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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不服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2015)年鄂**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裁定指定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后应原告申请决定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以下简称原告),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丁开元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应原告申请作出《武昌区政府关于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以下简称《告知》),其内容为:u0026ldquo;你于7月24日申请信息公开,询问武昌区张之洞路275号土地收购事宜。经调查研究,您所提出的问题可向武昌**办公室提出申请(电话:8893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5),地点在武昌荆南街区机关办公区,特此告知u0026rdquo;。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被告超过法定15天期限作出《告知》且答非所请,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我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申请公开的内容,证明原告要求书面回复或者电子邮件,并要求公开附件中的1-6项政府信息,被告未对我的六项申请审查违法;2.来访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区政府超期答复;3.《武昌区政府关于陈**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武昌区政府关于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武昌区政府办公室《关于祝**信息公开答复情况的说明》,证明的答复超期违法;4.行政复议申请及观点、市政府作出的武政复答字(2014)第751号《答复通知书》、武昌区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市政府作出的作出武政复决(2014)第2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政府作出维持复议决定违法。原告提交的其他材料或为本案起诉材料及法院相关文书,或为收到被告证据后复印重复提交,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已收到武政复决(2014)第2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同年12月16日起诉超过复议决定告知的15日的起诉期限。2.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被告不是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机关,被告已经告知了原告向相关部门申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来访人员登记表,证明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具体内容;2.《告知》,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3.《关于祝**信息公开答复情况的说明》、申通快递单(单号7186561048381),证明在期限内答复了原告;4.武政复决(2014)第2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及EMS快递单、EMS快递单签收回执,证明市政府维持了的原行政行为,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收到了上述复议决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按期答复,反而可以证明原告于8月16日收到《告知》,属于超期答复,且答非所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多与被告提交的证据重复,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其证明目的,反而证明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同时可以证明被告先进行了邮件电子答复,之后补充了书面答复。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书面答复并送达。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4年7月22日向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8月26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因不服湖**药大学紫阳分院房屋收购事宜,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中医药大紫阳分院整个地块收回,被告与武昌**中心、中**大学三者法律关系是什么?2013年签订的《土地收回协议》是不是该规范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征收条例》)的法律框架之下?而《土地收回协议》的通篇为什么只字未提《国征收协议》?2.依《国征收条例》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及武汉市政府234号令第十七条,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的规定,被告接没有接到《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书》,被告对其申报u0026ldquo;审定u0026rdquo;了吗。若没有经过申报及审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书》的一系列条款和依其条款中针对中**大学紫阳校区五栋职工宿舍楼的土地收回有违《国征收条例》的一系列规定。被告作出此次u0026ldquo;收回u0026rdquo;的征收房屋的主体负责人该承担什么责任?3.依《国征收条例》第八条u0026ldquo;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u0026rdquo;,被告确需要征收湖**药大学紫阳分院房屋的房屋征收决定及所列举的(一)至(六)项u0026ldquo;公共利益u0026rdquo;的需要是哪一项?4.依《国征收条例》第九条,确需要征收湖**药大学紫阳分院房屋,被告认为符合四规划、一保障性家居工程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5.本人针对《收回补偿协议》中,把其紫阳校区240多名职工住户现时最起码占有60%-70%全产权利益一笔勾销,把他们居住的五栋宿舍楼当作中**大学的闲置房屋,不与其占有60%-70%的全产权户协商新的征收补偿利益,就u0026ldquo;混搭u0026rdquo;征收。并采取暴力拆迁的条款,已将《国征收条例》加以对照,请求武昌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征收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均为第一款的规定,履行(对以上所述的举报)亦将《国征收条例》与《土地收回协议》加以对照,若《收回补偿协议》确实违反《国征收条例》的规定,则依法请求武昌区人民政府公开撤销其《收回土地协议》中有违《国征收条例》的条款。(本人会以附件形式将《国征收条例》与《土地征收协议》的条款一并整理提交武昌区人民政府)。6.根据武汉市政府234号令第五十三条u0026ldquo;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未签订补偿协议或者市区人民政府未作出补偿协议决定前,征收实施单位违反规定,强制拆除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房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人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u0026rdquo;,《国征收条例》三十一条的规定,武昌区人民政府对中**大学、武昌**中心违**务院590号令、市政府234号令的处理意见。被告收到上述申请后,于同年8月5日作出《告知》并于同月15日邮寄送达。原告于次日收到《告知》后不服,于同年8月26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了维持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u0026hellip;u0026hellip;(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u0026rdquo;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申请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为武昌区城乡统筹办公室,但却未举证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作出《告知》行为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况且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收到申请后,于同年8月15日才送达《告知》,超过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15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亦未办理相关延长答复期限手续。被告辩称在作出书面《告知》前已于同年8月5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回复,但未提交发送邮件的相关证据,尽管原告认可其邮箱曾收到一份名为u0026ldquo;程**u0026rdquo;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发送、接收邮件时间仍无法确定,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作出的《告知》行政行为超期违法。因本案审理未涉及信息公开的全部法定要件事实,原告申请的信息是否应予公开尚需被告进一步调查,判决被告公开涉案信息的时机尚未成熟,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公开涉案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5日作出《武昌区政府关于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的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祝新明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三、驳回原告祝**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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