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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湖**务员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诉被上诉人湖北省公务员局公务员职位报考资格审批决定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1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吕**起诉称,其报名参加了湖北省2015年度省市县乡公务员考试,报考职位为湖北省嘉鱼县司法局乡镇司法所科员2。被告作出报考人朱*为该岗位唯一招录人员进行体检考试和录用的决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湖北省2015年度省市县乡考试录用公务员公告》明确规定:湖北省嘉鱼县司法局乡镇司法所科员2职位报考专业条件是财务会计类。而考生朱*毕业于湖**学院,所学专业为英语,不符合报考条件,报考资格应予撤销。湖北省嘉鱼县司法局报送的《咸宁市资格复审合格人员名单》显示朱*以所学专业为会计(双学位)报考,但该会计学位并非其学历专业,只是湖**学院依据其内部规定给朱*办理的校内辅修证书,不属于《湖北省2015年度省市县乡考试录用公务员报考指南》第八条所规定的省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教育序列学历,不能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上进行电子注册。被告作出同意朱*报考嘉鱼县司法局乡镇司法所科员2职位的决定明显违反了相关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同为报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湖北省公务员局确认朱*2015年嘉鱼县司法局乡镇司法所科员2职位报考资格的决定。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湖北省公务员局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根据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十九条规定“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确认报考者是否具有报考资格。”2015年湖北省省市县乡考试录用公务员招考公告、报考指南中也明确规定,招录机关负责对考生进行资格初审和复审。2015年嘉**法局乡镇司法所科员2职位报考资格由嘉**法局审查确认。综上,报考人朱*是否具有该职位报考资格,由嘉**法局审查确认,并非被告的行政行为,湖北省公务员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以及《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十九条规定: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资格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确认报考者是否具有报考资格。嘉鱼县司法局作为该局乡镇司法所科员2职位的招录机关,应按照规定负责对所招岗位的报考资格进行审查。湖北省公务员局未对该岗位报考资格进行审查,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审依法告知原告,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吕**对被告湖北省公务员局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有公务员录用决定权,朱*的录用由被上诉人作出,属适格主体。我国公务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第二十三条规定:“报考公务员,除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第三十条规定:“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公示期满,中央一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社部《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九条规定:“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一)贯彻国家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根据公务员法和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三)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四)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级以下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五)承办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内公务员的录用。”上述规定说明,在法律上,被上诉人是湖北省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的管理部门,决定省内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即使授权市级公务员局,其法律责任也应由省公务员局承担。另外,2015年3月11日,省委组织部、省人社厅和被上诉人联合发文的《关于印发(湖北省2015年度省市县乡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鄂人社发(2015)7号),本次全省公务员录用四级联考的决定机关也是被上诉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错列被告驳回起诉的裁定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认为嘉鱼县司法局是本次公务员招考资格确认单位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提出关于朱*的报考资格由嘉鱼县司法局确认,并提供了《湖北省2015年公务员录用考生信息表》。事实上,该信息表有力证明,嘉鱼县司法局不是朱*报考资格的确认单位。主要表现在:l、从表格形式上,该表格为湖北省2015年公务员录用考试考生信息表,嘉鱼县司法局不具备资格制作该表格。2、从审核结果上看,审核人xn999,该审核人不是嘉鱼县司法局工作人员,而是咸**务员局工作人员。且负有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也没有进一步提供审核人xn999的人员信息,并且该表格“湖北省2015年公务员录用考试考生信息表”上有嘉**务员局副局长梁**审查合格的签字背书,说明嘉**务员局参与初审,嘉鱼县司法局更不可能是资格的确认单位。