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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立夏与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以下简称原告),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政府(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迫使原告签订了《纸坊青龙南路拓宽及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征补协议》),在原告部分财产尚未搬完、未交出钥匙的情况下将原告门面房屋拆除,且未给原告门面提供产权调换,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拆除原告门面房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7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青龙南路拓宽综合改造工程征收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已被生效判决确认。2.原告被征收门面的补偿已在《征补协议》中明确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拆除原告门面亦是原告自愿交出房屋后被告拆除。3.原告要求在同等地段返还商业门面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被告未剥夺被征收人产权调换的权利,门面产权调换因原告不愿找差价而未果。4.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停产停业损失及地基、挡土墙费用无事实根据。在《征补协议》中对停产停业损失及租金补偿已有约定。地基补偿只有在房屋未建成的情况才可补偿,原告不属于上述情况,要求补偿无事实根据。4.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作出夏政房征案字(2011)1号《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纸坊青龙南路拓宽综合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书》,确定了房屋征收的范围及对象,征收补偿的具体方式及标准等,并予以公告。同年7月7日,被告对上述征收决定进行了修订,作出夏政房征决字(2011)1-1号《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纸坊青龙南路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书的公告》,对原决定书中的补偿方案进行了修订,确定择房、签约期为同年4月8日至同年7月11日。同年7月,原告及其妻熊琴*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征补协议》,该协议对房屋的现状(包括装修、附属设施及构筑物)、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式及补偿结算(包括住宅和商业类用房)、搬迁补助费、过渡安置费、奖励、腾退搬迁期限、安置房的建设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双方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原告亦于同年7月15日签字确认腾退搬出,钥匙已交。同年7月28日,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同年8月23日,被告将结余款打入原告之妻熊琴*的账户。原告按期接收了《征补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房,但认为对门面的补偿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另查明: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夏政房征案字(2011)1号《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纸坊青龙南路拓宽综合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书》诉至法院,经过多次诉讼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作出(2015)鄂**行终字第00209号终审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拆除其门面的行为违法并赔偿,而被诉行为发生在与原告签订了《征补协议》,原告依照该协议约定腾退房屋、交出钥匙后,故被诉行为实属双方自愿履约过程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相应的赔偿请求亦一并驳回。原告实质系对《征补协议》中有关门面的约定不服,认为其违法,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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