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汉恒**限公司与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2014年6月23日,武汉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武汉**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鄂**初字第00058号行政判决,恒**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4)鄂**行终字第00225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4)鄂**初字第00058号行政判决并发回该院重审。2015年4月16日,一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5)鄂**重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恒**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郭*,江**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江汉区政府作出江汉房征决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恒**司所有的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32号1-2层的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2014年3月19日22时56分许,恒**司的员工杨*使用其移动电话13396096066拨打110报警,称有人对恒**司位于新华下路32号的房屋进行非法强拆。江**局接武汉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警情后,转警至唐**派出所,该所民警接警于同日23时10分到达现场。同日22时57分至次日0时05分许,恒**司员工王**使用其移动电话18062588877拨打110报警、该公司员工李*使用其移动电话13476052303拨打市长热线12345及该公司员工杨*使用上述移动电话多次拨打110报警。江**局接市长热线及武汉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警情后,均转警至唐**派出所,该所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通过电台拨打报警人电话,告知其到现场或到派出所提交相关材料,以便警方核实报警内容,但报警人杨*称担心打击报复不敢到现场。处警民警回告江**局办公室指挥中心:现场拆迁的施工人员大概20-30人;新华下路32号房屋中居住的人已经离开该房屋,报警人是离开人员的家属,报警人不在现场。3月20日1时57分许,该公司员工李*使用其移动电话拨打110报警反映上述情况。江**局接武汉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警情后,转警至唐**派出所,该所民警接警于同日2时07分到达新华下路32号现场,通过电台拨打报警人电话,告知其到现场配合警方核实报警内容,但报警人李*称担心打击报复拒不到现场。民警询问了拆迁现场的工作人员,拆迁现场的工作人员称只对该32号3-8层已经签订合同的房屋进行拆除,并未拆除讼争房屋。该所民警告知拆迁现场的工作人员不得拆除讼争房屋。民警将上述情况回告了江**局办公室指挥中心。同日,唐**派出所对报警人李*出具了关于其报警称“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角32号财物被损毁”的《受案回执》。3月21日23时05分至次日00时25分许,恒**司员工杨*继续使用其移动电话拨打110报警电话、恒**司员工李*使用其移动电话拨打市长热线12345反映上述情况,江**局接武汉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警情后转警至唐**派出所处置。该所民警出警于23时27分到达现场后进行调查,登记了拆迁人员的身份情况,调查查明的情况与上述情况相同。3月21日23时16分至23时26分,处警民警多次通过电台拨打报警人,要求报警人到现场配合调查核实报警内容,但报警人杨*称担心打击报复不敢到现场。3月22日2时和2时13分许,恒**司员工梁*两次拨打武汉市公安局督察值班室电话;2时09分许,恒**司员工李*拨打武汉市公安局政治处值班室电话,均反映讼争房屋被强拆的问题。2时16分至2时39分,江**局民警再次到达新华下路32号房屋,询问了拆迁现场的工作人员、登记了拆迁人员的身份情况、告知拆迁现场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拆迁,并于2时19分许回告江**局办公室指挥中心:已经到现场,现场已经停工;拆除的是已签协议的房屋;没有家属在现场,报警人亦不在现场,已经告知拆迁人员先全部停工。江**局办公室指挥中心告知处警民警在现场等待。2时28分许,处警民警再次回告江**局办公室指挥中心称无人与民警联系。江**局办公室指挥中心告知处警民警:“把现场执法记录仪打开,在现场等10分钟,没人来就回去”。2时39分许,处警警车离开现场。5时07分许,新华下路32号3-8层房屋倒塌,砸毁了讼争房屋。7时51分许,恒**司员工梁*再次拨武汉市公安局督察值班室电话,称讼争房屋被强拆。9时56分,恒**司员工李*至唐**派出所报案称其单位所有房屋被强拆,该所对该报案予以受理,并对报警人李*制作询问笔录。之后处警民警于10时18分许到达讼争房屋现场了解情况,于10时44分离开现场。