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从审核意见上看,被上诉人也存疑。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表最后一档审核意见显示:“原审核意见到底是双学位,还是第二学士学位?”。其问号表示被上诉人也存疑。三、嘉鱼县司法局的初审行为属委托行为,其法律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从2015年湖北省四级联考公告可知,其决定单位是省委组织部、省人社厅和被上诉人,包括报考的条件、招考的职位、人数、资格条件、具体程序、信息发布均由上述三家单位决定。嘉鱼县司法局仅授权资格初审,而不是决定报考人员资格,若没有被上诉人的决定,司法局能否以自己名义公开发布招考公告,显然不可能。客观事实是:2015年湖北省招录公务员进入资格复审人员名单、2015年湖北省招录公务员进入笔试人员名单、2015年湖北省招录公务员进入面试人员名单、体检考察人员名单等这些公告落款都是咸**务员局。因此,司法局的初审行为来源于被上诉人的委托,属委托行为,而非独立的行政行为,其结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四、法律(公务员法)、规章(**社部《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社部《公务员录用考试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明文规定了省公务员局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中的最后决定权和监督权、处理权等法律责任。(一)《公务员法》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局可以授权社区的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第三十条,地方各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第一百零一条:对有下列本法规定情形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1)……不按任职条件进行公务员录用的,(5)在录用过程中严重影响公开、公正的,因此省公务员局法定资格审查职责十分明确。(二)**社部《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规定了省公务员局负责本辖区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和对不按规定的资格条件录用的,有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的权利。该规定第十条、招录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本机关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第十五条、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面向社会公告。招考公告应该载明报考资格条件等内容,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因此招录机关的资格审查有关工作,必须接受公务员局的综合管理。又如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的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设区的市级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2)不按规定的资格条件录用的(3)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的,造成不良影响的。第三十五条,对违法录用纪律的报考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与取消考试、考察和体检资格,不予录用或取消录用等处理。上述第十条、第十五条、三十三条、三十五条明确了省公务员局在资格条件审查上的责任和权力,是法定职责。省公务员局有审查权和决定权、监督处理权,负主体责任,第一责任人责任。(三)**社部《公务员录用考试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也确定了省公务员局在资格审查上的监督权和最终决定权。第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按照职责权限,对报考者和录用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第五条:报考者提供的涉及报考资格的申请材料,或信息不实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取消本次报考资格,报考者恶意注册报名信息、扰乱报名秩序骗取考试资格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取消本次报考资格的处理。第九条,报考者在考查过程中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五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上诉人于2015年7月1日,即面试后的第二天,发现问题后分别向嘉**务员局、咸**务员局、湖**务员局,举报反映朱*在报考信息注册上:虚构会计学本科学历的情况。该问题属违反第五条信息不实的规定,是弄虚作假行为。同时违法第九条,即隐瞒双学位不合法的事实以及只是辅修证书的真相。可时至今日,己经三个月了,省公务员局没有给予任何回复处理,而是继续确认朱*资格有效,不履行上述规定中的监督处理决定权。反而在一审答辩中,推卸责任,继续确认让朱*成为唯一的体检、考察、录用人员,严重侵犯同一职位报考者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使上诉人在本次招考面试后就出局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了侵害。五、省、市、县公务员局有对朱*己进行资格审查的事实和客观行为。(一)被上诉人省公务员局,根据招考公告规定,负责省、市、县、乡四级公务员招录报名工作,所有报考者的网上注册信息申报是省公务员局控制的网络。不是招录机关嘉鱼县司法局能控制得了的网络,不符合报考条件的朱*能通过该网上报名审查,责任应该由控制这个网络的省公务员局承担。朱*的报考信息表就证明了该事实。(二)朱*笔试资格是省公务员局安排给予的。2015年省、市、县、乡公务员四级联考笔试考场设在武汉的湖北经济学院。考场设置这个活动,不是嘉鱼县司法局安排得了的,县司法局给不了朱*相应的准考证。准考证是由省公务员局负责安排给予的,落款不是嘉鱼县司法局,因此朱*的笔试资格是省公务员局给的。现有朱*的准考证为证。(三)朱*的面试资格,体检、考察资格,是省公务员局委托咸**务员局进行审查给予的。现有嘉**务员局副局长梁**在朱*信息表上的签名为证,有咸**务员局Xn999这位人员在朱*信息表审核签名为证。这两个签名都是嘉鱼县司法局不能代替的,只有市、县公务员局亲自审查签字背书确认后,组织者湖**务员局,才会给予朱*面试,体检、考察、录用资格。