不妥善处理受害人“人亡家毁”的后续事宜,“踢皮球”地推诿职责,反而非法监控受害人家庭成员并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有的该办案不办案,反而徇私枉法私放受害者抓住的不法分子;2、受害人家属近十人的大家庭在历史上法理上的“三户”被赖帐成“一户”,不法分子赖了户数帐还要在除夕前一日当着公职人员面,电话恐吓威胁受害人家属;3、受害人家属一直未脱离中央早已明确的政策规定,即同地同价、拆迁不降低原来居住水平和生活水平、失地后长远生计要补偿保障;4、受害人家属结合政策和自家实际情况沟通交流意见时,提出比照同项目、同时段、同区域其他拆迁户的实际单价和总价结合自家实际情况“来得去得”就行了,何来漫天要价;5、受害人家属未拿到一分钱的拆迁补偿,何来“几千万拿到手还不甘休”;6、人亡家毁后,事实是谁在纵容不法分子,为了掩饰自己的“不作为”反而滥造舆论。二、就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原审法官数次对上诉人暨本案诉讼代理人王**进行了明确告知,但本案有重大隐情、黑幕并严重直接干扰了案件审理和判决,这也是原审法官违背先前的告知内容从而做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判决的真实原因。三、原审判决有违基本的法理逻辑,充满矛盾,以致部分内容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自然不能让人信服。四、公安机关没有认定报警报案内容的性质,原审法院无权直接认定,同时上诉人亦无法确认。本案的起诉是针对相关报警报案后其毫无下文的“不作为”,并非针对被上诉人做出的性质已经确定的某一特定行为起诉。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有关诉求是针对被上诉人的刑事诉讼行为,从而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显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的证据应当采信而不予采信,其认证理由违背客观事实,明显不成立。六、原审持续了一年,未经湖北**民法院批准,严重超过了审判期限。七、原审判决援引了《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其中第二条明确指出其是适用于包含刑事、行政执法在内的所有执法行为。在上诉人的报警报案性质不明的情形下,既然能够依据该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对于某些报警报案未履行职责,那么完全也可以依据该规定对其它报警报案毫无下文的“不作为”判决其履行职责而不应驳回诉求。八、需要指出,原审法院违法的强迫改变上诉人的本身意愿审案,漠视其它报警事实,也会直接导致事实不清。综上,原审判决不以事实为根据,不以法律为准绳,部分事实不清,对方证据不足,审理期限严重超期。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分局答辩认为,上诉人报警后,被上诉人按相应办案程序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职责。对于上诉人所诉的报案时间,其中两起都是涉嫌刑事犯罪,另一起已当场调解并处理完结,请求驳回上诉。对于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28日报警的办理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作出告知的判决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周**及王**、王**的房屋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太平洋路114号,属于城中村改造项目,2012年初开始动工拆迁。2012年8月25日、26日,王**及其父亲王**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太平洋路114号有人强拆,家中3000元现金被盗。硚**局接警后派出民警赶到现场,后经调查作出“民事调解”的处理结果,但未向报案人或家属告知办理情况和处理结果。2012年8月28日,王**及其父亲王**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太平洋114号有人闹事。硚**局接警后派出民警赶到现场,后经调查作出“民事调解”的处理结果,但未向报案人或家属告知办理情况和处理结果。2013年12月3日王**向硚**局递交了一份电子档文件,称其就2013年10月10日晚父亲王**因与渣土车司机发生争执后而突发高血压,在送往医院救治几天后死亡一事申请报案,认为该案有刑事犯罪的重大嫌疑,要求公安机关彻查此案。硚**局进行调查后认为渣土车司机没有和王**之间发生肢体接触,综合认定王**死亡一事不构成刑事案件。并于2013年10月15日对王**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中告知王**其父王**死亡一事不构成刑事案件,并且指出如果家属对死因有异议必须在火化之前提出尸体检验。但王**未在该笔录上签字。2014年7月24日,王**以其母亲周**的名义,向硚**局宗关派出所所长发送一条短信,内容为:其“住宅遭暴力打砸的事情,和丈夫王**因受到拆迁渣土车去世的事情,我至今仍不知其是什么调查状况和结果?”硚**局宗关派出所认为,该短信不属报案,未进行回复。周**及王**、王**认为硚**局的行为构成不作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职责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向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公开下列执法信息:(一)办案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刑事案件立案、破案、移送起诉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期限;(三)行政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公安机关在接受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报案或者报警时,应当告知其前款所列执法信息的查询方式。”的规定,硚**局在接到上诉人及其家属的报案或报警后,应当履行向报案人或家属告知其办理情况及处理结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2012年8月25日、26日,王**及其及其父亲王**报案称:太平洋路114号有人强拆,家中3000元现金被盗。硚**局接警后派出民警赶到现场,后经调查作出“民事调解”的处理结果,但未向报案人或家属告知办理情况和处理结果。2012年8月28日,王**及其父亲王**报案称:太平洋114号有人闹事。硚**局接警后派出民警赶到现场,后经调查作出“民事调解”的处理结果,但未向报案人或家属告知办理情况和处理结果。2013年12月3日王**向硚**局递交了一份电子档文件,称其父亲王**因与渣土车司机发生争执后而突发高血压,在送往医院救治几天后死亡一事申请报案,认为该案有刑事犯罪的重大嫌疑,要求公安机关彻查此案。硚**局接警后履行了出警、处警、调查等职责,但对于办理情况和处理结果是否依照上述规定履行了告知的法定义务,双方存在争议。硚**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于2013年10月15日对王**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以证实向报案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但该告知笔录上无王**签字。同时,根据王**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周**委托王**向硚**局宗关派出所所长发送的短信可以证实,报案人及其亲属直至2014年7月24日仍要求硚**局告知办理情况和处理结果。因此,硚**局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因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不能证明向报案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属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三、责令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周**、王**、王**就2012年8月25日、26日及2013年12月3日的报警办理情况和处理结果作出告知。

四、驳回周**、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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