3月24日,武汉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向唐**派出所出具《函》,该函载明:“我司于2014年3月之前已对新华下路32号的相关的拆迁手续全部合法办理完成(我司与3-8层户主拆迁补偿手续已全部签署),并将相关手续及合法资料报送贵所,但因我公司施工人员在拆迁过程中操作不当对恒**司拥有的1-2层楼的房屋造成了损坏,我司愿意与恒**司协商作出相应的赔偿。”宏**公司还向唐**派出所提供了江汉区政府作出江汉房征决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新华府扩大片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相关材料的照片打印件9份、《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4份及该公司简介。3月25日,恒**司分别向江**局、武汉市公安局邮寄了《人身及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4月14日,唐**派出所对证人徐**进行调查,查明:同年3月20日由徐**组织40余名人员对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32号房屋的3层以上部分进行拆除,在施工收尾阶段,建筑垃圾将该处房屋的1-2层砸毁,现拆除单位因砸毁后果与所有人进行协商。4月23日,恒**司员工李*至唐**派出所报案称恒**司1-2层商铺被完全拆除,唐**派出所受理了该报案,民警口头告知报警人宏**公司向唐**派出所出具《函》的情况,本案属于房屋征收拆迁纠纷,恒**司应向拆迁公司及房屋征收部门协商解决纠纷。恒**司认为江**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武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6月3日,武汉市公安局作出武公复驳字(2014)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江**局对恒**司2014年3月19日、20日、21日、22日的报警请求给予了积极回应,接警后迅速出动警力,现场开展调查,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决定驳回恒**司的行政复议申请。恒**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恒**司在一审法院庭审中,自述至今未签订关于讼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至3月22日期间,江**局未接到关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32号3-8层的房屋被暴力强拆的报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110报警服务台下达处警指令后,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基层单位和人员具有服从处警指令,根据警情调派警力进行处置的法定职责。二、本案中,当事人的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3月19日至22日期间,江**局接到武汉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关于讼争房屋强拆的警情后转警至唐**派出所,该所民警及时出警到达现场,通知报警人到现场配合警方调查,并根据报警的内容调查拆迁现场负责人,登记拆迁人员身份情况。因拆迁人员称拆除的是已经签订协议的3-8层房屋,且上述期间内江**局未接到关于新华下路32号3-8层房屋被强拆的报警,出警民警在处警过程中要求报警人到现场以便警方核实报警内容,告知拆迁现场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拆迁,并将上述情况回告江**局办公室指挥中心。出警民警的上述处警行为符合《武汉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一条“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要及时寻找报警人、第三人,核实报警内容,并根据警情开展调查走访、现场保护、人员开展、现场取证、救助群众等工作”的规定。当事人的证据亦能够证明唐**派出所于同年3月20日、3月22日、4月23日对报警人的报案予以受理,调取了江汉房征决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有关新华下路32号3-8层房屋《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等材料,确定新华下路32号的房屋位于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宏丰**司于同年3月24日向唐**派出所出具《函》,江**局已将调查的相关情况告知了报警人。江**局及唐**派出所的上述处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三、恒**司第四组证据中的视频证据17能够证明讼争房屋于3月22日5时07分许被新华下路32号3-8层房屋倒塌砸毁。而恒**司的第三组证据显示恒**司员工于3月22日2时至2时13分三次拨打武汉市公安局督察值班室、政治处值班室电话,江**局证据3中的视频证据显示处警民警于3月22日2时39分许离开现场。之后,恒**司员工并未报警,直到同日7时51分再次拨打武汉市公安局督察值班室电话。故讼争房屋于5时07分许被砸毁与江**局的处警行为无关联性。且宏丰**司于3月24日向唐**派出所出具《函》,愿意对其公司施工人员在拆迁过程中操作不当对讼争房屋造成的损坏与恒**司协商作出赔偿。