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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天**有限公司、朱**与邱东山工商行政登记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证公司)、朱**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0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管理局(以下简称武**商局)于2013年9月5日核准天证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将由股东李**、刘**、邱**、王*、向**、殷**、钟**、湖北**限公司分别持有的武汉天**有限公司6.67%、6.67%、20%、6.67%、6.67%、10%、10%、33.33%股权变更登记为向**、朱**分别持股6.67%、93.33%;将天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邱**变更登记为朱**。

一审原告诉称

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⒈撤销武**商局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的对原天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⒉撤销武**商局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的对原天证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⒊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依法由武**商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武汉天**有限公司向武**商局提出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申请,申请由武汉天**有限公司更名为武汉天**有限公司,武**商局予以核准登记。此后,天**司经过数次变更登记,但该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主要登记事项未发生变化。

2013年9月4日,天证公司委托张**办理该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委托的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0月3日。同月5日,张**向武**商局提交了天证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申请办理天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登记及董事、章程修正案备案登记。同日,武**商局作出(鄂*)登记私受字(2013)第B4962号《受理通知书》,载明:经审查,提交的天证公司的变更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予以受理。同日,武**商局核准天证公司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将天证公司的股东由李**、刘**、邱**、王*、向**、殷**、钟**、湖北**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向**、朱**;将天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邱**变更登记为朱**;还对天证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变更情况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予以备案登记,并向该公司颁发变更后的营业执照。邱**不服该变更登记,于2014年3月10日向湖北**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17日,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了邱**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5月6日,行政复议机关通知邱**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作出。2014年6月5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鄂工商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武**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并告知邱**:如不服该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该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邱**仍不服该变更登记,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诉讼中,经一审法院核实,天证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向**于2012年7月13日死亡。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天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朱**变更登记为但召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4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和第四条的规定,武**商局负责本辖区内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具有作出工商管理变更登记的行政职权。该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09)83号文的“三、公司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二)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中的“【11】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20】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是武**商局在办理被诉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和股东变更登记时应当遵照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依据。

本院认为

二、本案争议焦点是:⒈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⒉被诉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⒊被诉的股东变更登记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对于争议焦点1,武**商局于2013年9月5日作出被诉变更登记。邱*山不服该变更登记,向湖北**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了邱*山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4年6月5日作出鄂工商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武**商局作出的被诉变更登记,并告知邱*山:如不服该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该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邱*山于同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对于争议焦点2,武**商局的事实证据材料《武汉天**有限公司股东会变更决议》、《武汉天**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董事会成员的任免职决定》、《武汉天**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董事长任免职决定》中均有天**司自然人股东向宗*于2013年6月的签名。经一审法院核实,向宗*于2012年7月13日死亡。故上述证据材料缺乏真实性。本案中,武**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无天**司在被诉变更登记之前的公司章程,故武**商局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依照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审核被诉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材料,亦不能证明其收集的天**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材料符合工商企字(2009)83号文的“三、公司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二)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中的“【11】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关于“4、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有**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其他任免文件等,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签署(应当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方式),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6、法定代表人变更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还应提交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以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和“注:5、以上涉及股东签署的,自然人股东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的规定。故,被诉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对于争议焦点3,武**商局的证据《企业变更通知书》、天**司《企业历史变更情况》和邱**的证据—天**司《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显示,朱**在被诉股东变更登记前不是天**司的股东。根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天**司的股东向朱**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因天**司自然人股东向宗*于2012年7月13日死亡,武**商局收集的天**司的股东变更材料不能证明向宗*持有的天**司的股权已经依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该股权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的天**司的股权优先购买权得到保障。武**商局的事实证据材料《武汉天**有限公司股东会变更决议》因缺乏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武**商局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诉股东变更登记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规定。根据工商企字(2009)83号文的“三、公司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二)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中的“【20】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关于“4、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提交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其他股东接到通知三十日未答复的;提交拟转让股东就转让事宜发给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注:4、以上涉及股东签署的,自然人股东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的规定,如果天**司的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武**商局证据不能证明其依法审核了被诉股东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符合天**司被诉变更登记之前的公司章程的规定。且武**商局的证据《武汉天**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表》上未加盖天**司的印章,不符合上述“【20】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关于“2、公司签署《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股东出资信息》(公司加盖公章)”的规定。故,被诉股东变更登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股东变更登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武**商局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的关于天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撤销武**商局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的关于天证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450元由武**商局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天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立案及审理过程违反法律规定及办案程序。具体理由:⒈邱**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邱**应在知道工商变更登记的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就如何立案、因何审案,被诉行政机关及上诉人在一审当庭提出质疑,并提出相应的法律规定及证据,一审法院不采纳且置之不理。⒉就邱**提出的原股东向宗*已死亡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意见置之不理,对朱**、天证公司的诉求不予采纳,倾向性明显。⒊事实真相是,2013年9月3日,经天证公司各股东与受让人共同在申请变更登记材料上确认签字,在市民之家的武**商局登记窗口又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后,一对一的在登记窗口进行变更登记。在武**商局完成变更登记前,天证公司原股东钟**作为该公司总经理,按企业管理制度及职责,其必须亲自逐一审查才能加盖公司印章,与天证公司职员刘**共同监督原各股东亲笔签名,将各原股东确认后的《股权转让协议》、《武汉天**有限公司股东会变更决议》、《武汉天**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董事会成员的任免职决定》、《武汉天**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董事长任免职决定》、《章程修正案》、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等办理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再递交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邱**与刘**、钟**却称核准变更登记事项存在大量虚假,歪曲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朱**不服一审判决,亦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天证公司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并称邱**作为天证公司的原实际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主导了朱**对天证公司全部资产的收购过程,最终以邱**为主与朱**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在转让股权时,邱**也带领全体原股东到武**商局办证窗口签署了相关协议,只是因为股东向宗*当时情况不明,故其未到工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股权转让过程中,朱**是善意的,其并不清楚邱**提供的其他变更登记资料有瑕疵。变更登记办理完毕后,当朱**对外偿还了公司债务、将公司事务带入正轨,邱**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属于恶意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述朱红咏主张股权转让过程中其是善意、邱*山系恶意诉讼的上诉理由,天证公司表示同意。

