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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等与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黄**、刘**、邱**不服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赔偿损失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黄**黄**刘**邱**的委托代理人李源泉,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晏**、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黄**、黄**、刘**、邱*芝诉称:原告均为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铁甲村的村民,世代在该村居住、生活和生产。因生活需要,黄**等五位原告在自家宅基地上各自建设房屋一栋,并在此生活多年,同时购置了大量的生活设施和用品。2014年11月26日晚铁甲村支书电话通知原告,房屋将于次日拆除,没有给予充分的搬家时间和任何书面的强制拆除文件。2014年11月27日上午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组织多个执法部门将原告的房屋非法拆除。其拆除房屋的主体在2015年2月6日武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中明确。同年4月2日,原告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申请人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依法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5月2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武政复决(2015)第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了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但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未予支持。原告房屋是在自家宅基地上所建,并生活多年,基于历史原因,原告均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但这并不阻碍原告成为其房屋的合法权益人,并获得法律公平公正的保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是依据新洲区国土规划局对原告房屋的违法建筑的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足额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是重复请求,被告的违法行为已被武汉市人民政府武*复决(2015)第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二、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1、原告无论是诉讼请求还是行政复议的请求,均是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未要求撤销。本案的行政行为并未撤销,因此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缺乏依据。2、原告被拆除的房屋都是违法建筑,根据规定行政机关只有在其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受害人有要求赔偿的权利。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足额赔偿损失”,不具有可判性,其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原告黄**、黄**、黄**、刘**、邱**因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实施的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赔偿申请人(即本案原告)遭受的损失。武汉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作出确认被申请人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由于该复议决定已确认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原告如果对复议决定不服,应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在原行政行为已被改变的情况下,原告仍以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同时仍以与复议申请相同的要求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且没有事实依据,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黄**、黄**、刘**、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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