四、恒**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称的2014年3月19日至22日期间讼争房屋遭到上百个身份不明、手持凶器的黑社会人员暴力打砸与强拆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其诉称的未见江**局出动警力制止上述人员打砸与强拆的违法犯罪行为、民警参与违法强拆、江**局不受理恒**司报警及不出动警力保护恒**司合法财产的事实。综上,恒**司起诉江**局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合议庭对恒**司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恒**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恒**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不足和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江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江**局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判公正,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为证明各自诉讼主张,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江汉分局提交的证据有:1、提取自唐**派出所“中兴三警合一报警系统”的《接处警一览表》,以证明该局对于讼争房屋的110报警进行了处警并制作了工作记录;2、唐**派出所接警平台截屏图3份,以证明该局将恒**司员工报警警情转至唐**派出所;3、处警民警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证据14段及视频截屏图15份,以证明在2014年3月19日至22日期间,唐**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并积极开展现场调查走访工作;4、唐**派出所对报警人李*出具的《受案回执》及《询问笔录》,以证明唐**派出所于2014年3月22日受理了李*的报案,并积极开展工作;5、唐**派出所对徐**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唐**派出所受理恒**司报案后,寻找证人徐**,并对其进行询问调查;6、《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新华府扩大片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证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32号房屋属于房屋征收范围;7、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相关材料的照片打印件9份,以证明江汉区政府已将新华府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示;8、宏**公司向唐**派出所出具的《函》,以证明唐**派出所受理恒**司报案后,为查明案情到相关单位了解情况;9、《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4份,以证明宏**公司的拆迁行为具有合同依据,该公司依法进行拆迁;10、宏**公司的简介,以证明该公司具有拆迁合法资质;11、本院在(2014)鄂**初字第00058号案件开庭审理期间对证人宏**公司员工石**制作的《证人笔录》,以证明该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晚对新华下路32号房屋的3-8层部分进行拆除,当时公安民警到了拆迁现场,石**告知了处警民警施工拆除范围,处警民警要求其不能拆除三楼以下房屋;后来在拆除过程中上面房屋倒塌将讼争房屋砸毁。

恒**司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3、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2套。该组证据共同证明恒**司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恒**司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4、江汉房征决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5、《新华府扩大片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组证据共同证明:1、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汉区政府”)于2013年9月4日决定对讼争房屋实施征收的事实;2、涉及讼争房屋的新华府扩大片项目的行政征收人是江汉区政府,征收部门是武汉市江汉区城区改造和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是武汉市**务有限公司;3、宏**公司不是新华府扩大片项目的征收实施单位,宏**公司对讼争房屋所作的任何拆除行为均不合法;4、新华府扩大片项目的征收工作仅进行到发布征收决定的阶段,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没有拆除讼争房屋的权利。