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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湖北省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其他(城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9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18日向被告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刘*:2015年7月22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你要求获取的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目标任务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已在《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和省政府门户网站省政府工作报告、省政府公报、省政府重点工作等栏目中公开,请你分别在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上查阅,或通过省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系统查阅(http:∥gkml.hubei.gov.cn/)。同时告知刘*:1.你要求获取的武汉市人民政府上报省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目标任务,由武汉市人民政府制作,建议你向其申请或咨询。2.省政府与武汉市人民政府签订的《武汉市住房保障目标责任书》现保存在湖北省住房保障局,请你向其申请公开。现原告刘*不服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1.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通过省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邮箱,向被告省政府提交了(1)武汉市人民政府上报省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目标任务,住房保障目标责任书;(2)省政府上报**务院保障性安居工程协调小组2011年、2012、2013、2014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目标任务等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5年8月12日,原告领取了该答复书。原告认为,省政府作出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的规定,没有依法答复权利人的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撤销省政府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责令其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由被告省政府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刘*提供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5年8月10日),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内容不合法。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5年7月15日,省政府对武汉市人民政府棚户区改造计划的批准文件),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由被告省政府制作的政府信息。3.被告门户网站上的《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仅从2012年第16号开始,不全面、不完整。4.2011年至2014年《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证明公报中没有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5.2015年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书,证明被告是该信息的制作者。6.湖北省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书,证明被告是湖北省住房保障计划的责任主体(证据4、5、6,刘*于2015年10月28日书面申请本院调取)。

被告辩称

省政府辩称,1.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适当,依据正确。原告刘*申请公开“湖北省人民政府上报**务院保障性安居工程协调小组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目标任务”,已告知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可在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上查阅,或通过省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系统查阅。原告刘*申请公开“武汉市人民政府上报省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目标任务,住房保障目标责任书”,属武汉市人民政府制作的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的住房保障目标责任书,属湖北省住房保障局保存的政府信息,已告知原告的联系方式。2.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程序合法。2015年7月22日,被告通过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电子邮箱,收到刘*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年8月10日,被告向刘*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8月11日合法送达。综上,被告作出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适当,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省政府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签收单》,证明省政府依法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答复。3.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电子邮件记录,证明被告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合法、合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本案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证据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因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获得,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通过省政府门户网站、《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等渠道得到。虽然住房保障责任书由被告制作,但保存机关是湖北省住房保障部门,故住房保障责任书可以向省住房保障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或通过查询获得。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存在违法性。

本院查明

本院对经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5、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4的真实、合法,但不能完全否定被告省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刘**省政府申请公开:1.省政府上报**务院保障性安居工程协调小组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目标任务;2.武汉市人民政府上报省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目标任务、住房保障目标责任书。信息特征描述: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纸质文本。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当面领取。所需政府信息的用途,生活的需要。2015年8月10日,省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分别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刘*:你要求获取的湖北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目标任务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已在《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和省政府门户网站省政府工作报告、省政府公报、省政府重点工作等栏目中公开,请你分别在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上查阅,或通过省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系统查阅(http:∥gkml.hubei.gov.cn/)。你要求获取的武汉市人民政府上报省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目标任务,由武汉市人民政府制作,建议你向其申请或咨询。2.省政府与武汉市人民政府签订的《武汉市住房保障目标责任书》现保存在湖北省住房保障局,请你向其申请公开。2015年8月11日,省政府向刘*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5年10月28日,刘**本院申请调取“2011年--2015年,湖北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目标任务;2015年武汉市人民政府上报省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目标任务、住房保障目标责任书”。本院依法调取后,于2015年11月6日向刘*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省政府具有对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的行政职责。2015年7月22日,省政府收到刘*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及时送达给刘*,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武汉市人民政府上报省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目标任务,由武汉市人民政府制作,省政府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建议刘*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或咨询,其答复符合规定。刘*申请获取的湖北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目标任务属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省政府已告知其获取该项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刘*申请调取“2015年武汉市人民政府上报省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目标任务,住房保障目标责任书;2011年--2015年,湖北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目标任务”,本院依法调取后及时送达给刘*。刘*已经知晓申请省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其知情权已经实现。故原告刘*请求撤销被告省政府作出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申请撤销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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