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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武汉市**理执法局行政强制行为及行政赔偿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彭*宏诉武汉市**理执法局(以下简称硚口执法局)行政强制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鄂硚口行初字第00047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宏、硚口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易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27日,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硚口执法局强拆其所有的位于硚口区玉带正街142号8楼3号的房屋遮雨棚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其直接损失12000元;2、判令硚口执法局撬其家锁及偷换其锁芯行为违法;判令硚口执法局恢复其房屋安全的原状,返还硚口执法局对其进行强拆时违法扣押的财产,承担并赔偿给其造成损失;3、诉讼费由硚口执法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系硚口区玉带正街142号8楼3号房屋的业主,其曾因房屋屋顶漏水在屋顶搭建活动板房(遮雨棚)。2015年2月1日,硚口执法局向彭**下达(硚城管)限拆决字(2015)第315003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2015年2月13日,硚口执法局将彭**在硚口区玉带正街142号8楼3号房屋房顶上搭建的活动板房(遮雨棚)予以强制拆除。彭**认为硚口执法局的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及《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硚口执法局具有行政执法职权。硚口执法局需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应当严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本案中,硚口执法局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时间仍在彭**的复议、诉讼期间内,在强制拆除前未向彭**下达催告书、强制执行决定书,其行政行为的程序明显违法,因硚口执法局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已实施完毕,判决撤销已无意义,故应予确认违法。硚口执法局关于帮拆的辩解意见,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彭**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硚口执法局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彭**关于行政赔偿的请求包括锁被损害要求赔偿20元、活动板房(遮雨棚)材料费等12000元、因漏雨造成的房内物品损失及合同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锁被损害要求赔偿20元的请求,硚口执法局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彭**锁被损害,但彭**未举证证明该物品的价值,故对该请求的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活动板房(遮雨棚)材料费等12000元的请求,因彭**搭建活动板房(遮雨棚)没有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故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因漏雨造成的房内物品损失及合同损失,因彭**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该请求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彭**要求判令硚口执法局撬其家锁、偷换锁芯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上述情况属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过程行为,且已确认硚口执法局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彭**要求将其房屋恢复原样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已整体拆除,恢复原状已无可能,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武汉市硚口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15年2月13日将彭**在硚口区玉带正街142号8楼3号房屋房顶上搭建的活动板房(遮雨棚)予以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驳回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由硚口执法局承担诉讼费用,并依法判令硚口执法局赔偿:1、锁和楼梯损失共8120元;2、合法材料损失共17200元;3、房顶裂缝补漏损失共98000元;4、合法居住房屋内财产损失120980元;5、造成自己的公司购买该房屋,合同不能履行的损失200000元;6、房屋地板严重变形的损失50000元;7、房屋修复费用50000元;8、该居住的房屋准备用于自己开公司,由于该房屋漏水后导致无法开业的营业损失100000元;9、该房屋漏水无法居住,造成的租房损失(从2015年2月13日到终审判决为止)15000元;10、硚口执法局的执法行为造成其及家人生病,治疗费用10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硚口执法局答辩意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为证明各自诉讼主张,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硚口执法局提交的证据: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证据2、现场物证照片。证据3、现场勘验笔录。上述证据拟证明彭**在玉带正街142号803号房屋房顶擅自搭建金属活动板房,建筑面积约44平方米。证据4、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存根。证据5、送达回证。证据6、现场物证照片。证据7、光盘。上述证据拟证明硚口执法局已将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留置送达彭**。证据8、《紧急情况的报告》。该证据拟证明本案房顶活动板房危害公共安全且在拆迁范围内影响很坏,需要及时拆除。证据9、光盘、现场物证照片。该证据拟证明硚口执法局的拆除行为文明安全有序,最大限度保存彭**的可用材料,硚口执法局将更换的锁钥匙挂在锁上,社区民警见证整个拆除过程。证据10、照片。该证据拟证明强拆的情况。

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1、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1-2、荣**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1-3、荣华街办事处友谊社区证明。1-4、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拟证明其系硚口区玉带正街142号8楼3号业主,其房产证上记载的8层1号和身份证上记载的8楼3号实际为同一地址,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1、(硚城管)限拆决字(2015)第315003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2-2、供电局证明。2-3、硚口执法局行政答辩状。上述证据拟证明硚口执法局要求其整改拆除的违章面积为20平方米,不是60平方米,且硚口执法局在留置送达时其在家的相关事实。2-4、证人鲁**、杨**、李**、段**证明。上述证据拟证明硚口执法局在留置送达时其在家,双方曾就自拆的事情有过沟通,硚口执法局亦同意其自拆,但硚口执法局仍然趁其不在家时违法强拆。2-5、照片。2-6、收款收据。上述证据拟证明其因硚口执法局违法强拆行为造成合法利益受损,共计房内物品损失129800元、材料费12000元。证据3-1、护照、火车票。3-2、遮雨棚合同、购房合同、协议、补充协议。3-3、照片。上述证据拟证明其签订购房合同,后因硚口执法局违法强拆其遮雨棚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对其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证据4、照片。该证据拟证明其因硚口执法局野蛮强拆行为生病住院、硚口执法局行为造成其房屋无法正常居住,侵害其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光盘(附文字记录)。证明硚口执法局的行为显失公平、造成其房屋漏水变成危房、野蛮强拆造成其合法财产损失,一审法院不公平、公正审理;证据2、录音(附文字记录)。证明一审法院没有公正审理。

经庭审质证,硚口执法局对彭**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制作的时间为2014年、2015年2、5、6月期间,属无正当理由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证据2录音的内容为一审庭审结束时,彭**与法官及证人之间的谈话,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彭**提交证据1,不属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证据2,不属于合法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及《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相关规定,硚口执法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具有行政执法的法定职责。同时,硚口执法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硚口执法局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时间仍在彭**的复议、诉讼期间内,在强制拆除前未向彭**下达催告书、强制执行决定书,其行政行为的程序明显违法,基于硚口执法局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已实施完毕,判决撤销已无意义,一审判决确认该局行政强制行为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关于彭**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赔偿请求,包括锁被损害要求赔偿20元、活动板房(遮雨棚)材料费12000元、因漏雨造成的房内物品损失及合同损失。经审查,彭**既未举证证明被损害锁的物品价值及搭建活动板房(遮雨棚)的合法手续,亦未主张活动板房(遮雨棚)拆除时建筑材料遭遗失,而硚口执法局对执法过程已举证说明,该局将拆除的建筑材料堆放在原处,要求现场工作人员进行捆绑加固,并把重新更换的挂锁,配上钥匙放在原处。同时,彭**不能举证证实其主张的房屋安全隐患系由硚口执法局强制拆除行为所致,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内物品损失及合同损失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据此,一审判决对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

彭**在二审审理期间增加的赔偿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硚口执法局不同意调解,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向本院提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硚口执法局赔偿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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