第三组证据:证据6-36,即录音证据31段及文字整理资料31份,为员工李*使用移动电话13476052303、杨*使用移动电话13396096066、梁*使用移动电话13339994100、王**使用移动电话13627150765拨打或接听电话的电话录音。其中:录音证据1至11,录制于2014年3月19日晚23时40分许至次日凌晨2时20分许,与第四组证据中的视频证据8-12相对应,以证明:1、2014年3月19日晚23时许至次日凌晨1时50分许,由于讼争房屋遭到违法打砸、强拆,员工李*先后三次拨打市长热线求助,后又多次拨打报警电话求助,结合江**局证据1可知,对于恒**司报警求助事项,江**局不仅接到了市长热线的转警,也接到了公司员工的直接报警请求;2、江**局及其出警民警知晓恒**司与征收方谈判多次但并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见录音证据5);3、公司员工多次拨打市长热线12345和110报警电话报警求助,但江**局一直推诿不愿出警,民警出警后未采取任何措施制止强拆行为,亦未对强拆人员展开必要的调查;4、民警到现场后对恒**司员工谎称现场没有违法拆迁人员,还以报警人不过来就没办法制止强拆的理由拒不作为(见录音证据10)。录音证据12至29,录制于2014年3月21日晚23时许至次日凌晨2时许,与恒**司第四组证据中的视频证据13至17相对应,以证明:1、2014年3月21日晚23时许至次日凌晨,不法强拆人员一直持续对讼争房屋强拆的事实;2、期间,为制止不法人员的强拆行为,公司员工杨*、李*等多次电话报警,与江**局处警人员沟通,要求制止正在进行的强拆行为的事实;3、期间,江**局民警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出警,报警人无奈之下拨打武汉市公安局督察电话要求被告出警;4、江**局在受到武汉市公安局督察值班室监督的情况下出警,但到现场后仍不作为,反以“现场没有拆迁”、“拆迁有合法手续”等理由诓骗督察值班室(见录音证据28的文字整理材料的第3、4页),为非法强拆找借口,为其不作为找理由的事实;5、江**局处警在明知强拆人员不具备拆除讼争房屋合法资格和手续的情况下(见江**局证据8),拒不采取行动制止强拆行为,不履行法定职责;6、江**局向恒**司承诺强拆人员只会拆除签过补偿协议的房屋,没有补偿协议的房屋不会拆,但事实却是强拆人员直接强拆讼争房屋,导致整栋大楼倒塌。录音证据30-31,录制于2014年3月22日7时50分、7时51分,以证明:1、因江**局不履行职责,讼争房屋最终违法彻底拆除,公司员工梁*不得已再次致电武汉市公安局督察值班室,要求对此事进行处理的事实;2、江**局已经收到了恒**司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第四组证据:证据37-54,即视频证据18段,所有视频证据均是型号为HDR-XR520的SONY摄像机拍摄,拍摄人为公司员工杨*,其中:视频证据1-3,摄制于2014年1月3日下午3时30分许,以证明:1、2014年1月3日,讼争房屋被多次暴力打砸,遭到严重破坏,租户被迫搬出的事实(见视频证据1截图1-1、视频证据3截图1-1);2、对讼争房屋的暴力打砸与强拆自征收活动开始不久后就不时发生,并非如江**局所称“没有协议不会拆”(见视频证据2截图1-1)。视频4-6,摄制于2014年1月8日中午12时许,以证明:1、2014年1月8日中午,有一百多名手持棍棒身份不明的人员聚集在讼争房屋附近配合强拆;恒**司报警后,牌号为鄂A5005警的警车接警后半小时才赶到,在现场逗留了3分钟左右就离开了,警察未作任何调查,没有任何作为的事实;2、在警车来的前1分钟,手持棍棒的凶徒似乎收到消息自行撤离的事实;3、江**局对公司员工的报警求助事项均未依法履行职责。视频7,摄制于2014年3月12日中午12时50分,以证明恒**司于2014年3月12日收到威胁电话要强拆后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公司员工李*与出警民警沟通,但暴力打砸的情况一直没有被制止。视频证据8-12,摄制于2014年3月19日晚23时30分至次日凌晨2时40分,与恒**司录音证据1-11相对应,以证明当晚讼争房屋被强拆及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视频证据13-17,摄制于2014年3月21日至次日凌晨,以证明讼争房屋在该时段被强拆及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其中视频证据17摄制于3月22日4时,现场强拆人员一直对讼争房屋进行拆除,而后整栋大楼轰然倒塌;江**局民警在现场没有查看调查,明知强拆者没有合法手续但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制止。视频证据18,摄制于2014年3月22日10时许,以证明公司员工于讼争房屋被非法拆毁后报警,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仍没有任何实质性作为。第五组证据:55、讼争房屋照片打印件9张,以证明:1、讼争房屋被暴力打砸强拆前后状态对比情况;2、目前讼争房屋不仅已经被强拆殆尽,就连废墟都已清除完毕。第六组证据:56、《刑事举报信》,以证明:1、对于讼争房屋被违法强拆,恒**司将相关人员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及寻衅滋事刑事犯罪向江**局进行了刑事举报;2、恒**司已向湖北**信访举报;3、江**局收到该份《刑事举报信》,但未对此进行任何作为。57、《受案回执》;58、《信访事项接访交办通知单》;证据57-58共同证明:1、公司员工于2014年3月20日到唐**派出所报案,配合唐**派出所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提供了讼争房屋权证的复印件;2、对于江**局不作为,恒**司已进行了信访;3、在讼争房屋被强拆过程中,公司员工到现场配合被告民警的调查和处理。