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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诉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洪山区政府)房屋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2月13日,洪山区政府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张**房屋所在地(湖**校宿舍珞狮路61号地)下达了征收决定,因对其合法性和有效性存在质疑,张**已另行起诉。在张**对征收决定提起复议和诉讼期间,洪山区政府滥用职权,于2014年5月对张**下达了征收补偿决定。与此同时,洪山区政府无视法律法规和人权,对张**进行骚扰和威胁,并公然采取停气、停水、停电、控制进出、破坏张**房屋、甚至拆毁楼梯等一系列非法手段进行逼迫,致使张**母子从2014年5月起就有家不能回,四处借宿,严重干扰了张**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损害了张**的健康,极大地伤害了张**的感情和做人的尊严。2014年8月15日,洪山区政府违反法定程序,非法拆除了张**房屋。2014年9月,在张**尚未与洪山区政府达成协议、法制部门尚未对补偿决定作出复议决定、且张**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洪山区政府出具虚假的情况说明,谎称张**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申请注销了张**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故诉至法院,请求:⒈判决确认被告征收行为违法。⒉判决被告对原告作出补偿和赔偿(按原告房屋实际损失的三倍补偿,赔偿因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物质和精神等损失)。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山区政府书面答辩称,依法律授权,洪山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洪山区征收办按照政府职能分工,组织实施本辖区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一、张**所诉行政行为均已在2014年完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其相关请求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二、按照法律相关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本案以征收决定后期的征收行为以及拆除行为为诉求对象,张**已在武汉**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征收决定,本案审判应以另案结果为依据。三、洪山区政府征收行为规范合法,无不当之处。省艺术学校珞狮北路片启动房屋征收工作属于公共利益需要,具备法律政策依据,实施该片房屋征收的程序规范合法。洪山区政府对此已在另案充分举证。至于张**诉称洪山区政府在征收过程中采取一系列非法手段,无任何事实依据或有效证据支撑。四、张**要求洪山区政府按照房屋实际损失三倍赔偿及承担相关物质、精神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未在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洪山区政府于2014年5月13日向张**送达洪证补字(2014)21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予公告。张**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而其房屋也已实际腾空,故洪山区政府于2014年8月15日依法拆除并到房管部门依法申请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武汉市房产交易和登记发证中心于2014年8月18日依法公告注销其产权登记。对于被征收的房屋,张**可以按照补偿决定书规定金额领取征收补偿款。洪山区政府的征收行为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剥夺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张**无法出具有效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其他损失,其赔偿请求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张**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征收行为违法,其所谓征收行为语义宽泛,表述含糊不清。又按张**的起诉材料,其此次起诉实际是针对洪山区政府对其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以及洪山区政府申请注销其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上述两方面的起诉事由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分别起诉,亦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张**此次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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