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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因不服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俐诉称:原告住武汉**珈山路9号4栋1门201室,该房屋两证齐全,至今无任何违章建筑。因被告2013年5月开始对原告所居住的社区进行骚扰,我们不得不暂时搬离在外租房居住,导致母亲的身体一日不如一日,后病情恶化于同年11月病逝。2014年5月原告返回住址时,发现房屋已不复存在,屋内所有财物及父母遗物均遗失毁损。被告的行为从程序上和实体上都违反了法律规定,在与原告未达成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严重违背了政府公平公正的立场。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补字(2014)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周**请求撤销的洪**补字(2014)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不是针对周**所作,而是针对被征收人余*所作,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征收人周**、吴**作出洪**补字(201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合法。3、周**提出的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原状并予以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周**可以按照补偿决定书规定内容领取征收补偿款。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周**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洪政征补字(2014)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然而该征收补偿决定是被告对案外人余*作出。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根据余*及其房屋的基本情况,从房屋补偿、安置、附属设施、装修等方面,对余*作出的有针对性的补偿决定,并非对本案原告周**作出。原告周**不是被诉行为的相对人,且与被诉行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已对原告周**作出洪政征补字(201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如对其不服,可另案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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