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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武汉市物价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局物价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诉被上诉人武汉市物价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局(以下简称市价监认定局)撤销价格鉴证意见函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2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或理由,经合议庭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委员会《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计价费(1998)775号)(以下简称《复核裁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行政、司法机关对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物品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可向原价格鉴定单位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向其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复核裁定机构提出裁定。案件当事人对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可向行政、司法机关提出要求复核裁定,由行政、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及第十九条“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在完成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后,必须向委托人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书》或《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最终复核裁定书》……”的规定。因新能源汽车出租公司对武昌区价格认定分局作出的武昌价认鉴字(2015)212号《价格鉴证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复核裁定,故武汉市武**价监认定局进行复核裁定。市价监认定局据此作出了武价认定字A(2015)第033号价格鉴证意见函,该函虽不符合《复核裁定管理办法》规定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书》的形式和内容,但实质仍是市价监认定局按照《复核裁定管理办法》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方式,作为复核裁定机构在其规定的权限内对原价格鉴定进行的复核行为。对此,市价监认定局亦无异议。本案中,无论是武昌区价格认定分局作出的价格鉴证意见书或是市价监认定局作出的价格鉴证意见函,其行为的内容都是对委托人所提出的各类商品(财产)和有偿服务项目价格进行的公正性认定。它是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经当事人的申请以及人民法院的委托,运用专业知识、经验、技能、工艺以及各种科学仪器、设备、技术和手段对专门性事项或者问题所作鉴定后得出的结论,亦称鉴定结论。这种结论一旦用于诉讼,就是诉讼中的证据。鉴定结论并不必然具有证据能力,其能否被采用尚需人民法院的审查认定,因此价格鉴定和认证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性,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根本特征,对其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价监认定局辩称: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有选择价格鉴证机构的权利。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司法机关有选择救济途径的权利。本案中我局接受武汉**民法院委托做出复核裁定。鉴定意见只是证据一种,最终在民事案件中是否采信由法院决定。综上,我局作出的武价认定字A(2015)第033号价格鉴证意见函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湖北省物价局鄂价认证(2014)139号《湖北省价格认证系统工作规程》的规定,将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权下放至市、州价格主管部门,同时国家发改委向被上诉人市价监认定局核发了“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资质证”,说明被上诉人具备价格鉴证复核裁定的资格。该证上载明的“资质范围”主要是:对纪检监察、刑事、民事、经济、行政以及仲裁案件涉及的各种扣押、追缴、没收及纠纷财物价格认定、鉴定进行复核裁定”。被上诉人市价监认定局接受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的委托,作出《关于维持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武昌价认鉴字(2015)212号价格鉴证意见书的函》,是被上诉人依法对涉案车辆的每天停运损失进行重新价格鉴定,同时对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武昌价认鉴字(2015)212号《价格鉴证意见书》的价格鉴定程序、选用方法、采用的参数以及测算等方面作出的复核意见。该鉴证及复核行为是基于司法机关的委托对鉴定标的提供价格依据,其行为内容的实质就是价格的认证或鉴定,并非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行政行为所具有的强制性特征,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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