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冯**等与武汉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等四人(以下简称原告)不服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武土批准书(2013)第109号《武汉市建设用地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在原告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颁发《批准书》造成原告重大损失。2.《批准书》存在违法事实,被告同意不是挂牌竞得单位使用该建设用地应属违法。3.涉案批复为行政许可行为,被告作出该行为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应属程序违法。综上,被诉《批准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地块已于2009年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征收,被诉《批准书》是在征地过程中依法作出的过程性行政行为,不是针对原告作出的,况且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以《关于批准武汉市2009年城中村第3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2009)786号)批复征收姚家岭等集体建设用地。2010年12月27日,被告应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请示作出《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徐东村等城中村改造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武**(2010)25号),同意将姚家岭村等国有建设用地项目以出让的方式供地,并要求严格按照供地汇总表中所定用地位置、面积、供应方式、规划用地性质等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手续。武汉合**有限公司在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之后的招拍挂的过程中竞得涉案土地。2013年8月10日,被告为该公司颁发了武土批准书(2013)第109号《武汉市建设用地批准书》,准予作为国有建设用地,并要求其持《批准书》及相关资料前往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办理后续手续。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坐落地块在被诉《批准书》范围内,但被告颁发《批准书》的行为系被告在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后,对武汉合**有限公司作出的准予作为国有建设用地行为,该行为并没有设定用地范围内原有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更不涉及用地范围内地上房屋处置问题,故原告与被诉《批准书》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冯**、吴**、肖**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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