因此,也证明省公务员局在资格审查上有最后决定权。市县公务员局的审查就是委托人省公务员局的审查,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审查过程中的法律责任。(四)咸**务员局网站公开了公务员招录上有资格的审查权。1、上诉人现有咸**务员局公布的录用调配科职责是:¨¨审核报考本地职位考生,是否符合资格条件,在网站发布面试公告和进入面试人员名单。2、咸**务员局网站公开的公务员考试录用程序中明确:(三)、根据招考录用有关要求,¨¨在网上进行资格审查,上述规定证明了咸**务员局有履行报考资格条件审查的职责。3、上诉人还有咸**务员局回复为证,咸**务员局白纸黑字的红头文件,承认了有资格审查权利。文件说“2015年3月24日,经过招录单位嘉鱼县司法局同意,市、县公务员主管部门通过了朱*网上报名资格审查。”“市、县公务员局和嘉鱼县司法局工作人员对朱*的网上报名资格审查和笔试合格人员现场资格复审是严格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省市县乡考试录用公务员报考指南》的政策规定执行的。”4,上诉人上访中,咸宁市、县公务员局主要负责人对上诉代理人说“要告只能告省公务员局,我们是按省公务员局给的报考条件审查确认的,招录机关主要负责人也说,自己是按照公务员局的安排审查的,县公务员局不签字,我不盖章。要告只能告省公务员局。(五)招录机关嘉鱼县司法局的资格审查权按公务员录用规定,必须接受省公务员局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因此,省公务员局的审查指导是最高的,最终的,最有决定性的。嘉鱼县司法局的审查依据是湖**务员局在报考指南中给出了不合法的第十一条报考条件:“能否以双学位报考,由招录机关依据职位性质和用人需求决定。”这一条是湖**务员局避开公告在报考指南中设置的土政策,公告具有法规性,拿一个不合法学位做报考条件,省公务员局搞变通错在先、错在上。根据组织原则,下级市、县公务员局、招录机关只能执行,不敢质疑这一土政策,不敢审查上级。糊涂官不能打糊涂百姓,因此朱*的报考资格条件就是省公务员局给予的,是量身打造的。省公务员局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推给下级招录机关。八、上诉人提供两个典型案例,证明湖**务员局是适格的一审被告。一个是福建的考生李**,第一名被取消了报考资格,被告是福建省公务员局,该局代表冯处长说:公务员局有最后的复审决定权,用人单位没有。另一个是陕西审一审(2010)西行初字第4号、二审(2010)西行终144号判决,被告是陕西省公务员局。七、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上诉人一审诉求举证,其决定应予撤销。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求一是撤销朱*的报名资格,二是撤销朱*的录用决定。被上诉人并未在收到起诉书后十日内提供其作出确认报名资格和录用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视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应按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撤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湖**务员局确认朱*2015年嘉鱼县司法局乡镇司法所科员2职位报考资格的决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根据公务员法和《湖北省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湖**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公务员局决定组织实施2015年度全省省、市、县、乡四级机关公开考试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层次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工作。同时在湖北人事考试网上刊登了招考公告、报考指南、招考职位表等相关信息。吕**根据上述招考信息,报名参加了2015年嘉鱼县司法局乡镇司法所科员2职位的考试。同年7月1日吕**认为报考同一职位案外人朱*不符合报考职位要求,向湖北**务员局申请和举报,请求否决朱*考试资格。7月10日,湖北**务员局针对吕**举报书面回复:“1、朱*以双学位报考该岗位,符合招考政策。招考单位嘉鱼县司法局有权决定是否接受考生以双学位、第二学位报考。2、在朱*以会计学双学位网上报名资格审查、现场资格复审中,市、县公务员局和招录机关嘉鱼县司法局工作人员的政策执行和操作过程都符合报考指南的政策规定。3、朱*学历、学位是否造假,将按要求在考察阶段进行核实验证。4、否决朱*考试资格目前依据不足”。吕**对此答复不服,于8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湖**务员局确认朱*2015年嘉鱼县司法局乡镇司法所科员2职位报考资格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湖北省2015年度省市县试录用公务员公告》中,已明确告知由招录机关负责对考生进行报名资格网上初审。在湖北人事考试网上公布报考指南中,进一步明确招录机关根据本单位职位需求,设置招考专业等具体职位资格条件,资格审查工作由招录机关负责,负责对本单位的职位资格条件进行解释和把关审查。上述内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七条:“招录机关根据报考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第二十九条:“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考察和体检”的规定,以及《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十九条第二款:“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确认报考者是否具有报考资格”的规定,因此2015年嘉鱼县司法局乡镇司法所科员2职位报考资格,应当是该职务的招录机关嘉鱼县司法局负责审查。湖**务员局作为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本省范围内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级以下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而不具体负责对2015年嘉鱼县司法局乡镇司法所科员2职位报考资格进行审查。故湖**务员局在本案中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被告资格,原审在吕**起诉错列被告且经释明拒绝变更情况下,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驳回吕**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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