被上诉人邱东山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武**商局述称,邱**此次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被诉登记行为程序合法,材料齐全。办理变更登记时转让方和受让方都到场签字,转让方捺手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王*述称,其与朱**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其本人签字,办理变更登记时邱**在现场,申请材料中关于股东死亡的情况应当另案处理。对一审判决不发表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第三人钟**述称,关于申请材料加盖天证公司公章的经过,是在递交申请前几天朱**以办理公司年审手续为由从钟**处领用了天证公司印章,在工商登记窗口朱**并未对钟**出示加盖公司印章的文件。股权转让协议于办理变更手续半年前签订,当时协议文本受让人处空白。申请变更当日朱**邀请钟**到工商登记窗口处,解释是为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股东等事项,朱**事先以及当场均未向钟**作出说明,工商机关仅就钟**与朱**之间的股权转让进行确认。申请材料中,《武汉天**有限公司股东会变更决议》、《武汉天**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董事会成员的任免职决定》、《武汉天**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董事长任免职决定》上钟**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钟**未到场参加会议,证据虚假,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刘**述称,公司变更手续中向宗*的签字时间是2013年9月3日之后,但向宗*已于2012年7月13日死亡,邱**也未在股东会变更决议、董事会决议、董事长任免通知书等材料上签字。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一审第三人殷*超述称,尊重一审判决,对天证公司与朱**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发表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符合行政诉讼证据审核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朱**提供以下证据作为新的证据:⒈天**司原股东邱**、刘**、钟新民致朱**的《通知》,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7日;⒉《公司章程修正案》,天**司及邱**分别盖章、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⒊天**司《股东会议纪要》,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⒋天**司《股东会变更决议》,正文部分各股东称谓均系手写,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日;⒌天**司《股东会变更决议》,正文部分各股东称谓均系打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日;⒍天**司对刘哈斯额**的《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日;⒎天**司对刘哈斯额**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载明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9月30日。上述七份证据取得时间为2013年9月,用以证明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真实有效、武**商局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有效,邱**、刘**当庭作伪证,恶意诉讼。

天证公司认为朱**提供的上述证据属于新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表示认可。

被上诉人邱**质证认为,朱**在本案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按武**商局的意见,不属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需要提交的资料,对二审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一审被告武**商局质证认为,证据2《公司章程修正案》与递交该局的材料有部分出入,签字、印章、日期一致,认可朱**的证明目的;证据5天证公司《股东会变更决议》中受托办理变更登记的人员是刘哈斯额尔敦,而当时的经办人是张**。朱**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其他证据,不属于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流程规范所需要的材料,该局既未见过更未收取,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

一审第三人王*对上述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一审第三人钟**质证认为,证据1即2013年10月7日致朱**的《通知》,落款处“钟**”不是其本人签字,关于300万元股权转让费事宜,曾经与朱**商议过,朱**未履行,该事情发生在被诉变更登记行为之后,不能证明工商变更手续的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亦不认可。

一审第三人刘**质证认为,证据4天证公司《股东会变更决议》刘**签字不是其本人笔迹,向宗*已死亡,该证据显然虚假,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亦不认可。

一审第三人殷**认为,证据4及证据5两份天证公司《股东会变更决议》中签字栏“殷**”系其本人所签,对决议文本其他人员签字的真实性、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上述七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证据取得时间,朱**在本案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武**商局作为市级工商登记主管机关,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公司变更登记事项进行审核的法定职权。

关于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商局于2013年9月5日作出被诉变更登记行为,邱**不服,于2014年3月10日申请行政复议。湖北**管理局受理了邱**的申请,于2014年6月5日作出鄂工商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武**商局作出的被诉变更登记行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了行政诉讼权利及期限等事项,邱**在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后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有关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

关于被诉的两项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公司和股**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该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根据上述规定,变更登记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真实的申请文件及材料,登记机关应在申请材料真实的基础上作出登记行为。天证公司向武**商局一并提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和股东变更登记的申请,该公司递交的申请材料中,《武汉天**有限公司股东会变更决议》、《武汉天**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董事会成员的任免职决定》、《武汉天**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董事长任免职决定》均有天证公司自然人股东向宗*于2013年6月的签名。按上述股东会及董事会的决议、决定内容,向宗*系当时股东会议、董事会到会人员,但向宗*已于2012年7月13日死亡,上述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决定等申请材料明显缺乏真实性,在此情况下,武**商局作出两项被诉变更登记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对照公司变更登记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针对被诉变更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详细分析,一审判决认为被诉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被诉股东变更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审查结论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至于天证公司及朱**提出的公司股东在工商登记窗口现场签字确认、朱**系善意及邱**恶意诉讼等上诉理由,不影响本案审查结论及实体处理。

关于审判程序方面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一审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情形,朱**认为一审法院违反办案程序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撤销两项被诉变更登记行为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天证公司及朱**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天**有限公司、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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