59、《受案回执》,以证明江**局已经受理了公司员工的报警,但未做任何实质性调查和处理;60、《人身及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2份,以证明发生讼争房屋被强拆事件后,恒**司向江**局提交了《人身及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江**局收到该申请后没有对恒**司采取任何保护措施。61、《刑事立案请求》,以证明恒**司向江**局发出该请求书,江**局收到后未开展任何实质性调查和处理。62、《受案回执》,以证明江**局对于恒**司的报案未作任何处理,公司员工于2014年4月23日又进行了报案,江**局受理了恒**司的报案。同时,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武*复驳字(2014)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证明恒**司曾以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武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驳回了恒**司的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恒**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武汉市**有限公司《关于恒**司反映房屋被强拆的回复》(2014年3月20日),证明恒**司的房屋是由不明身份的人员拆除的;证据2、《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传票》(2015年6月5日),证明法院没有对恒**司的房屋下达强制执行令,所以拆迁行为违法。

经庭审质证,江**局对恒**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未在一审举证期间提交,且未说明不能提交的理由,应属无效证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应属无效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恒**司提交的证据1不属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在城市和县(旗)公安局指挥中心设立的110报警服务台,负责全天24小时受理公众紧急电话报警。110报警服务台下达处警指令后,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基层单位和人员具有服从处警指令,根据警情调派警力进行处置的法定职责。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3月19日至22日期间,恒**司的员工多次分别向市长热线12345、武汉市公安局督察值班室、政治处值班室、110报警台等部门拨打电话,反映该公司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32号房屋被非法强拆。江**局接武汉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警情后均转警至该局唐**派出所,该所民警接到处警指令后,均及时出警到达恒**司房屋所在地新华下路32号大楼(该楼共8层)现场,并通知和要求报警人到现场核实相关情况及报警内容,但报警人均未到现场配合处警民警的调查取证工作。该所民警在处警过程中,现场调查了拆迁负责人,登记了现场拆迁人员身份情况,并针对现场拆迁人员说明拆除的是已经签订拆迁协议的3至8层房屋,未拆除恒**司所有的1至2层房屋的情况,告知现场拆迁人员应当依法拆迁。该所民警每次接警处警,均及时将现场调查的情况回告江**局指挥中心,在得到并完成江**局指挥中心的相关指令后,处警民警离开现场。恒**司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房屋被砸毁并非发生在江**局处警过程中,与该局的处警行为无关。江**局唐**派出所受理了恒**司报警人称公司房屋被强拆的报案后,对报警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到现场调查了解情况,依法调查了负责拆迁工程的宏**公司及相关人员,调取了江汉区政府关于房屋征收方面的相关材料。宏**公司在接受该所调查时,向该所出具《函》,表示愿意对其公司施工人员在拆迁过程中操作不当对房屋造成的损坏与恒**司协商并作出赔偿。该所将调查的相关情况告知了报警人,并告知其该案系征收拆迁纠纷,应向拆迁公司和房屋征收部门协商解决。恒**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称“房屋遭到暴力打砸与强拆、江**局未出动警力制止打砸与强拆的违法犯罪行为、江**局民警参与违法强拆、江**局不受理其报警和不出动警力保护其合法财产”的事实。据此,江**局的处警行为符合《武汉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该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恒**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向本院提出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及依法判决江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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