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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经纬普通货物运输咨询服务部与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公路交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经纬普通货物运输咨询服务部因诉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市车管所)不履行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法定职责,不服武汉**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4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经营者刘**,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梅**、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原告名下。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3日,该车共有八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处理。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要求核发其鄂A×××××号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同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上述申请及申请材料后,以原告的车辆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为由不予核发该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在申请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之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根据2014年9月1日施行的《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公安交管部门在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发现该机动车有尚未处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在申请鄂A×××××号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该机动车有八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处理,被告因此作出不予核发该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符合上述规章、法规的规定。《机动车登记规定》是**安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依据制定的部门规章,《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是武汉**委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依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上述规章、法规中有关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精神并不冲突。原告诉称被告不予核发其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市东西湖经纬普通货物运输咨询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的经营者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管部门对车主随意实施没有法律依据的处罚,车主不服不处理时,车辆年审就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得非常清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件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最**院对此问题在(2007)行他字第20号回复中载明:法律的规定是明确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安部的《机动车管理规定》和《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都是为执行法律而做出的进一步规定,本不应与上位法相冲突。但这两个下位法都为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附加了前置条件,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产生了实质性冲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44号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车管所辩称,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49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同时《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公安交管部门在办理机动车相关登记、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发现该机动车有尚未处理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并予以处理。上诉人所有的车牌号为AQ3228的机动车在申请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因为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处理,被上诉人作出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符合法规规章的规定。《机动车登记规定》是部门规章,《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是地方性法规,上述法规规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配套性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依据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是规定检验机构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并没有对公安机关核发程序做任何禁止性规定,故《机动车登记规定》、《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与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并不冲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其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违法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之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八条也规定,公安交管部门在办理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发现该机动车有尚未处理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交通事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并予以处理。上述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关于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是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的具体配套性规定,是对法律规定的进一步细化和补充,是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现实问题的必要措施。本案涉案机动车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未予处理,上诉人不能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被上诉人市车管所要求上诉人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再予办理车辆检验合格标志,该行政行为有利于促进交通违法行为得到及时处理,从而有力地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也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适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和《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不予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经纬普通货物运输咨询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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