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熊**与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俊诉上诉人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硚口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武汉**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汉阳行初字第000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俊,上诉人硚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诉讼。因本院司改,人员调动,不能如期结案,报请湖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决定征收银丰扩大片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所有房屋,原告所有的、登记用途为住宅的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同日,该决定与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一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该决定称签约期限“自被征收房屋评估结果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分户初步评估结果于同月15日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同月16日,被选定的国佳评估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实地勘查后,以涉案征收决定公告日为估价时点,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同月20日,武汉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将涉案分户评估报告及评估单在原告的涉案房屋外张贴并拍照,见证人签字确认。送达回证的收件人签名填写“拒签”,备注栏填写“价格太低”。诉讼期间查明原告在涉案分户评估报告送达时并不在涉案房屋处。涉案分户评估报告及评估单未对实地查勘时原告是否在场或拒签的情况作出记载,但前述报告告知了原告申请复核和申请技术鉴定的权利。2013年12月12日,因补偿协议签约期届满,房屋征收部门作出了《敦请协商、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公告》。2014年4月18日,被告作出涉案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原告当月收到该决定书后,以涉案征收决定违法为由,于同年6月6日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7月29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武政复决(2014)第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补偿决定。

本院认为

另查明,熊**长期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涉案征收决定至今未被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违法或撤销,熊**认为该征收决定违法而长期信访,但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硚口区政府负责其辖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被告有权经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补偿决定。

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未对自行改变房屋用途的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如何界定进行明确规定,故对被征收房屋性质的认定应参照《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理,即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标注为准;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自行改变房屋用途作为生产经营性用房使用的,应当按照住宅房屋给予征收补偿;但本办法公布前,住宅已作为商业门面使用,且以该住宅为注册地址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的,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部分可以给予适当补助。因熊**的涉案房屋登记用途为住宅,相关调查结果在2013年8月9日已与涉案征收决定等信息一并公告,且原告自认并未以该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故硚口区政府对涉案房屋住宅性质的认定符合规定。熊**关于涉案房屋并非住宅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熊**虽主张涉案征收决定违法,但未能有效举证,且涉案征收决定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转交。据此,被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明知原告不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的情况下,未经调查原告实际居住地,仅在涉案房屋外张贴前述报告的行为不能视为合法送达。因此,被告辩称分户评估报告已留置送达的理由不成立,其送达程序违法,致使原告客观上无法行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就分户评估报告申请复核评估或鉴定的权利,在此前提下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涉案征收补偿决定前送达分户评估报告的程序违法,故被告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硚政征补字(2014)1-46号《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对原告熊**坐落于武汉市硚口区中治小区3号楼1门4楼5号房屋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熊**上诉称,其诉硚口区政府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征收银丰片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含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不合法,原审判决刻意回避了该关键问题。原审判决未对上诉人熊**提交的证据4、5予以认定,且对证据3的作用只字未提,使其诉讼丧失意义。被上诉人硚口区政府采取暴力等手段非法拆除其房屋,原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上诉人熊**的房屋被拆除前用于出租,被非法拆除后所造成的停业损失,硚口区政府应予赔偿。为此,请求:1、审查撤销并查封银丰片区政府性楼堂所项目;2、追究暴力拆迁及炸毁案房屋责任人的刑事责任;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切损失。

上诉人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分户评估报告虽在涉案房屋外张贴,但房屋征收部门并未简单地一贴了之,而在这之后还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以确保被上诉人熊**能够知晓分户评估报告的内容,故被上诉人熊**应当知道分户评估报告的内容,其就分户评估报告申请复核及鉴定的权利并未受到任何影响。原审法院对此未予以认定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依法就分户评估结果履行完毕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就分户评估报告行使申请复核评估或鉴定的权利。原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仅以房屋征收部门送达分户评估报告程序有瑕疵为由即认定被上诉人要求复核及鉴定的权利无法行使,与《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相抵触,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已依法履行完毕分户评估结果的告知义务,被上诉人熊**对分户评估结果属于应当知道,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及鉴定,属于自行放弃权利,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请求:1、撤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行初字第00066号行政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二上诉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负责武汉市硚口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硚口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时,其有权经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补偿决定。

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未对自行改变房屋用途的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如何界定进行明确规定,故对被征收房屋性质的认定应参照《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标注为准;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自行改变房屋用途作为生产经营性用房使用的,应当按照住宅房屋给予征收补偿;但本办法公布前,住宅已作为商业门面使用,且以该住宅为注册地址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的,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部分可以给予适当补助”的规定处理。因熊**的涉案房屋登记用途为住宅,相关调查结果在2013年8月9日已与涉案征收决定等信息一并公告,且其自认并未以该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故硚口区政府对涉案房屋住宅性质的认定符合规定,熊**关于涉案房屋并非住宅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熊**上诉请求:1、审查撤销并查封银丰片区政府性楼堂所项目;2、追究暴力拆迁及炸毁案房屋责任人的刑事责任;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切损失。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于法无据,予以驳回。

根据住房和城乡**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转交。硚口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明知熊**不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的情况下,仅在涉案房屋外张贴分户评估报告的行为,既不符合留置送达的条件,也不符合公告送达的规定,不能视为转交。由于分户评估报告未转交熊**,导致其未能行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就分户评估报告申请复核评估或鉴定的权利,故硚口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上诉人硚口区政府提出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硚口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熊**、硚口区政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